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界限论文-王永平,廖艳梅

司法权界限论文-王永平,廖艳梅

导读:本文包含了司法权界限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公司自治,公司僵局,司法权

司法权界限论文文献综述

王永平,廖艳梅[1](2013)在《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界限》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新《公司法》积极回应公司发展需求,赋予公司高度自治权。但是公司治理并非都能达到良好效果,甚至会发生治理失灵——公司僵局的现象。因此,需要外部力量的干预,其中,司法作为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介入公司僵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正是基于以上认识,首先对我国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历史发展进行分析,以外部力量干预公司治理为基础,进一步讨论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合理性,以期寻找我国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界限,希望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一个分析思路。(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3年21期)

陈启龙[2](2013)在《义务之诉中司法权的界限》一文中研究指出义务之诉指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应作成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应作成特定内容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与传统撤销之诉,仅消极除去违法行政行为不同,义务之诉旨在使司法权以更积极的方式,干预行政机关作成决定,为当事人权利提供更为完整和有效的保护。但司法权与行政权皆有其固有之界限,司法权之干预若不加限定,则侵害行政权之形成自由,违背司法权的性质。因此,在义务之诉中,应将司法权限定在何种范围内,始能既发挥其完整有效保护人民权利之功能,又尊重行政权之形成自由,便成为问题。本文对义务之诉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进行考察,着重分析义务之诉审理中有关诉权、请求权、裁判时机成熟等叁个问题,以期对义务之诉中司法权界限的问题有一更为清晰的认识。全文由引言、四个章节组成。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义务之诉的难题与研究方法的选择。第一章,对大陆法系国家义务之诉的审理框架作了简要介绍,又对义务之诉的功能和遭遇的难题作了讨论,从义务之诉的审理框架中选取了诉权的审查、请求权基础的审查、裁判时机成熟的判断叁者,作为义务之诉中司法权界限的考察对象。第二章,在有关诉权问题的论述中,着重介绍了保护规范理论,再据其讨论了义务之诉中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问题。第叁章,对请求权基础审查作了介绍,并就我国学者归纳出的几类请求权基础作了论述。第四章,先简述了裁判时机成熟理论的意义,再结合裁量理论,对涉及裁量决定与带判断余地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讨论,分辨出司法权在判决裁量处分时的界限。最后就我国履行判决的审理情况作了对比,建议我国尝试以法教义体系组织既有司法实践经验,增强判决说理部分的解释力,也便于实务操作与学说探讨。(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3-03-20)

李哲范[3](2012)在《司法变更权限定与扩大的博弈——以司法权界限论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司法变更权作为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手段,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但过分扩大司法变更权的范围必将影响权力分配结构的合理与平衡。从司法权界限理论来看,改革和完善司法变更权制度并不在于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一般行政行为,而在于厘清《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立法原意,明确界定"显示公正"与"行政处罚"的内涵与外延,严格限定司法变更权适用的范围,以此界分并平衡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法治建设中的制度角色。(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期刊2012年05期)

