公民住房权论文-郭伟明

公民住房权论文-郭伟明

导读:本文包含了公民住房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住房权,高收入者,住房,保障房

公民住房权论文文献综述

郭伟明[1](2016)在《住房保障政府行为逻辑演变(二)——实现公民住房权的路径选择(下)》一文中研究指出四、进一步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建议1.尽快出台法律保障公民住房权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的住房保障法律,对于公民住房权的保障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和政策文件,比如对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受到法律保护,涉及《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规范建设规划见于《城乡规划法》;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管理等见于《房地产管理法》;农村用地和农民(本文来源于《中国房地产》期刊2016年04期)

郭伟明[2](2016)在《住房保障政府行为逻辑演变(二)——实现公民住房权的路径选择(上)》一文中研究指出一、住房权的法理依据"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英国首相威廉·皮特),这句广为流传的名言,道出了住房权对每位公民的重要性和神圣性。住房权又称为适足住房权(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或住宅权,国际会议和组织很早就关注到人们基本的住房问题,并将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内容写入了国际公约条款。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本文来源于《中国房地产》期刊2016年01期)

郝皓[3](2015)在《公民住房权的保障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宪法经由数次修正已经日趋完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作用不可避免的会体现出诸多局限性。目前,国内面临着住房全面短缺的难题,其中社会保障房的建设更是问题的重中之重。住房问题关系到国计民生,而宪法则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问题。公民的住房权是保障公民住宅权实现的基本方式。本文从公民住房权保障与实现的角度来阐述宪法的局限性,试图以有效途径减少宪法作用的局限性,增强宪法条文的实效性,更好地落实公民住房权的保障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32期)

陈华[4](2015)在《公民住房权及其国家义务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入宪,随着权利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审视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以及权利给自己的生活带来的改变。本文探究的住房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对人的生存以及获得社会尊严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据联合国《第四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的规定,适足住房权应该是适当的且足够的。在对住房权有了一定的认知后,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探讨住房权的实现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关系。我国的住房交易市场相较于其他国家起步晚,住房保障制度在法律制度和实践方面存在不足。住房权的法律保障制度不完善,相关住房规范政策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实践中,住房交易市场过于注重住房的经济价值,忽略了住房的社会价值,高房价已然影响了公民获得住房。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对于贫困人口获取住房至关重要。我们须认真对待住房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联合国人居署提供的住房权行动分列表及其他国际经验,总结了为全面充分实现住房权,国家应该承担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国家应该尊重住房权的私有财产权、隐私权,不得任意侵犯公民住房权;另一方面,国家还需为住房权的实现提供积极的帮助,立法机关须加快住房立法,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住房权保障提供法律依据;行政机关要完善保障性住房制度,选择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住房保障模式;司法机关应履行司法保障义务等。综上,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实效性,在肯定国家现有的作为时,必须强调国家义务,对住房权的实现路径进行梳理,使之更有利于实现住房权法的实效性。(本文来源于《云南大学》期刊2015-06-01)

刘升[5](2015)在《公民住房权视域下小产权房的合法与非法》一文中研究指出小产权房是一种非独立房地产,依赖于农村土地制度与农民身份。主张其合法化的立论基础在于小产权房是一种普通财产性资源,目的在于迎合资本对于利益的追求,最终实现农村土地的私有化。主张其非法化的理由系小产权房是农民在实现自己的公民住房权过程中的被短期利益诱惑下的副产品。处理小产权房问题要遵循人权高于资本利益的原则,走出传统依靠商品化房地产之路,按照公民住房权应然含义下的房地产标准,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非法化小产权房。(本文来源于《东方法学》期刊2015年03期)

李元健[6](2015)在《公民住房权的宪法保障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古以来,人类基本的生活需求便围绕四个字——衣、食、住、行。其中,“住”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一项不可或缺的要素,吸引着人们愈来愈多关注的目光。住房问题作为重要的民生问题,成为学界新增的理论探讨热点。学者们在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不同领域对其展开研究,而法学界则侧重于公民住房权的保障研究。可以说,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不断催生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并且日益增强,以人权的角度认识住房权、解决住房权的诸项问题已经逐步成为国际社会认可的做法。然而,我国以往的研究却主要立足于私法领域的探讨,公法层面上对公民住房权保障的研究略显单薄。再加上,目前我国严峻的住房权实现状况,比如商品化住房价格盘踞高位、保障性住房供给来源不足、私人性住房遭受公权力侵犯等。因此,公民住房权的保障不仅需要普通法律的保护,更应该寻求宪法层面的保障。加强公民住房权的宪法体系保障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全文除引言、结论外,主要以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公民住房权宪法保障的基本理论问题,主要针对住房权的基本涵义、内容以及与相关权利的辨析作了阐释,对住房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国家义务和必要性等基本理论作了探讨。第二部分探讨域外住房权的宪法保护模式,以两种体例模式进行——直接保护模式和间接保护模式,期望为我国的公民住房权保护寻求实践经验和有益启示。第叁部分通过反思我国住房权宪法保障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了我国公民住房权宪法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四部分,基于前文的比较分析与归纳总结,为我国公民住房权的宪法保障机制的完善和建构做出思考,提出具体化建议。(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5-05-01)

