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股权收购论文-周婧

强制股权收购论文-周婧

导读:本文包含了强制股权收购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强制股权收购

强制股权收购论文文献综述

周婧[1](2018)在《强制股权收购》一文中研究指出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从创立之初就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公司存在陷入僵局的风险也是情理之中。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未能为有效化解公司僵局提供一条较为理想的法律解决途径,当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官在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破解方式。通过对我国现有的公司僵局破解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发现其中尚存诸多问题,尤其是普遍适用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亟待改进。第一,公司立法当中有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过于宏观,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规则,以至于法官在审判时多依靠主观经验;第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效果难以令人满意,尤其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多采取不予认可的态度。正是基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面临的种种问题,引发了笔者对该制度在我国设计初衷的思考。经过更加深入的研究发现,在审判中法官过于保守的态度易人为掩盖股东之间真实存在的矛盾,而且对公司进行解散也并非真正化解公司僵局最为理想的化解途径,最佳破解方式是为不愿意继续维持股东关系的股东提供一条有效退出公司的路径。此时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优势得以显现出来。该制度一方面能够使得股东以较为合理的价格转让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另一方面也能够使公司得到良好的延续。首先,关于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当中的收购主体问题,起诉股东既可以充当购买者角色,也可以充当被购买者角色。在我国《公司法》现行规定下,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购买主体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从长远角度看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存在缓和的空间,重新开放公司作为购买主体这一做法也并非不可能。其次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当中股权的合理确定问题,法院首先应尊重当事人双方对股价所达成的合意,只有在双方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法院才会基于双方的同意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股票的合理价格,股东对此方式表示反对的,由法院指定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公司进行全面评估,以确定最后的收购价格。最后,可以将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性救济程序,以此完成同司法解散制度的衔接。公司僵局破解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保护,故此在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积极寻求替代性救济措施显得尤为必要,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就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方式。(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8-06-01)

何莹[2](2017)在《论破解公司僵局的新途径》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僵局是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较为棘手的问题,但又比较常见。而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僵局问题只提供了非常有限的解决方法,即以公司司法解散来破解公司僵局。但司法解散制度在实践中不乏存在一些弊端,其中主要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僵局状态不明,导致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标准不够明朗、确切;另一方面,司法解散是一种最残酷的解决僵局的方式,但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在司法解散前建立前置程序去寻求其他解决路径。以上两方面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峻的。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标准不明确,就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于同样的案情有不同的看法,进而作出不一致的裁判。司法解散前没有法定前置程序,无破解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措施,则导致了许多持续盈利的公司被解散,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除此之外,还存在公司被判决解散,而实际上被判决解散的公司仍在继续运营的情况。笔者认为,该制度建立的初衷既然是为了帮助不和谐股东找寻抽身的方式,那么该方式不应该导致股东与公司两败俱伤的结果。所以,为股东退出公司另辟蹊径,寻找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重点。通过参考其他国家的制度,笔者发现,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应用的非常成功,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为我国处理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该制度既能保证公司不被解散,又能使无法脱身的股东从公司中以合理的对价退出,可谓是两全其美的破解僵局的方式。既然强制股权收购制度非常有利于破解僵局,且在我国具有较强的可行性,笔者遂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进行了了大胆的设计。首先在确定主体方面,强制股权收购有主动申请收购和被动收购之分,也就是说申请强制股权收购的主体可以是僵局一方的股东,也可以是公司。然后在适用条件方面,不应像提起司法解散之诉一样有太多的限制,更无需穷尽“其他途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本身就相当于“其他途径”中的一种,且该制度适用时波及到的利益范围较小,所以其适用条件较为宽松。最后是对股权价格的确定,股东之间的冲突往往是利益冲突,股价是利益最直接的体现,所以确定公允的价格是该制度设计的重点。笔者将价格确定的过程分为叁个阶段:协商、“公开竞价”以及评估定价。作为司法解散的强制前置程序,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若能完善的被设计,也会使司法解散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因此,本文分4部分来展开分析和讨论:第一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发现现有的立法体系中,存在着“僵局状态”不明及“其他途径”没有成为法定前置程序的问题。通过理论基础的研究,也明白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平衡冲突双方利益。第二章笔者通过对近4年以来297起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分析,了解了司法解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笔者主要从主体范围、法院裁判态度及判决后公司后续发展状况等方面研究了该制度的实践效果,发现该制度的实际作用与制度设计初衷有很多出入。第叁章笔者先对美国及日本的破解僵局的制度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发现,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是最适配于我国法制体系的。笔者又对该制度的优势及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最后正式提出在我国建立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意见。第四章笔者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进行了大胆的设计,认为该制度应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前置程序。笔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分别从主体范围,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股权价格的确定等方面提出了设计意见。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解散是最激烈的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办法,可被看成是下下策。故应建立其他救济性措施,即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途径。两者协调配合,才能使僵局更易被破解。(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4-15)