陈其琨[4](2009)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是“叁权分立”理论提出的,而司法权界限问题本身也是建立在“叁权分立”或者说是“权力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所谓的“司法权界限”问题,事实上讲的即是指司法权能够运行的范围问题。司法权界限问题的讨论要受到很多原则的规范和制约,这些原则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方面,从宏观方面看,司法权界限问题的讨论要受到“权力制约原则”、“权利本位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中立原则”的限制;而从微观方面看,司法权界限问题则要受到诸如“成熟性原则”、“非执行性原则”和“法律性原则”的制约。从这一系列的原则出发,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体例,可以看出,各国大体上会将国家行为、立法裁量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发端较晚,因此,对于各个理论问题都还没有经历过深入的讨论,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体例一直受到行政实践的制约,相应的,行政法理论在立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很不充分。这种状况大大制约了我国行政法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进程。或者说,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研究采用的方法是大量的引进和研究西方国家的理论,而没有从自己国情出发,建立具有符合自己国情的行政法理论体系。这种状况一方面导致西方的外来理论在中国长期“水土不服”,另一方面则导致中国自己的行政法理论长期徘徊不前,脱离行政实践。表现在我国具体的行政诉讼立法上的,主要就是受案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受行政实践的制约,而非行政法理论的影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论是从立法模式还是从具体内容来讲,无不打上行政实践的烙印。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上看,我国所采取的“概括+列举+排除”模式,可以说是比较独特的一种模式,这是当时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曾经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是,比较清楚地界定了受案范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通过这一模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减轻了行政机关的抵触和疑虑,避免因司法资源不足出现负荷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顺利建立,体现了“先建立制度后逐渐完善”这一指导思想;叁是,具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为后来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留有一定余地。但现在看来,这种模式的僵化弊端越来越明显,可扩展空间十分有限,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人权保障要求。因此,从充分保障诉权角度,比较理想的模式是“抽象概括+具体排除”模式。这种首先从正面做出抽象规定,然后又具体排除不予受理的情形的做法,一方面显得简单明了清晰,避免了现存模式下的划分标准的争议;另一方面即是他比较符合我国实践习惯。而且,这种模式事实上也是一种比较开放的模式,它不像现存的模式那样比较僵化,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有利于大大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种类。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来看,西方国家大体上将国家行为、立法裁量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但又对这些行为的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而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不尊重或者说根本就还没有意识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这主要表现在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受理”或“不受理”,以及“驳回当事人对重复处理行为不服而提出诉讼的”。然而,这种“受理”与“不受理”或这“驳回”的行为,与公民的宪法权利——申诉权,是息息相关的。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是一种“申诉权”的表现,而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就必须要有相应的义务的存在。“不受理”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的表现则是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权利的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两方面,而对于其他权利遭受行政权侵犯的,则不加以救济。尽管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扩展性补充,但司法解释究竟是代替不了立法文本。它的扩充事实上也会引出“合法性”的质疑。而且,对于排除司法审查的具体事项,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总体上实行的是“一刀切”的作法,但事实上,这种“一刀切”的作法是很不科学的,因为各种宏观上貌似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本身又可能包含不同性质的类别,而不同类别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意义是不一样的,如行政指导行为又可以细分为“调节性行政指导”和“抑制性行政指导”一样,它们对相对人的意义显然有很大的差别。因此“一刀切”的作法很有可能将大量的需要审查的事项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本文也重点对我国受案范围的各个排除事项进行了探讨,得出的结论则是:一切纠纷均有可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首先必须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因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启动司法审查的钥匙;其次才可能涉及到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如果不能启动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没有实现,那么,对任何涉及实体性权利的讨论都只能算作是“空谈”。同时,本文也通过多方论述表明,无论是国家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调解行为、仲裁行为,无论是行政指导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等等,它们的范围都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否则,任何一个行为,都有可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文章最后,为了论述的需要,也对“司法权能否代行行政权”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相应的结论则是,无论是在诉讼外还是在诉讼内,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不存在司法权代行行政权的问题。从文章的特点来说,本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宏观原则和微观原则两个方面对司法权界限进行限制,为司法权界限问题的讨论设定了一个基本的框架;第二,在对实体性权利进行讨论的同时,也以法院的“受理”行为和“不受理”行为为出发点,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所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进行讨论;第叁,在讨论“司法权能否代行行政权”问题时,综合考虑了诉讼外和诉讼内两个不同的空间范围,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运行上的先后顺序,同时又部分的兼顾了行政诉讼类型化等各个方面,加以简单讨论,使得文章结构显得更为合理、顺畅。从结构上看,本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讨论司法权界限问题的理论渊源;第二部分则是正文部分,主要探讨如何从司法权界限的角度看待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关系。其中正文部分又分为五个“板块”进行论述,第一个“板块”主要论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定义和特征;第二个“板块”则在简单的指明司法权界限的含义之后,具体讨论哪些原则制约了司法权界限问题,主要又从宏观方面的原则和微观方面的原则加以探讨,然后从这些原则出发,表明了国家行为、立法裁量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为何应当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第叁个“板块”则主要讨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从立法模式到具体内容,从程序性权利到实体性权利等各方面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第四个“板块”则主要是对“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原则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第五个“板块”作为结尾部分,则又比较简单的从行政权和司法权运行先后顺序及运行特点,以及它们在诉讼外和诉讼内的不同地位等几个方面针对“司法权能否代行行政权”的问题进行讨论。(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09-04-10)

冯江菊[5](2009)在《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兼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纠葛》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违法与犯罪涉及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关涉罪与非罪的界限。国内外学术界对此问题争论颇多,厘清行政违法与犯罪在不同语境下的概念,是对二者进行区别的基础。主要理论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质量综合说,多数国家采用质量综合区别说。在我国语境下,从立法的视角、法律文本的视角探寻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助于司法实践。从深层次上说,二者界分问题的背后还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配。(本文来源于《行政法学研究》期刊2009年01期)

任翔[6](2008)在《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解读——以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界限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构成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基调。一般地讲,司法监督和制约的领域越广泛,就表明行政法制化的程度越高。但若过分地扩大司法监督的范围反而拔苗助长。而在法律实践运作中,正因行政权与司法权间的界限不明确,导致了两权间错位、越位的现象屡见不鲜。因而如何确定行政权与司法权间的界限,成为了当务之急。本文则试图从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依据入手,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上来探讨"界限"这一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下半月)》期刊2008年05期)

