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规制论文-胡丽,郭振豪

限制规制论文-胡丽,郭振豪

导读:本文包含了限制规制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超级网络平台,限制交易,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公益诉讼

限制规制论文文献综述

胡丽,郭振豪[1](2019)在《超级网络平台限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从"3Q大战""3百大战"到天猫京东"二选一"事件,超级网络平台实施限制交易行为的现象越演越烈,也成为当前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难题。我国反垄断法律法规在对网络空间的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存在适用困境,超级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且无法有效规制的现象长期存在。为规范超级网络平台的经营行为,应当调整《反垄断法》关于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将反垄断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采取国家诉讼和私人诉讼并行的双重诉讼机制,减轻原告举证责任负担,同时将《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衔接适用。(本文来源于《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5期)

应飞虎[2](2019)在《禁止抑或限制?——知假买假行为规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利的知假买假现象,自19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至今,公权机构对其态度存在多次反复,这在新中国法制史上极为罕见。制度的这种反复,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威慑力的多元需求和制度实施的负面影响之间的权衡。消费者法的社会法属性及纠纷预防和交易公平保障的价值追求,可以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法中的消费者以及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作出与传统私法不同的理解,这一法律属性及价值追求也必然导致消费者法比私法更关注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影响。在对社会影响进行全面测定时,不仅要关注知假买假行为耗费的公权资源,也要关注对市场秩序的良性影响;评判良性影响时,不能仅着眼于多少违法行为被打击,更要看到行为的威慑效果。需要在全面评估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后果的基础上,对职业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进行限制,减少其滥用制度的余地,限制其利用法律获利的空间,增加其获利难度,以既消减负面影响,又较好地激发其正面效果,实现有效规制。(本文来源于《法学评论》期刊2019年04期)

宋家敏[3](2019)在《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法律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纵向非价格限制与纵向价格限制同属纵向限制的范畴,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这两类行为,两者都是经营者实现目的的重要手段。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概念揭示需要把握“纵向”的主体关系、“非价格”的因素以及“限制”的结果。纵向非价格限制有地域限制、客户限制、独家交易、搭售等传统表现形式,也有在数字经济背景下,随知识产权和互联网等新兴产业出现的新形式,如利用算法和互联网平台实施的纵向非价格限制、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等。需要说明的是,文章研究的纵向非价格限制仅仅指反垄断制度中垄断协议范围内的行为,其中的搭售和独家交易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重合的部分,若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予以规制,则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纵向非价格限制对竞争的作用利弊兼有,它可以有效减少、消除“搭便车”现象,帮助国内企业开拓国外市场,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市场成本,同时又有可能造成市场进入障碍,减少竞争者数量,甚至有可能巩固、引发纵向价格限制,变相达成横向限制。实践中的一系列案件与问题清楚地表明,纵向非价格限制在特定情况下会对竞争产生危害,但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非价格限制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上,第十四条第叁项关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一兜底条款,可以作为规制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法律依据,但这种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在适用中天然受到审慎的约束,且如何规制更是模糊,故基本未被适用。依据《反垄断法》的宗旨,对其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竞争理论、效率理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等为规制纵向非价格限制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基于纵向非价格限制对竞争的双重影响,要采取审慎、宽容的政策进行规制,并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在分析构成要件时要把握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损害结果。对其认定也要对具体形式进行逐一分析,若认定行为违法,则主体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美国判例发展过程中合理分析原则的回归以及欧盟竞争法的例外豁免模式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我国目前在立法层面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制没有具体规定,违法性认定存在困难,豁免制度也及其空泛,司法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于过渡时期。为改变现状,完善不足之处,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修改,应在我国构建具体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规则体系,具体内容包括:(1)将目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的两个纵向价格限制条款合并在同一个条款中,作为第十四条第一项;(2)增加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定,作为第十四条第二项,并列举具体形式;(3)设立兜底条款;(4)对违法性认定进行细化,可出台配套的细则或指南;(5)增加豁免制度的可实施性,活化豁免程序,统一豁免标准;(6)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被告对自己行为不会危害竞争或应适用豁免进行举证;(7)提高执法队伍专业性并使执法职能与资源下沉。(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9-05-01)

邓连文[4](2019)在《专利权垄断与限制滥用的规制探索》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通过对专利权垄断属性进行分析,揭示专利权滥用的一般现象,从实务层面到法律层面,探讨规制专利权滥用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专利权滥用规制的完善建议,使我国的专利制度更加完善,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优越性。(本文来源于《百色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2期)

曹胜亮[5](2019)在《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路径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反垄断法》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界定为一类特殊的垄断协议,这种狭隘的规制路径并不符合中国现状。在独特的生长环境下,中国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运行经常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权力属性。对"中国体育反垄断第一案"的个案分析表明,实践中的中国行业协会既有可能是一个自治性社会团体,又有可能是直接参与到经营活动中、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还有可能是享有一定公共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路径进行重构:一方面,应当消弭《反垄断法》中行业协会与经营者、行政主体间的身份鸿沟,实现对行业协会各类限制竞争行为的周延规制;另一方面,应当改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体制,逐渐剥离、淡化行业协会中隐含的公权力属性。(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19年02期)

