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事务论文-张宝全

地方性事务论文-张宝全

导读:本文包含了地方性事务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地方性法规,法制建设,治市,地方立法权

地方性事务论文文献综述

张宝全[1](2016)在《因地制宜依法解决地方性事务》一文中研究指出我认真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感到报告求真务实、重点突出,尤其是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推进依法治市、深化民主法制建设方面。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去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工委,起草了《营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并提请本次大会审议通过。营口(本文来源于《营口日报》期刊2016-01-14)

涂艳成[2](2009)在《地方创制性立法之“地方性事务”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地方性事务”是《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进行创制立法的一类立法事项。然而,由于法律对于什么是“地方性事务”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从而给地方立法实践带来了权限上的困扰。因此,本文拟在理清“地方性事务”的理论研究脉络、回顾其制度建立的历程、考察其在立法实践中的发展状况以及对法律询问答复的解读的基础上,以期能相对清晰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立法理论研究,尤其是地方立法实践提供参考。“地方性事务”在制度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立法主体逐步扩大的发展过程。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地方性事务”的立法已具有一定数量。这类地方性法规广泛分布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以及组织法领域中,且其具体立法事项种类繁多。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时有所偏重,其立法的重点领域主要是行政管理领域,具体立法事项主要在于促进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方面。但是这类地方性法规却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陷入了极少被适用的窘境。由于“地方性事务”边界的模糊性不可避免,立法机关在实践中主要是根据不相抵触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来判断“地方性事务”。一般将“地方性事务”理解为具有地方特色的事务,它是不需要或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不需要由中央作出统一规定的立法事项。(本文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期刊2009-12-10)

孙波[3](2008)在《论地方性事务——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新进展》一文中研究指出《立法法》首次提出"地方性事务"概念,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是到目前为止仍缺乏对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进一步界定,理论上也未见相关研究。地方性事务是指具有区域性特点的、应由地方立法机关予以立法调整的事务。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采取垂直式的权限分配方式,使得中央事务与地方性事务缺乏明确区分。可以综合采取事务所涉及的利益范围、事务的实施范围和事务性质叁个标准判断地方性事务,并进行初步列举。(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2008年05期)

张荣[4](2002)在《谈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事务”——对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地方性事务”的理解》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研究的“地方性事务”,是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叁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规定中出现的新概念,本文研究的是有关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的一个问题。本文通过对“地方性事务”的概念、定位、特征以及立法空间的研究,力求从多角度上把握地方性法规中的“地方性事务”的准确含义,从而为更好地理解、掌握这类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创造条件。本文主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根据,借鉴现有有关地方立法的学术观点、理论,主要运用实证方法,将“地方性事务”作为一个新概念进行研究,提出了“地方性事务”是一个有关地方立法权限的新的独特领域的观点,并围绕这一观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本文对“地方性事务”的研究,是从对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基本定位的分析展开的。认为,“地方性事务”有别于一般事务,是可以或者需要用法来调整的事务。关于对“地方性事务”类法规的基本定位,本文从叁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认为第一,属于法规范的一种,具有一般法的特征;第二,属于地方性法规的一种,具有地方性法规的一般属性;第叁,属于地方性法规的一个独特的领域,与地方性法规的其他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WP=3>对于“地方性事务”的特征,本文归纳了地方性、专属性及不稳定性等叁方面的主要特征。第一,对于“地方性事务”类法规的地方性特征,本文除了对立法主体和适用范围外,主要从内容上进行分析。认为“地方性事务”是基于地方的特殊原因而产生的,是地方特色的集中体现,提出把握地方事务既要注意避免越权,由于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第二,对于“地方性事务”的专属性特征,认为“地方性事务”是地方性法规中一个独特的领域,其立法权专属于地方权力机关。这种情形与“专属立法权”相似,对这一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基本上不会、也不应涉足;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其性质进行了分析,从我国单一制国家的宪政体制、历史传统和立法实践看,我国地方享有某方面专属立法权的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只是形式意义上的立法权行使专门归属于地方。此外,还对专属地方立法的领域作了初步的分析。第叁,对于“地方性事务”的不稳定性特征,本文提出“地方性事务”的范围并非恒定不变的,认为经济、社会和其他客观条件的变化,以及人们的认识变化都是不稳定性特征的形成原因;“地方性事务”的不稳定性表现为界定其内容的界线不明确和内容的可发展特性;提出要在发展中把握“地方性事务”的正确内涵。对于“地方性事务”类法规的立法空间,本文是从将“地方性事务”类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对照、比较展开的。在与法律的关系方面,把握“地方性事务”,要在遵循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地方性事务”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并在模糊地带处理好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在与行政法规的关系方面,除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的原则同样适用外,着重分析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之间的区别,此外,行政法规与“地方性事务”类法规存在一些交叉的关系;在与当地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方面,主要分析了“地方性事务”与地方具体行政事务的关系,认为它们之间存在从属与部分重合的关系,对于共有空间,提出了在尚未立法时可以各自立法,人大优先的规定。此外,还初步分析了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经济特区根据授权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的关系。(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学院》期刊2002-06-30)

地方性事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地方性事务”是《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进行创制立法的一类立法事项。然而,由于法律对于什么是“地方性事务”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从而给地方立法实践带来了权限上的困扰。因此,本文拟在理清“地方性事务”的理论研究脉络、回顾其制度建立的历程、考察其在立法实践中的发展状况以及对法律询问答复的解读的基础上,以期能相对清晰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立法理论研究,尤其是地方立法实践提供参考。“地方性事务”在制度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立法主体逐步扩大的发展过程。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地方性事务”的立法已具有一定数量。这类地方性法规广泛分布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以及组织法领域中,且其具体立法事项种类繁多。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时有所偏重,其立法的重点领域主要是行政管理领域,具体立法事项主要在于促进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方面。但是这类地方性法规却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陷入了极少被适用的窘境。由于“地方性事务”边界的模糊性不可避免,立法机关在实践中主要是根据不相抵触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来判断“地方性事务”。一般将“地方性事务”理解为具有地方特色的事务,它是不需要或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不需要由中央作出统一规定的立法事项。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地方性事务论文参考文献

[1].张宝全.因地制宜依法解决地方性事务[N].营口日报.2016

[2].涂艳成.地方创制性立法之“地方性事务”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9

[3].孙波.论地方性事务——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新进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

[4].张荣.谈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事务”——对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地方性事务”的理解[D].华东政法学院.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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