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豁免权论文-骆阳红

刑事豁免权论文-骆阳红

导读:本文包含了刑事豁免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辩护律师,刑事豁免,问题,完善

刑事豁免权论文文献综述

骆阳红[1](2017)在《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法学界及律师界对律师辩护豁免权问题进行了多方面多角度的讨论和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律师辩护豁免权问题认识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标准,以及立法层面缺失等问题,从而导致律师诉讼权利始终无法得以有效保障,律师因执业行为被追诉被迫害的案例也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律师辩护工作的正常开展。如广西北海多名律师被拘案、李庄伪证案等涉及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而被追责的案件频频发生,且争议、影响极大,律师界人人自危,所有律师无不谈伪证色变,严重挫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严重影响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应有的作用。如何从立法层面,司法层面以及外部环境层面对律师豁免权进行构建和完善,真正保障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就成了当务之急!故此,希望通过对现实问题的调查分析,结合国外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设计理念,探明建立完善的律师辩护豁免制度的实质意义和方法,为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提供一点理论参考,以期实现中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进步和完善。本文总共分为五个部分。首先从理论方面进行探讨,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进行一个整体概述,包括概念、特征、内容等分析。第二部分可以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说明,点明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意义和目的。这两个部分,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进行一个全面的阐述,使读者能够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产生认识的基础,对构建中国特色的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有一个初始概念。论文的第叁部分采用从外到内的逻辑顺序,首先概述英美法系国家,比如英国、美国等,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基本状况,而后再概述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卢森堡的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情况,进而对此进行评析做出小结,总结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之所以能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能够成功运用的原因或分析某些国家为何不采用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或其在实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时所遇到的阻碍,为分析我国是否能实行或是否应实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奠定理论基础。论文第四、五部分是论文的重点内容,第四部分是对中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现状及存在的缺失方面的分析,其中,现状分别从我国实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阐述;结合案例分析,分析在实践中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存在问题的原因。第五部分是我国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构建和完善。结合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及《律师法》的相关条例,从立法,司法及外部环境方面,通过主体、范围的确定,相关法条的完善,惩戒机制的建立,和律师自律性的提高等内容的设计,构建出一个适合我国体制以及政策的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本文来源于《广西师范大学》期刊2017-05-01)

李乐乐[2](2015)在《应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一文中研究指出近日,两院叁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明确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但未赋予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的刑事豁免权。 笔者认为,律师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应享有刑事豁免(本文来源于《江苏法制报》期刊2015-10-20)

孔文静[3](2015)在《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关于辩护律师执业保障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虽然这两部法律在立法上均对辩护律师执业保障有相关规定,但是规定得较为笼统,相关概念又界定不清,且我国《刑法》第306条有专为律师设置的伪证罪,所以我国辩护律师的执业情况不容乐观。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依据是保护人权,规避辩护律师执业风险,限制国家权力、促使司法公正。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是辩护律师履行首要职责的保证。为此,须进一步完善对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立法,完善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容,为辩护律师创造良好的环境。(本文来源于《嘉兴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3期)

陆雅卉[4](2013)在《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律师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作用的发挥,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很多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辩护,视刑事辩护为畏途。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来源于《山西青年》期刊2013年24期)

王晓博[5](2013)在《浅谈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制度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修改将律师权利保障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但统观我国的刑事辩护大环境,我国仍缺乏律师辩护豁免权这一完整的制度体系,仍需从改革司法体系、健全法律保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等多方面采取对策以促进和确保刑事辩护制度臻达程序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本文来源于《现代妇女(下旬)》期刊2013年07期)

