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监听制度论文-杨群

电子监听制度论文-杨群

导读:本文包含了电子监听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E信息化,电子监听,立法,制度构建

电子监听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杨群[1](2012)在《信息化背景下我国电子监听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电子监听作为侦查破案的有效技术侦查手段,在侦查实践中已被广泛应用。一方面电子监听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网络诈骗犯罪中能够很好的发挥其作用,提高犯罪的侦查效率。另一方面它也会导致侦查机关滥用这一权力,妨害公民正常的通讯自由和通讯隐私。为了权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西方国家如美英等都对通讯监听进行了立法规定,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电子监听立法制度和法制体系,然而我国立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缺少具体的配套措施,仅靠机关的内部规范加以规制是无法保障执法公信力的。因此,我国电子监听应尽快制度化,从而有效的规范侦查实践。(本文来源于《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期刊2012年06期)

陈初强[2](2008)在《电子监听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电子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诸多不足,在打击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具有秘密性、强制性、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等特点,如得不到法律的合理规制,则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电子监听在侦查中的运用必须满足相关的要求,符合相关的程序,需要对其进行合理规制。本着借鉴与参考的目的,为成功构建我国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本文对域外包括美国、德国、日本的电子监听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考察。美国是第一个在刑事程序中讨论是否采用电子监听作为犯罪侦查手段的国家,其现行的电子监听制度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在Kats案中所确立的合理隐私期待原则以及1968年制定的《控制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的第3节构成。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国会立法并不当然的在全国适用,联邦法院判决的效力要高于国会立法的规定,因此联邦法院在《控制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生效后通过判例对其中的某些内容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德国则通过相关立法确立了电子监听法律制度,体现了对人权的注重和保护。其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是“实体真实”的原则,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为要旨。但在电子监听方面,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其它国家所没有的强度,特别是关于进入私人住宅进行的监听,也即所谓的“大监听”,对其规定一再修改,显示了德国对个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当代日本的电子监听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日本于1999年8月12日通过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律》中,这部监听法律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是一部内容较为详尽的法律,对涉及电子监听制度的诸多细节均予以规范。上述国家的电子监听制度的变迁及期间相关理论的探讨和司法实践的变化过程,对于我国构建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构建我国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时,为了在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基于世界各国在关于电子监听的法律制度中都遵循了一些共同的原则,为我国电子监听法制化提供了立法的基础性指导原则。通过对电子监听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和实施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进行了一番探讨,对于我国建立电子监听法律制度和实施监听,促进法治国建设,保障人权,打击犯罪提供了较好的理论与方法。(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08-05-08)

张学强[3](2007)在《电子监听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电子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强制性、技术性等特点,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其在打击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是由于这些特点,电子监听极容易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明晰电子监听的法律性质,对其进行适当授权,并同时予以规制。电子监听的适用应当坚持法定原则、司法令状原则、重罪原则、比例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国外电子监听立法模式主要分为诉讼法律模式、综合法律模式和专门法律模式,分别以德国、美国和日本为代表。在电子监听制度具体适用问题上,国外许多国家都对电子监听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电子监听期限、电子监听资料的保存、使用和销毁以及电子监听中的人权保障作了详尽规定。目前,我国电子监听立法明显滞后,尚无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予以规制,侦查机关通过电子监听取得的资料不具有可采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包括中国“义务本位”的法律观念、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公正观等等。本章在深入剖析我国目前电子监听立法及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司法经验,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立法的建议。(本文来源于《燕山大学》期刊2007-12-01)

电子监听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电子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诸多不足,在打击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具有秘密性、强制性、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等特点,如得不到法律的合理规制,则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电子监听在侦查中的运用必须满足相关的要求,符合相关的程序,需要对其进行合理规制。本着借鉴与参考的目的,为成功构建我国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本文对域外包括美国、德国、日本的电子监听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考察。美国是第一个在刑事程序中讨论是否采用电子监听作为犯罪侦查手段的国家,其现行的电子监听制度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在Kats案中所确立的合理隐私期待原则以及1968年制定的《控制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的第3节构成。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国会立法并不当然的在全国适用,联邦法院判决的效力要高于国会立法的规定,因此联邦法院在《控制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生效后通过判例对其中的某些内容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德国则通过相关立法确立了电子监听法律制度,体现了对人权的注重和保护。其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是“实体真实”的原则,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为要旨。但在电子监听方面,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其它国家所没有的强度,特别是关于进入私人住宅进行的监听,也即所谓的“大监听”,对其规定一再修改,显示了德国对个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当代日本的电子监听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日本于1999年8月12日通过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律》中,这部监听法律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是一部内容较为详尽的法律,对涉及电子监听制度的诸多细节均予以规范。上述国家的电子监听制度的变迁及期间相关理论的探讨和司法实践的变化过程,对于我国构建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构建我国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时,为了在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基于世界各国在关于电子监听的法律制度中都遵循了一些共同的原则,为我国电子监听法制化提供了立法的基础性指导原则。通过对电子监听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和实施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进行了一番探讨,对于我国建立电子监听法律制度和实施监听,促进法治国建设,保障人权,打击犯罪提供了较好的理论与方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电子监听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杨群.信息化背景下我国电子监听制度研究[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2

[2].陈初强.电子监听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8

[3].张学强.电子监听制度研究[D].燕山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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