戴庆康[3](2015)在《论作为公司强制解散替代路径的股权强制收购——从林某诉凯莱公司、戴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谈起》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公司股东因公司僵局而诉请解散公司后,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或收购原告股权,则公司僵局并非只有解散公司才能解决,公司存续并不会损害股东利益。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公司的社会责任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原则考虑,此时,应以强制收购离散股东代替强制解散,从而实现原告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等第叁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本文来源于《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05期)

胡鑫[4](2015)在《论股权的强制收购》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由于“人合性”矛盾产生“管理性”障碍时,除了司法解散公司,没有规定其他司法救济手段使股东挣脱闭锁性带来的困境。司法解散不是对股东间“人合性”矛盾的直接解决,而是通过消灭整个公司人格这一严厉方式,使“人合性”丧失存在的意义。司法解散是对公司僵局的“破坏式”破解,其代价过于沉重。而结合国外成功经验了解到,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是对公司僵局的“挽救式”解决。通过强制性的股权转让,直接化解股东间的“人合性”冲突,又使公司整体得以保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本文由以下四章组成:第一章本土解读。将我国破解公司僵局路径的现状和现实困境作为切入点,找出现有立法中的不足及由此引发的实务问题。分为两条主线:一是对我国破解公司僵局的立法演变进程进行简单的梳理与分析,从而了解到我国现有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路径过于单一,仅从立法上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这一种救济措施。二是对破解公司僵局的立法规定进行分析,并选取了2014年的一个典型案例,阐明救济措施过于单一所折射出的问题。现实的困境呼唤立法引入一种行之有效的替代救济措施。我国存在引入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适宜土壤,应加快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第二章他山之石。旨在阐明为什么要单单选取股权强制收购制度这一救济措施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新路径。国外在研究替代性救济措施方面起步较早,除解散公司以外,还形成了诸如任命临时董事、任命临时监管人、仲裁等制度。因此本章第一节将股权强制收购制度与其他救济措施进行比较,凸显股权强制收购制度在解决僵局问题上具有的优越性和有效性。第二节则重点介绍该制度在国外立法中的具体规定。选取了美国股权强制收购制度与德国退社制度作为典型进行评介,进一步论证该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同时,美国及德国相应立法规定,也为我国构建该项制度提供了借鉴。第叁章理论探究。主要论述该项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等内容。同时,分别从收购方、被收购方及相关主体的角度,浅析该制度对各方主体带来的积极意义。此外,从理论层面着笔,就股权强制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异议股东回购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明晰该项制度的目的、内涵与作用,论证我国并未建立起真正的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第四章从股权强制收购的实体性规定、程序性规定两个基本方面对在我国构建该制度提出初步设想。在本章的结尾,以构建后确立的股权强制收购制度,对第一章“杨幼平”案例进行重新的梳理,有效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困扰当事人的难题,保障了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凸显了引入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最后,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引入对解决司法实务操作中存在的“两难”困境、甚至对完善整个公司法立法体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应加快构建该项制度的立法步伐。当然,罗马也不是一天建成的,但逆水行舟,一蒿不可放缓;滴水穿石,一滴不可弃滞。只要社会各界群策群力,一定能够使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日臻完善。(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叶聪颖[5](2014)在《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2006年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弥补了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空白,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司法解散是有力破解公司公司僵局的途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通过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化解僵局,对于运营尚好的公司,对于利益相关人,代价都太沉重。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的问题纷繁复杂,要真正有效应对,仅靠司法解散制度是不够的。通过国外解决公司僵局的成功经验的证实,强制股权收购是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它便捷高效,既可以化解公司僵局,还可以使公司存续,是一种双赢的措施。为此,本文分四章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展开探讨:第一章对设计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背景加以介绍,首先明确强制股权收购的定义,在明晰定义后,基于该制度是为化解僵局而生的,因此本文将简要论述公司僵局,接下来分析我国目前立法上有关公司僵局的规定和救济现状,并将国外其他的司法救济措施与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国情,证明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是更适合我国实际的僵局化解途径,具有优越性。第二章着笔展开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理论探究,论证了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可行性,又从诉讼外救济方式的局限以及司法救济的不足层面表明强制股权制度的现实需要。最后阐述了强制股权收购与相关制度的区别,明确强制股权收购的特殊地位,为后面构建我国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做铺垫。第叁章展开比较法研究,以美国的强制股权置换和德国的除名权、退股权作为研究对象,在加深对这些制度的理解同时,借鉴这些国家在构建和完善相关制度时的成功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第四章是前叁章分析的基础上,合理构想我国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从适用条件、适用主体以及收购股权价格的叁个方面结合我国现行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提出初步的设想,希望通过该制度的成功引入更好地化解公司僵局。最后得出本文结论,我国应当建立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以完善公司僵局替代性救济体系,避免运营良好的公司因内部纠纷而解散。当然,建立完善该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4-04-15)

