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利益原则论文-李伟群,尹灿灿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论文-李伟群,尹灿灿

导读:本文包含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保险人,保险事故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李伟群,尹灿灿[1](2019)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存废研究之我见》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前言我国《保险法》第叁十一条所规定之保险利益原则,通过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利益,以达到对投保人资格的限制,试图将恶意的投保行为排除在外。然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所做的投保行为是否皆为恶意?答案是否定的,例如,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所进行的投保绝非恶意。更何况,即使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也可能出于恶意而投(本文来源于《上海保险》期刊2019年05期)

王云[2](2018)在《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以来都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该原则在我国虽起步较晚,但一直适用至今。对司法判例进行搜集分析不难发现,由于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理解过于经济化,我国司法实践在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主体适用以及是否可以移转等问题上有较大的分歧,这直接导致了在适用上的差异性,有些司法判例甚至未严格与现有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问题包括对人身保险利益性质的界定、主体的适用、时间适用等几个方面。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性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将之界定为经济利益的审判思路,而立法上我国一直以来都将之抽象地表述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较经济利益说与利害关系说,适法利益说最为契合保险利益的特征。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适用问题,基于基础法理及结合实务者的理解认识,为了使保险利益在实践中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必要对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进行再叁考量。根据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关系人地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构成类型有一种“叁位一体”、叁种“二位一体”、一种“叁体分离”共五种情形,由于受益人与投保人身份特殊性及相应的道德风险最大,因此这两种主体都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我国对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采列举式与补充式并存的方式进行规定,但是依然存在范围过窄的不足,界定方式与实务审判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伦理亲情为主体的保险利益制度和商事法律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适当扩大经济关系的范围,例如增加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常见的具有经济依赖性的关系,且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此外,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适用问题,由于人身保险利益是一种依附于特殊关系而存在的利益,因此只应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就足矣;当其依附的关系发生变化时保险利益也会发生相应的移转或消灭,但应当清楚地区分人身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后者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人身保险利益无法仅通过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而转让与获得。(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8-05-28)

张莎莎[3](2016)在《论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在具体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以制止当时借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的行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保险中发挥着区分保险与赌博、防范道德危险、限制赔偿数额、确定保险标的、维护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的功能。保险利益原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关系到保险金的领取,与当事人的关系甚大。学界肯定财产保险中必须存在保险利益,但是两大法系对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争议比较大。英美法系从防止赌博、防范道德危险,维护社会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坚持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认为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可以在人身保险中得到充分发挥。大陆法系则主张以同意主义代替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中。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利益主义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但其目的都是为了防止保险变成赌博的工具、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英国的人身保险利益采用的是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而美国的人身保险利益相比英国的人身保险利益比较宽松,除了金钱利益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外,因血缘、姻亲、爱情关系产生的关系也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关系。德国是同意主义的典型国家,为他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日本受德国法的影响,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采用的也是同意主义,内容基本上一样,只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持肯定的态度,并且以列举的方式规范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我国坚持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同时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也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利益兼顾同意”模式,有的学者却认为我国在形式上是“利益兼顾同意”模式,实质上是“同意主义”模式。虽然相较之前的《保险法》,2009年的《保险法》已经有所完善,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区分规定,增加了投保人对“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仍然存有不足之处,存在很多问题。为了维护保险业的良性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合法的利益”;将投保人规定为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已不适应现实的保险实践,应将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区分不同的人身保险种类,将人身保险分为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和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分别规定人身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对前一类型的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后一类型的人身保险,在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都须具有保险利益;完善被保险人的同意制度,使其更加严谨。(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6-05-20)

张伟杰[4](2015)在《严防谋财害命骗保金》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 (张伟杰)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叁)》的有关情况。该解释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即要求法院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本文来源于《工人日报》期刊2015-11-28)

田珍祥[5](2015)在《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田珍祥)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叁)》(下称《解释叁》)的有关内容。《解释叁》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规范医疗保险格(本文来源于《中国消费者报》期刊2015-11-27)