贺秦书[6](2013)在《论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现状与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刑辩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委托第叁人或者自己替自己争取权利,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行为。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其行使的权利就是辩护权,主要职责就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辩护权的法律渊源来自于宪法,是任何法律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辩护、辩论言论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一般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辩护言论而追究律师诽谤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辩护律师作为普通公民其人权收到保护是理所应当,但是基于辩护律师的特殊职业身份,其人身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所以有必要对其职业行为赋予特殊的刑事豁免权,以更好的保护其人权。更加合理、充分地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是中在法治社会的发展道路上必须采纳的制度,体现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本文正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为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作出概述,并且通过对国外对刑辩律师豁免权的规定进行研究分析,将国内外在这方面的理论、实践进行对比;在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以及律师法中虽有对刑辩律师的刑事豁免权进行含糊表述,然而却缺乏可以落实的内容,但是刑事豁免权已经被法律学者普遍接受并且认识到在刑事豁免权落实在法律中的必要性。在理论的研究过程中,对刑事豁免权的概念并不统一,但是角度基本一致,都认为刑事豁免权是在刑事案件的程序当中,针对的是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的言论豁免,而且仅仅局限于刑事责任的豁免。对豁免权进行定义的角度都是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不同的是对刑事豁免权的适用范围定义的不同。对此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仅仅将豁免权规定在法庭辩论上,第二种观点将豁免权范围扩大到举证质证意见上。中国当下,律师行业规范以及律师职业过程中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保护律师合法权益,为律师提供更好的执业环境,成为构建中国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本文第一部还分通过对我国眼下律师职业环境分析、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以及对英、美、法立法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规定的研究,分析在我国目前完善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则是着眼现实,将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的缺失的原因、该制度不完善的具体程度以及引起的严重后果从自己的角度作出了阐述;我国的法律文化与诉讼模式均不利于完善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而我国现有法律对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规定又缺乏可落实的具体内容,由此导致了我国的律师越来越不愿意代理刑事案件,《刑法》第306条这个被业界称为是“律师伪证罪”的利剑,导致律师因刑事辩护而被抓、被捕、被判的事件屡见报端。“辩护未完身先禁”的情况也是常事。多年来,不少律师因代理刑事案件而身陷囚牢,让我们不得不发出“胆战心惊做律师”的叹息;这样“高风险”的执业环境,直接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逐年呈下降趋势,现不到30%。以北京为例,北京律师业的发展位居全国前列,但近年却出现了两个现象,一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越来越少,有的律师干脆拒绝办理刑事案件。二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越来越大,北京市律师协会曾经做过调查,因办案而触犯法律的80%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造成了近年来虽然各地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数量飙升,但是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比例却在不断下降,一些律师却“不敢办刑事案”(即担任辩护人)的困境,目前我国70%以上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无律师介入,即大多数被告人都是自辩或请亲友代理,使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成了真正的“刑辩难”。对律师界来说,刑辩难意味着在这个坚壁面前,它成了我国刑辩律师的“分水岭”:要么不畏艰难,百折不悔,秉承律师追寻人间正义的操守,可歌可泣;要么“随大流”,就事论事,“把该说的说了、该做的做了”,走完程序,难顾结果;要么在法庭上充当一个“唱戏的”,法庭下扮演自谑的“皮条客”,与极个别不固守职业道德的法官狼狈为奸,算计当事人。第叁个部分则是对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包括论述刑辩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前提、完善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积极意义以及从立法、行政等方面出台相应措施完善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保护刑辩律师的合法权益。离开立法方面的支持,笔者认为仅从其他方面着手完善刑辩律师的豁免权都是空洞且缺乏实际意义的,根本无法实现保护刑辩律师权益的目的,只有在实体、程序立法有明确且具有可实施性的规定后,完善刑辩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才有实现的可能,修改刑法306条的犯罪主体,对指控律师唆使、胁迫被告人、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罪的犯罪证据加以限制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办理这类案件的公诉人、侦查人员回避制度,都是从立法上完善我国刑辩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可行手段。(本文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期刊2013-03-01)

王培剑[7](2011)在《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一文中研究指出证人虽然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但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却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某些关键性证人更是能够决定案件的进程,所以证人作证在诉讼中总是被提到了很高的地位。此时的证人是指普通意义上的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第叁人,在这个范围内包括了一种特殊的证人一污点证人,由于此类证人本身具有犯罪污点,所以他们在作证的过程中时时担心会不会因为作证行为而暴露了自身的罪行,这必然会导致此类证人作证的束缚性和不彻底性,进而影响案件的侦破或审理。而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同时一些新型或复杂有组织性的案件不能及时侦破,此时如果没有证人作证案件势必会陷入僵局,而如果强迫证人作证则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在要求,所以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就在这种艰难的处境下应运而生。文章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从不同角度具体论述了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相关理论: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基本理论,通过分析证人和豁免的概念,引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含义,并进一步阐述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基本理论,为下文的论述做好基础。第叁部分,具体阐述了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起源、发展以及世界上主要国家对此的规定,通过横向的主要国家的规定对比,使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理论更为有迹可循。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构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我国对于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相关规定与世界上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对比,进而强调在我国确有必要确立此项制度。第五部分,针对我国目前对此的规定空缺及不合理之处,对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包括了建立此项制度的意义和具体方法及配套措施的完善,以求能够做出应有贡献。第六部分,概括本文的研究成果及存在的不足。(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1-05-01)

