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可撤销行为论文-李心怡

破产可撤销行为论文-李心怡

导读:本文包含了破产可撤销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破产撤销权,价值取向,可撤销行为,认定标准

破产可撤销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李心怡[1](2018)在《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再思考——基于可撤销行为认定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在破产法的制度构建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破产法》中也对其进行了条文化的规定。不难得出结论,破产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在根据实际的法条运用和现实情况的需要,一味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债权人一方,对债务人的再生能力也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市场的交易稳定,赋予债务人一定再生能力的空间,这就需要从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出发,对可撤销行为加以更全面的认定。(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21期)

乔少侠[2](2018)在《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体现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对维护破产法宗旨、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对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进行了简单列举,但是并未对可撤销行为进行概括规定,也未对所列举之具体行为进行分类、阐述或解释,不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我国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无法穷尽所有可撤销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混合主义模式更加合理。该模式需要对可撤销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进行概括,形成抽象的概念,以应对多样的可撤销行为出现。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均具有在破产临界期内,有损债务人财产利益的特点。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应考虑主观方面,我国破产法的现行规定从条文上看属于客观主义,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考虑主观方面的案例,一些学者亦支持主观主义,认为应当参考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对善意的有偿行为不可撤销。但是与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不同,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立法目的是防止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的减少和不公平清偿,无论行为人善意与否,其行为均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其债权最终能够得到履行。与之不同,破产清偿的效果是债务人对未清偿部分免除清偿义务,没有救济的途径。因此与该严重不公平的后果相比,对善意者的保护反而不那么重要了。至于客观主义可能损害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不足,可以用破产临界期的规定进行弥补。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具体可撤销行为内容的规定仅包括六个行为的列举,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其具体内容亟待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已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构成要件要求较高,需要行为发生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但是当事人证明在破产受理之前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极其困难,不宜将其作为构成要件,以其作为抗辩事由更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和债务人财产的充盈。再者,临界期间也是对出现破产原因的推定。放弃债权是典型的无偿行为,包括积极放弃债权和消极放弃债权。有学者认为消极不作为不能适用撤销权制度,其实不然。消极放弃债权亦可撤销,其结果为认定债权仍然存在。而且消极行为具有持续性,债权诉讼时效到期之日在临界期间内的属于可撤销的消极放弃债权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范围较为狭窄,以“明显不合理交易”进行表述更为准确,明显不合理价格的交易行为属于其中的典型。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应当参考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善可撤销行为的例外规定是完善可撤销行为制度的关键一环,行为时尚未出现破产原因以及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当作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可撤销行为,而执行行为则不宜作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8-06-01)

廖欣欣[3](2018)在《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撤销权制度是纠正破产欺诈行为与偏颇行为的有力武器。可撤销行为复杂多变、交叉重迭,认定标准不清,严重制约了撤销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在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了一段时间后,我们需要根据最近的实践情况进行反思,以促进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的完善。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的理论基础。第一小节梳理可撤销行为的由来,分析可撤销行为的特点,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界定,从而理清了可撤销行为的概念。第二小节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外国的立法实践,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类型化分析。欺诈行为的要件是: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行为具有有害性、行为系破产法明确规定。偏颇行为的要件是:行为针对的是已存债务、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个别清偿为六个月内)、行为针对某一或某些债权人做出、行为具备有害性、该行为使受偿人获得不正当清偿利益。第二部分是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的司法审查。该部分依据第一章的理论分类和构成要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可撤销行为的认定状况进行了分析。得出行为可撤销性的具体判断方法:认为无偿行为应扩大理解;不合理价格交易应综合交易各个方面加以判断;事后担保行为着重考察提供担保是否具有对价利益、是否改善特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假设丧失清偿能力时点的受偿地位;提前清偿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是动态的,个别清偿例外的判断应结合债务人经营范围、领域,清偿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行考虑。第叁部分是对常见的几种行为能否构成可撤销行为的分析。认为在偏颇行为中,若债权人能证明受领时乃善意,那么法律就应该给予其保护,排除撤销权的适用。银行基于加速到期条款扣划存款行为原则上应有效,除非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不合理或者银行在扣划前未履行通知义务。关联担保认定应坚持有害性的实质标准,若该关联担保使债务人企业受益则不予撤销;同时综合考虑该担保决议是否符合表决权排除规则、该担保是否具有对价等等情形。第四部分是可撤销行为的完善建议。认为可撤销行为日后立法若完善要件应始终坚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同时适当考虑利益平衡的需求。此外,赋予善意受偿的债权人抗辩权、细化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规定、适当考虑商事交易的原则与习惯、增加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制。(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4)