汪玮[6](2013)在《论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在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很多纠纷都与保险利益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国内对保险法的研究从整体上说尚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保险的发达程度相比,还远未达到成熟地步。有关保险法的专题性研究尚少,对保险利益的系统研究更是如此。(本文来源于《中外企业家》期刊2013年05期)

胡中标[7](2012)在《浅析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之一,保险利益原则也是保险诸原则最重要的一个。这主要是基于保险杜绝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而随着保险实务和理论的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废也出现了争议,尤其是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设计,本文着重于我国2009年新修改后的《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之规定,从诱发道德风险的主要因素——保险金请求权入手,主张废除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仅以同意原则即可实现道德风险防范之目的。(本文来源于《金田(励志)》期刊2012年12期)

林成,胡珺[8](2012)在《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法》的再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人身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皆采用"同意推定主义",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且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难以有效地遏制道德风险的发生。可见,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主体之范围过于狭窄。我国《保险法》应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受益人对与其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受益人任何一方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文来源于《电子世界》期刊2012年20期)

刘静波[9](2011)在《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人身保险领域不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人身保险领域,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并不能实现避免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也不足以实现保险利益原则所应有的规范功能。英美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所采用的法定主义规范方式不足以为我国所效仿。以同意主义替代保险利益原则,用个体自治的方式实现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既符合私法自治理念,使个人的自由意志保有了最大的伸展空间,又具有确定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既能更好地防范道德风险,又为保险业务范围的拓展留有充分的余地,实乃明智之举。(本文来源于《克拉玛依学刊》期刊2011年06期)

余慧扬[10](2011)在《从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和在存续期间保持效力的前提条件,其最早是由《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并在英美经数世纪的判例演变而进一步发展。本文通过对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发展历史的追溯,并将其同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的实践与运用相比较,对我国保险利益制度进行评析与反思。(本文来源于《企业导报》期刊2011年13期)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以来都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该原则在我国虽起步较晚,但一直适用至今。对司法判例进行搜集分析不难发现,由于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理解过于经济化,我国司法实践在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主体适用以及是否可以移转等问题上有较大的分歧,这直接导致了在适用上的差异性,有些司法判例甚至未严格与现有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问题包括对人身保险利益性质的界定、主体的适用、时间适用等几个方面。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性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将之界定为经济利益的审判思路,而立法上我国一直以来都将之抽象地表述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较经济利益说与利害关系说,适法利益说最为契合保险利益的特征。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适用问题,基于基础法理及结合实务者的理解认识,为了使保险利益在实践中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必要对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进行再叁考量。根据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关系人地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构成类型有一种“叁位一体”、叁种“二位一体”、一种“叁体分离”共五种情形,由于受益人与投保人身份特殊性及相应的道德风险最大,因此这两种主体都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我国对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采列举式与补充式并存的方式进行规定,但是依然存在范围过窄的不足,界定方式与实务审判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伦理亲情为主体的保险利益制度和商事法律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适当扩大经济关系的范围,例如增加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常见的具有经济依赖性的关系,且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此外,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适用问题,由于人身保险利益是一种依附于特殊关系而存在的利益,因此只应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就足矣;当其依附的关系发生变化时保险利益也会发生相应的移转或消灭,但应当清楚地区分人身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后者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人身保险利益无法仅通过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而转让与获得。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1].李伟群,尹灿灿.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存废研究之我见[J].上海保险.2019

[2].王云.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8

[3].张莎莎.论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在具体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山东大学.2016

[4].张伟杰.严防谋财害命骗保金[N].工人日报.2015

[5].田珍祥.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N].中国消费者报.2015

[6].汪玮.论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J].中外企业家.2013

[7].胡中标.浅析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J].金田(励志).2012

[8].林成,胡珺.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法》的再完善[J].电子世界.2012

[9].刘静波.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人身保险领域不适用保险利益原则[J].克拉玛依学刊.2011

[10].余慧扬.从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J].企业导报.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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