李伟[8](2010)在《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首先,导论部分讨论的是李庄案的启示。随着一大批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轰动全国的重庆“打黑”现在正式告一段落,在这次活动中,同时被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有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李庄最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而李庄案之所以在全国引起轰动,不仅与在轰轰隆隆的重庆“打黑”中为龚刚模担任辩护律师有关,而且与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的刑法第306条有关,刑法第306条即理论界和实务界俗称的“律师伪证罪”,自从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中国有许多律师因律师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张建中、陈一冰等。律师伪证罪俨然成了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时刻刻在威胁着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执业风险,刑事辩护率急剧下降。李庄案再一次引起了律师、专家学者的反思,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享有刑事豁免权?如何构建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等等一系列问题呼之欲出。本文试从李庄案入手,对我国目前的律师刑事豁免权做一个系统而深入的理论研究,以完善我国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进而保障辩护律师的各种诉讼权利,使他在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能更好的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第一章讨论什么是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首先阐述辩护律师及辩护制度,辩护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己辩护,还可以请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作无罪、罪轻的辩护。但是,由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辩护律师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正所谓“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律师连自身的人身权利都保障不了,怎么能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呢?所以,要使辩护职能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必须赋予辩护律师各种执业权利,如刑事豁免权。接着讨论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概念和特征,由于律师刑事豁免权是舶来品,所以,要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国外主要选取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然后,从两个方面讨论我国的律师豁免权,一是法律规定,二是理论争议。法律规定主要是我国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7条,新律师法第37条第一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权利——法庭言论豁免权。理论争议部分主要围绕叁个问题展开,一是刑事豁免权是否仅限于法庭之上?二是刑事豁免权是否仅包括言论豁免?叁是刑事豁免是否仅豁免刑事责任?第二章讨论的是为什么要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首先讨论的是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理由,即价值基础或理论依据。豁免权首先是一种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加深的今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也在进步,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不仅是律师诉讼权利之一人权的完善,而且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后,律师能更好的履行辩护职能,进而能够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客观上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权。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职权主义偏重的特点,控辩双方的力量及其不对等,所以,要想真正达到控辩平衡,必须强化辩方的力量,这其中就包括赋予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之一,司法公下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离不开律师刑事豁免权,接下来,讨论的是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现实意义,主要有四个方面:有利于促进律师职业定位,改进律师职业性质的认识;有利于维护律师合法权益,降低律师执业风险;有利于深化控辩平衡理念,改进和完善刑事诉讼模式;有利于明确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使律师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第叁章讨论的是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完善。要讨论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完善,前提是必须搞清楚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缺失的原因,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最明显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缺陷,二是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在搞清楚豁免权缺失的基础之上,笔者对我国刑事豁免权提出一些理论构想,接着讨论如何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一是首先要转变对辩护律师的看法,摒弃一些偏见和歧视,要认识到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它推动着中国的法治进程;二是完善相关立,包括律师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叁是要厘清律师刑事豁免权与律师伪证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分清二者的界限,造成了许多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要严格区分律师业务中的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区分律师的行业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要忙盲目的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完善律师刑事责任的惩戒程序,使得律师刑事责任的惩戒更加公正合理,为律师执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0-03-10)

阎建国[9](2008)在《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之我见》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维护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用的发挥.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新修订的《律师法》填补了这一空白,其第37条的规定对于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的建立(本文来源于《中国律师》期刊2008年07期)

郭一凡[10](2008)在《“国务机要费案”帷幕再掀》一文中研究指出5月20日,“执政”8年的陈水扁政权正式宣告结束的一天,台湾检方以陈水扁涉及贪污等案,为保全证据,通报“安全”、“海巡”、“警政”、“移民”及“航警”五个单位,如果发现陈水扁“出境”或获悉其“出境”计划,必须立即电话通知检方。陈水扁在丧失“总统刑事豁免权(本文来源于《法制日报》期刊2008-05-25)

刑事豁免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日,两院叁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明确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但未赋予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的刑事豁免权。 笔者认为,律师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应享有刑事豁免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刑事豁免权论文参考文献

[1].骆阳红.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7

[2].李乐乐.应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N].江苏法制报.2015

[3].孔文静.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J].嘉兴学院学报.2015

[4].陆雅卉.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问题研究[J].山西青年.2013

[5].王晓博.浅谈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制度构建[J].现代妇女(下旬).2013

[6].贺秦书.论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现状与完善[D].西南财经大学.2013

[7].王培剑.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D].郑州大学.2011

[8].李伟.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D].山东大学.2010

[9].阎建国.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之我见[J].中国律师.2008

[10].郭一凡.“国务机要费案”帷幕再掀[N].法制日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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