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说论文-左晶晶

履行说论文-左晶晶

导读:本文包含了履行说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法律适用,特征性履行,最密切联系,连接点

履行说论文文献综述

左晶晶[1](2018)在《特征性履行说的现行立法反思及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和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都对“特征性履行”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二者规定的内容并不相同。第41条根据特征性履行确定的冲突规范,其连接点只能是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而2007年的这个司法解释,其第5条根据特征性履行列举了17种合同的冲突规范,这17条具体的冲突规范,普遍都以特征性义务履行一方的住所地作为连接点。但是也有例外,特定情形下的买卖合同、不动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拍卖合同等则规定了以特征性履行行为地作为连接点。换句话说,利用“特征性履行”理论推定何地是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地时,第41条规定,特征性义务履行一方经常居所地与案件纠纷之间存在当然的最密切联系;而根据2007年的司法解释,与案件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场所是特征性履行方住所地或者特征性履行行为地。然而在有关第41条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特征性履行说选择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为涉外合同纠纷准据法时,对特征性履行行为地与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重合的案件来说,此时其经常居所地与案件纠纷之间存在最密切联系;对于这两者不重合的情形,法官有两种选择的方法:一种是,法官依据第41条,选择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准据法,由于合同特征性履行一方的经常居所地并非合同的签订地、实际履行地,此时,特征性履行方的经常居所地与案件之间并不存在最密切联系,这样得出的判决结果并不合理;另一种是法官避开该理论的运用,直接以与案件纠纷之间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为准据法,法官的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合理性,但是并不妥当,因为此时法官本应先运用特征性履行进行选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反映了第41条中特征性履行说的立法存在问题。本文正是以第41条对特征性履行的立法为研究对象,运用案例与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揭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第41条对所有类型的涉外合同纠纷不加区分,均以特征性义务履行当事人一方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准据法,并不合理,因为在特定类型的涉外合同纠纷中,经常居所地与案件纠纷之间不存在最密切联系,以此种情形下的准据法为依据,得出的判决结果不能体现公正。同时,对比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有关特征性履行的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由此引出本文探讨的问题:第41条对特征性履行的立法偏离了特征性履行的本义,因为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与案件纠纷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最密切联系。本文划分叁章进行讨论分析。文章第一章首先陈述我国关于特征性履行说的法律规定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对比第41条和我国司法解释中的特征性履行说,归纳第41条对特征性履行的立法相较于之前的司法解释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同时整理这种立法变化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分析立法变化的原因。通过司法实践引出特征性履行的现行立法所发生的变化存在问题:这种变化偏离了该理论本义,因为经常居所地与案件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最密切联系。第二章通过原始的理论分析追溯该理论学说的诞生与发展,探索其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间的关系,同时分析,欧洲一些国家将其上升为立法时是如何规定的,确定该理论的本义。第叁章在前两章基础上提出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第41条对特征性履行的立法偏离了其本义,针对这一问题,现阶段的完善建议为: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正,而且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内容为准。(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3)

田静楠[2](2014)在《国际私法中特征性履行说之反思——兼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特征性履行说是指在合同冲突法领域,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以何方的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该学说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然而,国内学界对该学说多有误解,导致近年来对特征性履行说的批判之声不绝于耳。鉴于特征性履行说兼具准据法选择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特点,既为法律选择提供了明确指引,又能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议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采用特征性履行说为不同类型合同分别确定准据法,并且允许当事人在能证明或者经法院查明存在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时适用另一法律,但始终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最终评判标准。(本文来源于《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期刊2014年07期)

郭万明[3](2008)在《特征性履行说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辨证》一文中研究指出特征性履行说离不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指导和补充,最密切联系原则也需要特征性履行说约束法官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密切联系说是原则,特征性履行说是规则,特征性履行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例,适用范围有限。在特征性履行说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也要在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导下确定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在特征性履行说不适用的场合,要让法官径行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寻找准据法。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指导下,特征性履行场所应该是特征性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或主营业地,而不能是特征性履行方的国籍国。(本文来源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08年04期)

李冠群,唐春莉[4](2007)在《对国际私法中“特征性履行说”问题的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特征性履行说”以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性质对合同进行划分,并以“特征性连结点”为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与其采取“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是分不开的。主要强调对受雇人正当利益的有效保护,致力于选择适用较为均衡地协调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而将受雇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视为特征性履行行为;将对受雇人相对有利或比较熟悉的国家的涉外民商事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本文来源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7年01期)

谢尊武,唐海珍[5](2004)在《论特征性履行说的局限性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运用特征性履行说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时 ,存在适用范围有限、确定方法不合理和准据法确定不当的弊端。我国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也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以及我国部分法官素质较低、经验不足 ,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困难。为合理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就需要从立法和司法等方面完善现有的相关规定。(本文来源于《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04年04期)

履行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特征性履行说是指在合同冲突法领域,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以何方的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该学说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然而,国内学界对该学说多有误解,导致近年来对特征性履行说的批判之声不绝于耳。鉴于特征性履行说兼具准据法选择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特点,既为法律选择提供了明确指引,又能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议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采用特征性履行说为不同类型合同分别确定准据法,并且允许当事人在能证明或者经法院查明存在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时适用另一法律,但始终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最终评判标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履行说论文参考文献

[1].左晶晶.特征性履行说的现行立法反思及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8

[2].田静楠.国际私法中特征性履行说之反思——兼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完善[J].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

[3].郭万明.特征性履行说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辨证[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4].李冠群,唐春莉.对国际私法中“特征性履行说”问题的探讨[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5].谢尊武,唐海珍.论特征性履行说的局限性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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