吕映雪[4](2018)在《论破产可撤销行为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一些具有表面合法性的转让、赠与等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破产可撤销行为,其效力就会被否定,管理人可以据此追回此前被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从而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列举了6种破产可撤销行为,无论是在静态的理论制度层面还是动态的司法实务层面,对于破产撤销制度的价值、可撤销行为的认定标准等,均存在诸多争议。这直接影响到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幅度与范围,影响到此前交易的稳定以及对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力度。本文将结合破产实务中的相关案例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认定问题展开研究,期望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认定提供一套更完善的、具有操作性的标准与规则。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缘起。破产撤销制度源于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制度,又因“破产”这一约束条件而略显不同。破产撤销制度对债务人的无偿转让、个别清偿等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其追求的是在债务人有限的破产财产中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然而,受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列举式立法体例的局限,该行为在认定中,存在诸多与平等保护债权相背离的问题。例如,裁判标准多元,同案异判的现象比较普遍;法官的裁判理由避重就轻,或者重形式轻实质;法律适用机械化,等等。我国需要就破产可撤销行为建立一套更为完善、更具操作性的认定规则。第二部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破产可撤销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理论界关于破产清算中可撤销行为认定的争议,笔者对无讼资料库近3年相关破产案例进行了统计。《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列举的6种可撤销情形中,出现频率较高、暴露出来的问题较多的行为主要有3种: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以及个别清偿行为。至于放弃债权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行为以及提前清偿行为,仅在司法实践中有零星存在,共11例。通过梳理可以发现,前述可撤销行为争议所呈现的问题看似琐碎、零散,没有关联,但表象之下都可以找到其内在的共通之处,即缺乏清晰的认定规则,导致认定标准混乱。第叁部分是对破产可撤销行为认定困境的制度检讨。当前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制度规范至少存在以下3方面的问题:其一,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制度安排刚性过度,弹性不足。这种立法方式没有概括出可撤销行为的内涵或者说一般性要件,裁判者只能将被诉行为与罗列的各种行为进行比对和判断,这种纯粹的列举式立法体例应变性较弱,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缺乏灵活的应对能力。其二,现行制度缺乏细化规则或者说没有解析出具体构成要件,这导致无论在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对各项行为的认定都存在不同的见解,埋下了认定乱象的隐患。其叁,破产可撤销行为的适用例外规则不足。当前的例外规则均集中在第32条“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点,不仅范围过窄,而且表述本身具有模糊性,难以满足现实需求。第四部分是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认定的完善建议。以破产撤销制度所追求的债权平等保护价值为指引,为了解决当前破产撤销制度的不足和实务认定的困境,我们应当:一是确立认定破产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性条款,该一般条款包含行为有害性与期间性两个要件,可以为认定新型可撤销行为提供制度弹性;二是将破产可撤销行为划分为破产欺诈行为与偏颇清偿行为这两种类型,为类型化行为确立构成要件,以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和认定标准的同一性;叁是以不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行为人善意为原则,适当增设适用例外规则,以兼顾交易安全。(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3)