温海霞[7](2014)在《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0年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组织起草《住房保障法》,将其纳入立法计划,并计划于2013年公布实施。但是,2012年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又发表声明称现阶段制定《住房保障法》存在诸多困难,将先制定行政法规。由此可见,公民住房权作为基本人权在得到国家立法机关重视的情况下,其专门立法保护的实现依然存在诸多理论和制度上的障碍。因此,梳理公民住房权国内外立法保护的研究现状,对于我国日后《住房保障法》的制定和实施都将大有裨益。公民住房权作为发展权中的社会权,其实现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国家,实现方式是国家的积极行政行为。而国家积极行政行为的行使,必须有其明确的立法依据。基于此,制定公民住房权的专门立法就成为公民住房权能够实现的法律基础。而对公民住房权国际立法保护进行比较分析将有助于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体系。因此,文章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进行具体论述:第一部分对公民住房权进行法理分析,法理分析为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提供理论依据。通过公民住房权的法律界定、具体权利构成和与相关民法权利的比较,明确公民住房权的社会权属性。第二部分论证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在于公民住房权的基本人权属性,基本人权的立法保护是国家所承担的基本国际法义务,也是完善一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可行性则是通过宪法保护和政府及公民个人的作用来促进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的实现。第叁部分主要介绍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的国际现状,通过对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的研究,归纳总结对我国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的启示,为我国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体系的建立提供实现路径。第四部分系统论述我国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的实现路径。公民住房权作为基本人权,实现其立法保护首先须在宪法中明确宣告公民具有积极的住房权,同时规定国家的法定公民住房权保障义务。其次,公民住房权作为社会权,其实现的主要路径是通过公民住房权保护的专门社会立法——《住房保障法》。本文将从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对《住房保障法》保护公民住房权的实现进行论述。最后,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的实现还需要专门社会立法之外的相关配套立法的补充。(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4-04-01)

夏敏[8](2014)在《论公民住房权的双重救济模式》一文中研究指出公民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人权体系中归属于社会权,这一点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中将住房权表述为“相当生活水准权”,基本含义是每个人都有权为自己和家人平等地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居住的场所,并且它能满足人的健康、安全和尊严。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将住房权确立为可以直接获得救济的的或者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了的宪法权利,对大多数国家而言住房权只是一项未经法律具体化的虚置的宪法权利,或还只是未经宪法承认的道德权利。但是现代法治观认为,“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包括道德权利)的生命在于从观念、规范的范畴转变为现实的利益,救济就意味着从道德权利、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对公民住房权而言,由于受国家可利用资源的限制,决定了住房权的实现机制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将公民住房权的救济分为两种模式,即积极救济模式和消极救济模式。积极救济模式是一种与司法救济相对应的救济方式,司法传统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不告不理”,司法救济的启动具有被动性。积极救济以国家保障义务为中心,强调在住房权的实现受到阻碍时,国家应该积极主动地履行保障义务,为住房权的实现提供法律和政策基础。因为涉及财政分配及具体政策的选择,这种救济模式需要国家主动地介入。积极救济模式包括两种:一是立法救济,通过法律将受到侵害的具有道德正当性的住房权利或者宪法规定的住房权转化为法律权利,为住房权的实现提供法律基础。二是行政救济,即住房权的政府救济义务,政府通过公共住房、住房补贴、住房金融、税收等制度积极履行住房保障义务,使住房权的实现更有可能。消极救济模式又称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所有救济措施中最直接的救济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受到侵害的住房权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根据理论上对住房权的研究和国外司法实践中对住房权救济的尝试,可获得司法救济的住房权包括住房自由权、住房平等权等消极住房权,和一定程度的依赖国家给付保障的积极住房权。司法救济作为最后的权利救济手段,在国家没有为实现住房权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时,法院能在一定程度上审查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此时对住房权的保护由以国家保障义务为核心的积极救济模式转化为以司法救济为根本的消极救济模式。在我国,公民住房权还只是未形成于纸上的观念上的事物,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保障住房人权的法律。我国的住房保障制度,主要是解决城市中低收入群体居住问题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和廉租房制度,也还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作为权利最后救济手段的司法救济因为自身的局限性,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处于劣势地位,司法受其他因素影响较明显,决定了它还有很多领域不能涉及,住房权的司法救济作用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针对我国住房权法律救济的缺失,在现代宪法发展趋势和权利时代的大环境下,展望我国公民住房权救济前景。首先要保障宪法在住房权救济中的核心作用,确立住房权的宪法权利地位不可或缺,同时需要根据宪法精神完善我国的住房权立法,根据我国国情并借鉴域外相关国家的经验建立起一套以住房保障法为核心的住房法律体系。其次要完善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制度,使那些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水平的困难群体也能获得可适宜居住的住房,真正保障人人享有住房权。最后要充分发挥司法力量最后的救济作用,拓宽住房权的司法救济范围,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有限的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一定范围的住房权法律法规的审查权,以确保住房权能够公平、公正的施行。(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3-30)