李汉昌[7](2006)在《公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从公证强制执行的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该执行。"新《公证(本文来源于《法学家》期刊2006年02期)

王晓飞,梁建军,刘希平[8](2004)在《法院不得随意参与拆迁》一文中研究指出要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要慎用先予执行措施,不得擅自扩大先予执行范围;不得参与有关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确保法院的中立地位;要强化执行监督,有错误的及时纠正  本报讯 (王晓飞通讯员梁建军法制播报刘希平)7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本文来源于《法制日报》期刊2004-07-14)

杨建顺[9](2003)在《公共选择理论与司法权的界限》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运用“法和公共选择”这种新的研究方法 ,以日本的有关判例和学说为素材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分析了统治行为论、立法裁量论及其理论根据 ,为探讨基于该法理的司法权界限论提供了新的视角 ,提出了在中国架构违宪立法审查制 ,将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拟制分离的初步模式设想 ,并指出了将法和公共选择的研究方法适用于有关司法审查的广泛领域乃至所有权力运作过程并进行更为全面和仔细的考察 ,对于进一步深入地认识和把握权力配置问题的重要意义。(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03年03期)

吴万章[10](1998)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监督具体案件——与认为人大监督个案混淆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界限的同志商榷》一文中研究指出《人大工作通讯》1998年第14期刊载的《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研讨会综述》文章,我多次阅读,获益匪浅。文章综合了研讨会的成果,就实现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的关系、意义、目标、途径、保障措施等作了深入而精辟的阐述。从总体上看,这篇综述文章有新意、有深度、有力度,对党和国家制定依法治国和廉政建设方略很有参考价值。但我对文章中的个别观点持有不同的看法,提出来供大家讨论。文章在谈到"规范并完善人大监督司法的制度"时,有这样一段话:"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的干预,防止人大监督司法变为人大领导人批示的个人化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原则上应限于对法官的任免和弹劾,如果对个案如何判决进行‘监督’,就混淆了立法权和司法(本文来源于《人大工作通讯》期刊1998年18期)

司法权界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义务之诉指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应作成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应作成特定内容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与传统撤销之诉,仅消极除去违法行政行为不同,义务之诉旨在使司法权以更积极的方式,干预行政机关作成决定,为当事人权利提供更为完整和有效的保护。但司法权与行政权皆有其固有之界限,司法权之干预若不加限定,则侵害行政权之形成自由,违背司法权的性质。因此,在义务之诉中,应将司法权限定在何种范围内,始能既发挥其完整有效保护人民权利之功能,又尊重行政权之形成自由,便成为问题。本文对义务之诉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进行考察,着重分析义务之诉审理中有关诉权、请求权、裁判时机成熟等叁个问题,以期对义务之诉中司法权界限的问题有一更为清晰的认识。全文由引言、四个章节组成。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义务之诉的难题与研究方法的选择。第一章,对大陆法系国家义务之诉的审理框架作了简要介绍,又对义务之诉的功能和遭遇的难题作了讨论,从义务之诉的审理框架中选取了诉权的审查、请求权基础的审查、裁判时机成熟的判断叁者,作为义务之诉中司法权界限的考察对象。第二章,在有关诉权问题的论述中,着重介绍了保护规范理论,再据其讨论了义务之诉中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问题。第叁章,对请求权基础审查作了介绍,并就我国学者归纳出的几类请求权基础作了论述。第四章,先简述了裁判时机成熟理论的意义,再结合裁量理论,对涉及裁量决定与带判断余地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讨论,分辨出司法权在判决裁量处分时的界限。最后就我国履行判决的审理情况作了对比,建议我国尝试以法教义体系组织既有司法实践经验,增强判决说理部分的解释力,也便于实务操作与学说探讨。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司法权界限论文参考文献

[1].王永平,廖艳梅.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的界限[J].商.2013

[2].陈启龙.义务之诉中司法权的界限[D].西南政法大学.2013

[3].李哲范.司法变更权限定与扩大的博弈——以司法权界限论为视角[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

[4].陈其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D].西南政法大学.2009

[5].冯江菊.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兼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纠葛[J].行政法学研究.2009

[6].任翔.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解读——以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界限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8

[7].李汉昌.公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从公证强制执行的视角[J].法学家.2006

[8].王晓飞,梁建军,刘希平.法院不得随意参与拆迁[N].法制日报.2004

[9].杨建顺.公共选择理论与司法权的界限[J].法学论坛.2003

[10].吴万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监督具体案件——与认为人大监督个案混淆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界限的同志商榷[J].人大工作通讯.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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