方敏华[5](2015)在《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针对破产法可撤销权的行使会对银行债权不利的情况,银行实际信货操作中应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破产法第二条、第叁十一条、第叁十二条中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在当前经济下行时期对银行债权影响很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权会使银行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笔者试从可撤销行为的立法、条文含义、银行信贷操作中如何应对等叁个方面,对可撤销行为进行分析。可撤销行为的立法依据我国破产法中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见于该法第二条、第叁十一条、第叁十二条且对银行债权的影响很大。以下是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本文来源于《中国农村金融》期刊2015年23期)

王捷[6](2014)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实务过程中,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策划各种欺诈性的逃债行为,破坏经济秩序,侵害债权人、职工的利益。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规范不当的破产行为设定了较以往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制度,以防止出现欺诈性的逃债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为整个社会商业信用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文章针对破产过程中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对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问题进行简单分析。(本文来源于《企业科技与发展》期刊2014年17期)

王欣新,王雷祥[7](2013)在《论企业高管人员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了债务人高管人员对破产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的民事责任,但对责任的构成要件、解决程序等问题尚缺乏具体规定。本文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制度,以《破产法》第128条为基点,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探讨高管人员对破产可撤销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实现机制等问题的解决,以期为完善立法、正确执法提供参考意见。(本文来源于《法治研究》期刊2013年06期)

陈禹希[8](2013)在《破产可撤销行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从古罗马孕育出破产制度的萌芽,经历两千多年的演变和发展,破产法已成为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必不可少的法律。破产法的重要价值在于剥夺破产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权,限制其自由地从事交易,最小程度地减少破产债务人给债权人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失,并保障债权人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达到形式公平的目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作为这一价值目的的具体体现,其产生和存在的最大价值也是遏制破产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在出现破产原因之后法院破产宣告之前肆意攫取破产财产,并将有关行为予以撤销,以保全破产财产价值,实现对一般破产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自2006年新破产法出台以来,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在法律上最终得以确立。澄清了旧法实施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模糊认识,分设了破产行为无效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制度,有力地打击了破产逃债行为,维持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平等地保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各方利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破产可撤销行为,也首次在破产法中确认下来,是立法史上的一次突破。如何能确保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得到充分发挥,破产可撤销行为法律责任问题尤为重要。法律责任的不完善,必然会影响制度的顺利运行。本文就以法律责任为切入点,对破产可撤销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剖析,发现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办法。此篇文章的主体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介绍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引出由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该法律责任的概念、意义以及立法发展作出阐释。第二部分,详细分析破产可撤销行为法律责任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第叁部分,对破产可撤销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进行全面研究,进而发现其中的不足之处。第四部分,针对前文所提到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法律责任的具体建议。从企业濒临破产,到最终完成破产,会涉及到各种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没有责任的威慑,很可能会导致权利失去控制,义务无人承担的局面。因此,完善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不仅有益于稳定破产秩序,对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也尤为重要。(本文来源于《东北师范大学》期刊2013-05-01)

杨娟[9](2010)在《论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为此,我国新的《破产法》确立了更为完善的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对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来源于《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10年12期)