张子威[9](2013)在《我国保障性住房及其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人类生存发展过程中,住房是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和物质保障,“安得广厦千万间”一直是人们心目中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住房又是人类文明演进的重要标志,“住有所居”已成为现代民族国家实现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目标。住房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所保护的法益与满足公民的基本住房需求直接相关。国家对住房权的认识及与之相应的保障水平,体现着国家保障义务和主导责任的实现程度,事关千家万户,直接影响公民的生活水准。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启动住房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相结合,逐步建立保障性住房体系。保障性住房体系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但是在以逐利为目标的商品房市场挤压下,我国保障性住房体系的发展一直不尽人意。一方面是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一方面是保障性住房发展迟缓,经济适用房分配不公、廉租房缺乏监管,导致了贫富群体之间关系紧张,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住房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最严峻的社会问题之一。目前,我国房价仍在持续上涨,据国家住建部的一项调查显示,有93%的受访者认为目前的房价难以承受。1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家也采取了大量措施,过去十年中,先后出台了“国八条”、“国六条”、“国四条”、“国十条”、“新国八条”,再到最新出炉的“国五条”……10年间国务院先后9次召开常务会议专题研究房地产市场调控,但结果是“楼市十年九调,房价屡调屡高”。2最后直接影响到公民住房权这一基本权益,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困难群众的住房矛盾尤其突出。这些问题固然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但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保障性住房体系还很不健全。这个体系在建设过程中许多基本问题尚未理清,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或者还没有抓住、或者还没有理顺,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快速发展的进程中,个人对住房的需求已经转变为群体对权利的诉求,现有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已经难以适应这样的新形式。例如,提供住房保障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导致各级政府中很多部门要么消极不作为,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时却溜之大吉,要么政出多门甚至与民争利“乱作为”;又如与政府缺位相联系,由于相关体制机制不健全,造成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法治化水平整体上还很低,依法办事能力不强,出现矛盾时无法有效引导公民依法表达合理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从公民住房权的法理分析入手,探讨在我国建设保障性住房体系“为谁建”、“由谁建”、“怎么建”等基本问题,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借鉴一些宝贵的国际经验,就保障性住房体系建设的法治化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能对推进实践发展有所助益。本文的核心论点是,我国提出实现全体公民“住有所居”的目标1,顺应了人民群众改善生活水平的新期待,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以相应的法制建设作为强大支撑,加快建设以努力满足全体公民住房权为宗旨的现代保障性住房体系。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的经验教训和实践发展反复证明,完全依靠市场机制调节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难”问题,难以真正保障每个人都有适足的住房,而只有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才能真正实现“居者有其屋”、“住有所居”的社会发展目标,为此,政府有义务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责,这是我国保障性住房体系建设的要义所在,一切有关的职能机构和体制机制都应该围绕这个宗旨设计、建设和运作运行。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以法学理论作为研究起点,论述住房权的实质是基本人权,国家有义务作出切实有效的制度安排,维护和努力满足公民的住房权,使这方面的人权保障不断取得进步。同时,也尝试运用相应的社会学和经济学理论对保障性住房体系进行综合分析,以期能够全方位、多视角地揭示我国这方面建设的矛盾及短板,并据此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3-04-01)

马先标,梁红岩[10](2013)在《公租房保障低收入公民住房权的发展状况概览》一文中研究指出发展公租房以保障低收入公民住房权,既是全体公民住房权得到维护的"托底"工程,也是促进社会稳定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但是,自住房市场化改革全面展开以来,商品房"单兵突进"和畸高的房价,导致难以获得基本居住条件的低收入公民数量不断攀升,住房权保障面临严峻挑战,且这种局面尚未得到彻底扭转。鉴于此,中国政府在2011年采取了一系列大力发展公租房的重大决策与行动,有力地促进了低收入公民"房困"的破解,从而较充分地保障了该类群体的住房权。(本文来源于《中国房地产》期刊2013年06期)

公民住房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一、住房权的法理依据"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英国首相威廉·皮特),这句广为流传的名言,道出了住房权对每位公民的重要性和神圣性。住房权又称为适足住房权(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或住宅权,国际会议和组织很早就关注到人们基本的住房问题,并将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内容写入了国际公约条款。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公民住房权论文参考文献

[1].郭伟明.住房保障政府行为逻辑演变(二)——实现公民住房权的路径选择(下)[J].中国房地产.2016

[2].郭伟明.住房保障政府行为逻辑演变(二)——实现公民住房权的路径选择(上)[J].中国房地产.2016

[3].郝皓.公民住房权的保障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

[4].陈华.公民住房权及其国家义务研究[D].云南大学.2015

[5].刘升.公民住房权视域下小产权房的合法与非法[J].东方法学.2015

[6].李元健.公民住房权的宪法保障研究[D].郑州大学.2015

[7].温海霞.公民住房权立法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4

[8].夏敏.论公民住房权的双重救济模式[D].西南政法大学.2014

[9].张子威.我国保障性住房及其法律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3

[10].马先标,梁红岩.公租房保障低收入公民住房权的发展状况概览[J].中国房地产.2013

标签:;  ;  ;  ;  

公民住房权论文-郭伟明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