冯晓超[6](2012)在《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初探》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打破了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空白,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救济措施,这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伟大进步。但是我们也应当同时看到,司法解散通过消灭公司人格化解公司僵局,代价过于沉重,并不能够真正有效地应对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公司僵局问题。而发达国家解决公司僵局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是可以有效替代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一剂良方。为此,本文分四章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展开探讨:导论部分交代了本文的写作缘起,对选题的背景、原因及写作的意义和本文所用到的主要研究方法、文献作出了概括说明,以使读者形成对本文的初步认识。第一章主要向读者介绍了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设计背景。由于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是为打破公司僵局而生的,所以本文从对公司僵局的法律透视展开论述,介绍了公司僵局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接下来,对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变迁及现状作了简要介绍,并通过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与其他司法救济措施的比较分析,突显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优越性。第二章从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概述着笔展开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理论探讨,介绍了强制股权收购的概念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以及强制股权收购的制度功能。接下来借用传统理论论证了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理论基础,又从经济学、社会哲学以及法学叁个学科角度分析了强制股权收购的制度价值。最后,对于在我国构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为第四章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作出铺垫。第叁章选取了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进行了比较法上的分析,在加深读者对该制度的了解的同时,也可以对这些国家在构建和完善该制度过程中的有利经验加以借鉴。在前叁章论述的基础上,第四章从强制股权收购的适用条件、股权价格以及股权收购主体的确定叁个基本方面对在我国构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提出了初步设想,并且呼吁在加快构建我国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同时,充分发挥诉讼外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的作用,使二者有效衔接,共同保障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最后得出本文结论,同时强调引入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并且指出构建我国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任重而道远,须大家共勉。(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2-03-01)

余璟[7](2011)在《论公司僵局救济之强制收购股权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强制收购股权制度是指在公司僵局发生时,由被收购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强制收购其股权,或是由一方股东提出要求强制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救济方式。它可以使得无心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打破股东会或董事会僵持的局面从而化解公司僵局。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下的强制收购股权制度进行规定,结合国内外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对该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构设。(本文来源于《学理论》期刊2011年18期)

迟铭[8](2011)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权的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东股权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些案例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较强的反响。随着我国私营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类似案例在未来还可能继续大量涌现。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公司立法却还相当简略粗糙,对于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东股权的效力问题没有涉及,以至于该类案例在地方立法和审判实务中冲突不断。因此,在未来立法过程中和司法实务中,都应当对此进行细致的分析。本文试图通过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C&M模型的具体应用来讨论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采取的措施。本文除引言和结论以外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论述公司原始章程与修改章程的不同法理论述公司通过修改章程限制股东权利并非一定同原始章程拥有同等效力。作者进而分析了国内解决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权效力问题的两种理论:资本多数决理论和股东固有权理论在分析该问题时的局限性,并且说明法经济学研究方法在解决该问题中的合理性和实用性。在第二部分中,作者将法经济学的分析法带入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份效力问题进行研究。作者从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入手,并且带入C&M模型进行分析,得出法院在判决中应当认定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份的行为有效,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付出法院认定的对价的结论。第叁章承接前文的结论,具体分析对价的计算方法。一般来说对价有两种计算方法:公平市场价值和公司比例价值。公平市场价值是指假象第叁方买家购买少数股东股份时原意支付的价格,这个价格一般会因少数股份缺乏控制权以及流动性而受到损失。由于公司强制收购时不存在上述两个可能使其受到损失的状况,因此公平市场价值在此不适用。公司应当至少以公司比例价值(公司的实际价值诚意股份所占公司股权比例所得结果)支付对价。此外,在小股东没有重大过错而公司强制收购其股权的情况下,公司还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理对小股东的另外两个核心诉求:劳动关系以及管理职位的损害进行补偿。公司比例价值的计算应当以评估标准日期的公司价值为准。评估标准日期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为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日期,但是在公司有排挤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小股东可以证明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某个日期重大排挤行为已经发生,则应当以重大排挤行为发生的日期为准。(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1-05-01)