李进[10](2010)在《试论破产可撤销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地实现是破产法所强调的重要目标之一。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破产法创设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实施的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依靠破产撤销权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破产分配前达到价值的最大化,依破产清算程序将破产责任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得到平等的保护。但破产撤销权制度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取决于破产法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立法规定是否完善。因为,破产撤销权以破产可撤销行为为追溯对象,破产管理人只能对法定的破产可撤销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但是,我国破产法在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立法上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破产法在列举各种破产可撤销行为时,没有就各种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关于概括规定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兜底条款,而这就会给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在认定行为的破产可撤销性上带来困难,尤其是可能发生因列举不全面而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法撤销的后果,从而严重限制破产撤销权功能的发挥。因此,对破产可撤销行为进行多角度的分析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全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为破产可撤销行为概述。第二章为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及其在各国破产法中的立法考评。第叁章为破产可撤销行为对破产撤销权的作用分析及适用排除。在第一章,本文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相关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就其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文从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概念出发,探讨了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内在含义及其构成要件。在分析总结了其他各国的破产法对于破产可撤销行为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破产可撤销行为进行了概念界定。通过分析论证,我国立法可从理论上抽象出一些共同的构成要件,或是将破产可撤销行为区分为不同的行为类型分别进行规定,对其法律含义及其构成要件加以明确界定,以完善我国破产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第二章,为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及其在各国破产法中的立法考评。由于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数量有限的几种行为,势必会极大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限制破产撤销权功能的发挥。本文结合我国破产法实务,对破产可撤销行为几个类型进行了法律含义界定,并主要以日、德立法为例进行立法考评。通过对发达国家的立法情况比较分析,总结了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立法,认为我国应该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第叁章为破产可撤销行为对破产撤销权的作用分析及适用排除。本文通过对破产可撤销行为对破产撤销权的地理定位和发挥功效作用的分析,以强调立法规范破产可撤销行为的重要性。从我国的立法规定看,只对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设置了撤销权适用的例外,本文通过对英、美立法适用撤销权例外情况规定进行了分析,设计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立法排除适用破产撤销权的例外规则:一是考虑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构成实质上的损害;二是债务人行为时各方当事人是否主观善意,允许债务人享有善意的抗辩权。主要对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适用破产撤销权的例外规则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以期促进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立法完善。(本文来源于《西南大学》期刊2010-04-10)

破产可撤销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体现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对维护破产法宗旨、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对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进行了简单列举,但是并未对可撤销行为进行概括规定,也未对所列举之具体行为进行分类、阐述或解释,不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我国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无法穷尽所有可撤销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混合主义模式更加合理。该模式需要对可撤销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进行概括,形成抽象的概念,以应对多样的可撤销行为出现。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均具有在破产临界期内,有损债务人财产利益的特点。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应考虑主观方面,我国破产法的现行规定从条文上看属于客观主义,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考虑主观方面的案例,一些学者亦支持主观主义,认为应当参考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对善意的有偿行为不可撤销。但是与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不同,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立法目的是防止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的减少和不公平清偿,无论行为人善意与否,其行为均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其债权最终能够得到履行。与之不同,破产清偿的效果是债务人对未清偿部分免除清偿义务,没有救济的途径。因此与该严重不公平的后果相比,对善意者的保护反而不那么重要了。至于客观主义可能损害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不足,可以用破产临界期的规定进行弥补。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具体可撤销行为内容的规定仅包括六个行为的列举,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其具体内容亟待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已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构成要件要求较高,需要行为发生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但是当事人证明在破产受理之前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极其困难,不宜将其作为构成要件,以其作为抗辩事由更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和债务人财产的充盈。再者,临界期间也是对出现破产原因的推定。放弃债权是典型的无偿行为,包括积极放弃债权和消极放弃债权。有学者认为消极不作为不能适用撤销权制度,其实不然。消极放弃债权亦可撤销,其结果为认定债权仍然存在。而且消极行为具有持续性,债权诉讼时效到期之日在临界期间内的属于可撤销的消极放弃债权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范围较为狭窄,以“明显不合理交易”进行表述更为准确,明显不合理价格的交易行为属于其中的典型。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应当参考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善可撤销行为的例外规定是完善可撤销行为制度的关键一环,行为时尚未出现破产原因以及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当作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可撤销行为,而执行行为则不宜作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破产可撤销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李心怡.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再思考——基于可撤销行为认定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8

[2].乔少侠.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研究[D].湘潭大学.2018

[3].廖欣欣.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的司法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8

[4].吕映雪.论破产可撤销行为的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8

[5].方敏华.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对银行债权的影响[J].中国农村金融.2015

[6].王捷.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4

[7].王欣新,王雷祥.论企业高管人员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J].法治研究.2013

[8].陈禹希.破产可撤销行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3

[9].杨娟.论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制度[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0

[10].李进.试论破产可撤销行为[D].西南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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