李振利,李毅[6](2019)在《数字市场中平台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研究——以我国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为背景》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以平台为核心的电子商务市场出现的法律问题,越发地受到人们的指责和关注,究其原因在于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激活了世界的创新和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平台限制竞争的行为出于监管的边缘,给社会总体福利抹上了灰色的阴影。虽然电子商务有效地是零售竞争的问题,正在运营中的动态明显地不同于比较传统的零售市场。其显着特点包括主要的平台跨不同行业进行交易行为的出现、更大的透明性、收集和使用数据的剧增的重要性、算法竞争机制的使用。电子商务的增长有潜力增加零售市场的竞争、极大提高消费者的选择和促进产品经销的创新。然而,某种动态竞争也促进了企业经营者的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和单边行为。广泛地考虑电子商务市场内潜在竞争法的关注,其焦点特别集中在纵向限制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根据国内外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提出平台限制竞争的行为规制措施,可以超出竞争法的视域,采取特殊行业、消费者保护、数据隐私为标准的规制方法。(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19年03期)

娄卫阳[7](2018)在《品牌供应商网络销售限制的反垄断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品牌供应商限制网络销售属于纵向非价格限制措施的一种,可能受到反垄断规制。品牌供应商网络销售的限制有多种类型,目前争议最多的是在分销协议中规定全面禁止网络销售和禁止第叁方平台销售。核心限制措施主要是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行为,全面禁止网络销售属于这类措施,而禁止第叁方平台的条款并不违反反垄断法。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品牌供应商网络销售限制也将成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新问题。我国可以借鉴欧美经验,制定网络销售的执法指南和司法解释,加强网络销售限制的反垄断执法,同时也要关注网络销售限制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从而更好地规制网络销售限制行为。(本文来源于《价格理论与实践》期刊2018年06期)

王秋雯[8](2018)在《公用事业公私合作模式中的限制竞争与规制对策》一文中研究指出竞争机制和有效监管是公用事业公私合作模式成功的关键。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的公私合作模式已经在实际运营中突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协议垄断和行政垄断等问题,亟待构建系统性法律制度来维持有序竞争、实施有效监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公私合作模式的现存法律制度、在涉及竞争问题的立法时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逐步缩小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推动产业规制与竞争政策的协调运作、改善准入规制、扩大社会资本参与、建立监管中立的政策环境等措施来促进公用事业公私合作模式的有序竞争。(本文来源于《财经问题研究》期刊2018年12期)

刘素[9](2018)在《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丰富多样,探索其法律规制已成为世界各国贸易和相关立法领域的焦点。从本国竞争法的制定和域外适用到双边协议、区域性合作及多边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实践的步伐从来没有停止。而WTO的建立更是为协调贸易和竞争提供了极好的契机。(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20期)

刘竞予[10](2018)在《ISDS机制对东道国规制权的限制与应对》一文中研究指出建立在二战后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简称为ISDS机制)在解决跨国公司财产征收、劳工、资金流转等问题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过去的十年中,ISDS机制却广受批评,批评者们认为,近年来ISDS机制使投资者绕过东道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寻求外部力量对东道国的法律政策进行施压,对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从而侵害了东道国的规制权,使东道国陷入“监管寒流”。目前ISDS机制中的投资定义扩大化、公平公正待遇原则适用泛化、透明度低和缺乏上诉机制等问题是导致东道国规制权被限制的主要原因,在东道国对公共利益保护和自然环境保护的需求日益增多的今日,修改原有的ISDS机制中不适宜的部分,在缔结新的BIT时限制相关定义的范围、增加透明度,支持上诉机构建立是东道国解决自身“监管寒流”的有效手段。中国应该在日后缔结BIT时,注意到旧有BIT中不适宜现今经济、政治发展的部分,吸取相似国家的经验教训,在保护私人投资者利益和保障东道国规制权之间达成一个平衡。(本文来源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期刊2018-06-30)

限制规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利的知假买假现象,自19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至今,公权机构对其态度存在多次反复,这在新中国法制史上极为罕见。制度的这种反复,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威慑力的多元需求和制度实施的负面影响之间的权衡。消费者法的社会法属性及纠纷预防和交易公平保障的价值追求,可以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法中的消费者以及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作出与传统私法不同的理解,这一法律属性及价值追求也必然导致消费者法比私法更关注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影响。在对社会影响进行全面测定时,不仅要关注知假买假行为耗费的公权资源,也要关注对市场秩序的良性影响;评判良性影响时,不能仅着眼于多少违法行为被打击,更要看到行为的威慑效果。需要在全面评估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后果的基础上,对职业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进行限制,减少其滥用制度的余地,限制其利用法律获利的空间,增加其获利难度,以既消减负面影响,又较好地激发其正面效果,实现有效规制。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限制规制论文参考文献

[1].胡丽,郭振豪.超级网络平台限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2].应飞虎.禁止抑或限制?——知假买假行为规制研究[J].法学评论.2019

[3].宋家敏.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法律规制[D].郑州大学.2019

[4].邓连文.专利权垄断与限制滥用的规制探索[J].百色学院学报.2019

[5].曹胜亮.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路径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论坛.2019

[6].李振利,李毅.数字市场中平台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研究——以我国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为背景[J].河北法学.2019

[7].娄卫阳.品牌供应商网络销售限制的反垄断规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8

[8].王秋雯.公用事业公私合作模式中的限制竞争与规制对策[J].财经问题研究.2018

[9].刘素.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8

[10].刘竞予.ISDS机制对东道国规制权的限制与应对[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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