李丹宁[9](2008)在《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与公司僵局的破解》一文中研究指出笔者以新《公司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设立为切入点,在分析相关立法规定对解决公司僵局存在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本文来源于《特区经济》期刊2008年10期)

,李欣[10](2008)在《中钢如期收购中西部公司》一文中研究指出【李欣北京报道】9月15日是中钢集团公司要约收购中西部公司的最后期限,中钢集团发布声明称,收购要约将不再延期。当日Harbinger基金同意向中钢售出其手中约15%的股份,中钢所持股份超过90%。根据9月16日澳大利亚证交所数据,中钢所持中西部股份达(本文来源于《中国企业报》期刊2008-09-17)

强制股权收购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公司僵局是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较为棘手的问题,但又比较常见。而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僵局问题只提供了非常有限的解决方法,即以公司司法解散来破解公司僵局。但司法解散制度在实践中不乏存在一些弊端,其中主要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僵局状态不明,导致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标准不够明朗、确切;另一方面,司法解散是一种最残酷的解决僵局的方式,但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在司法解散前建立前置程序去寻求其他解决路径。以上两方面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峻的。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标准不明确,就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于同样的案情有不同的看法,进而作出不一致的裁判。司法解散前没有法定前置程序,无破解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措施,则导致了许多持续盈利的公司被解散,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除此之外,还存在公司被判决解散,而实际上被判决解散的公司仍在继续运营的情况。笔者认为,该制度建立的初衷既然是为了帮助不和谐股东找寻抽身的方式,那么该方式不应该导致股东与公司两败俱伤的结果。所以,为股东退出公司另辟蹊径,寻找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重点。通过参考其他国家的制度,笔者发现,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应用的非常成功,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为我国处理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该制度既能保证公司不被解散,又能使无法脱身的股东从公司中以合理的对价退出,可谓是两全其美的破解僵局的方式。既然强制股权收购制度非常有利于破解僵局,且在我国具有较强的可行性,笔者遂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进行了了大胆的设计。首先在确定主体方面,强制股权收购有主动申请收购和被动收购之分,也就是说申请强制股权收购的主体可以是僵局一方的股东,也可以是公司。然后在适用条件方面,不应像提起司法解散之诉一样有太多的限制,更无需穷尽“其他途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本身就相当于“其他途径”中的一种,且该制度适用时波及到的利益范围较小,所以其适用条件较为宽松。最后是对股权价格的确定,股东之间的冲突往往是利益冲突,股价是利益最直接的体现,所以确定公允的价格是该制度设计的重点。笔者将价格确定的过程分为叁个阶段:协商、“公开竞价”以及评估定价。作为司法解散的强制前置程序,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若能完善的被设计,也会使司法解散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因此,本文分4部分来展开分析和讨论:第一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发现现有的立法体系中,存在着“僵局状态”不明及“其他途径”没有成为法定前置程序的问题。通过理论基础的研究,也明白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平衡冲突双方利益。第二章笔者通过对近4年以来297起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分析,了解了司法解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笔者主要从主体范围、法院裁判态度及判决后公司后续发展状况等方面研究了该制度的实践效果,发现该制度的实际作用与制度设计初衷有很多出入。第叁章笔者先对美国及日本的破解僵局的制度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发现,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是最适配于我国法制体系的。笔者又对该制度的优势及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最后正式提出在我国建立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意见。第四章笔者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进行了大胆的设计,认为该制度应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前置程序。笔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分别从主体范围,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股权价格的确定等方面提出了设计意见。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解散是最激烈的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办法,可被看成是下下策。故应建立其他救济性措施,即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途径。两者协调配合,才能使僵局更易被破解。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强制股权收购论文参考文献

[1].周婧.强制股权收购[D].江西财经大学.2018

[2].何莹.论破解公司僵局的新途径[D].华东政法大学.2017

[3].戴庆康.论作为公司强制解散替代路径的股权强制收购——从林某诉凯莱公司、戴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谈起[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4].胡鑫.论股权的强制收购[D].华东政法大学.2015

[5].叶聪颖.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4

[6].冯晓超.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初探[D].中国政法大学.2012

[7].余璟.论公司僵局救济之强制收购股权制度[J].学理论.2011

[8].迟铭.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制收购股权的效力[D].南京大学.2011

[9].李丹宁.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与公司僵局的破解[J].特区经济.2008

[10].,李欣.中钢如期收购中西部公司[N].中国企业报.2008

标签:;  ;  ;  

强制股权收购论文-周婧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