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民事程序法的意义(论文文献综述)
何平[1](2020)在《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文中提出检视我国民事程序规范,虽然预决效力规则由来已久,但显然无论是在学理研究还是实务运作中,“预决效力”这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上的独有规则仍面临理论基础不明、学理解释多元、程序规范失当、审判适用不一的现实问题,其理论根源则在于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效力根据、适用要件、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基本问题尚不清晰,本文围绕预决效力的性质、根据、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方面,以我国现有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为依归,结合比较法上的智识资源,系统梳理并合理界定了预决效力的理论构成。本文除序言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预决效力的性质辨析。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推动了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而学术主张的对垒与立法规范的存废之争使得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所展开的论争显得颇为尖锐。当下学术场域中,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大体形成了既判力说、争点效力说以及证明效力说。透过对前苏联法上预决效力的追溯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立法史的简要梳理与评述,并参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中判决效理论,以我国法上预决效力的现有规则与司法实践为基点,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存在异质关系,而与判决附随效力具有共通性。就预决效力性质定位问题,现有学说中,无论是将其视为既判力、争点效抑或证明效的观点,都过于单一化与抽象化,忽视了预决效力在具体司法适用所呈现的丰富作用形态,因而有必要采取类型化的思考路径,以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体系为参照,经由对预决效力司法适用的微观考察,本文主张应将预决效力性质定位为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而与既判力等判决的固有效力相并立。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又因其多元化的内涵,而涵盖争点效、参加效、证明效等类型。据此,预决效力可界定为前诉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对后诉裁判的作用力。同时,我国法上的预决效力可主要分解为与争点效、参加效相对应的效力形态,因而,预决效力具体可区分为争点型预决效力与参加型预决效力。第二章预决效力的根据辨析。预决效力作用根据与法安定性理论存在差异。在预决效力的根据理论中,法安定性并非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就比较法上观察,法安定性理论无法作为争点效、参加效的主要根据予以认定,在与预决效力具有共通性的争点效、参加效发挥作用的场合,首位的考虑不在于法安定性,而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保障原理。预决效力是诉讼法上诚信原则在判决效层面的延伸。从民事立法的解释论角度出发,诚信原则应成为预决效力的重要根据之一,其理据在于:其一、预决效力内嵌敦促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其二,预决效力反映了诉讼上的禁反言原理;其三,预决效力贯彻了诉讼上权能失效原则。争点效与参加效在根据论上共通于程序保障原则,而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紧密关联。与之相应,预决效力的根据论中也离不开程序保障这一重要支柱。在争点效与参加效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中,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发挥了重要指针作用。争点效以重要争点已经当事人间充分的攻击防御为要件,而在辅助参加场合,参加人实质参加诉讼同样是参加效得以发挥效用的重要因素。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案例同样佐证了以程序保障理念作为划定预决效力作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重要根据。第三章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前后两诉在实体诉争利益上是否相当并无必要作为要件之一,而应融入前述“当事人已为实际争执”且“法院已为实质判断”要件之中予以考量。同时,无论是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援引争点型预决效力,法院都应当在斟酌上述三项要件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后决定既判事项是否产生争点型预决效力。而就这一心证而言,对方当事人仍可在后诉中通过否定或攻击上述三项要件成立与否以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最终仍可迫使法官放弃适用争点型预决效力。而这一点与既判力存在显着差异,因为在既判力作用效果之下,法院显然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争议是否存在应排除适用的再审事由,而应径直适用既判力规则予以裁判,对于前诉确定判决既判力有无的争执仅能委诸于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排除适用预决效力,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同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的思路,将这一证据规则与争点效的遮断效关联起来,具体而言,应将规则上“相反证据”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争点效基准时点后的证据,而对于当事人在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就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应不得在后诉中提出。参加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场景在于有第三人辅助参加的场合,参加人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协力作出诉讼行为,以同时保护当事人与参加人利益为目的,应当一体承受裁判的结果。因而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前诉裁判不当。其作用效果应为,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诉讼中,后诉法院应受到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而不得为相矛盾的裁判。但例外的,参加人可主张参加效排除抗辩。与争点型预决效力一致,当事人所提出的“因被参加人原因而不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抗辩并非指向确定判决中结论的妥当性,而仅是针对结论形成正当与否提出争执,这也就意味着,在后诉中,参加人无法通过主张及举证推翻前诉确定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说,就作用效果而言,参加型预决效力与争点型预决效力虽然适用场合相异但最终殊途同归。第四章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是指确定判决理由中哪些判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其主要围绕争点型预决效力展开。无论域外学界讨论的还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主要争点判断标准,实际上属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其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守备范围关联紧密,对于主要争点的认定首先应确定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何,其次才可认定导致发生特定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以及应凭借何种证据予以证明。一旦确定诉讼标的,法院便可经由与当事人的协动向当事人阐明哪些争议可纳入诉讼上主要争点的范畴。因而在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时,着重围绕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是在简要梳理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理论流变的基础上,提出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的互动关系,结合我国当下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在以旧实体法说占主导的司法实务中,争点型预决效力仍有其适用空间;二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事实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结构中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分野决定了争点型预决效力应主要在事实争点层面发挥作用,一般法律争点不应成为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在民事诉讼法研究谱系中,虽然日本法上的争点效理论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争点排除效力制度,但在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更多的主动权,争点排除效力广泛地适用于法律争点顺理成章。大陆法系框架内,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较少的主动权。就法律争点能否产生预决效力这一较为宏观的命题而言,除基于个别化的考量,应肯认某些法律争点能够纳入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外,应采谨慎的否定态度。同时,无论是参加型预决效力还是争点型预决效力均需要明确何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争点”这一核心要件,争点整理程序除对其所嵌入的民事程序具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功能指向外,由于争点整理程序为当事人充分呈现纷争事实、诉讼主张与相应证据提供了一个适恰的制度容器,在此阶段,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协同提炼、固定乃至限缩争点,从而为后续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充分攻防提供了规划与可能,这也为后诉法官权衡主要争点是否已经当事人充分争执这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提供了指引。同时,争点整理程序的充实也为当事人免受诉讼突袭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进而增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及判决效作用范围的预期可能性,成为后诉中预决效力拘束效果正当性的重要制度保证。就有可能产生的前、后关联诉讼而言,其对于后诉法官识别预决效力客观范围至为关键。第五章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辨析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旨在回答预决效力应拘束哪些主体,以及作为当事人应主动提出的主张,哪些主体可在诉讼上援引前诉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参考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基于预决效力的根据论考量,无论是争点型预决效力还是参加型预决效力,都应遵循相对性原则。结合我国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参加型预决效力仅在辅助型第三人场合产生拘束力。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应谨守相对性原则,不过,由于否定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将不可避免动摇既判力,因而为求纠纷解决的统一性与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将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
吴双双[2](2019)在《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文中指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重复起诉”进行了规范,其中的主体要件可以看作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制度端绪,《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也具有类似意义,另外还有一些零散规定散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中,这些条文为既判力主观范围在我国的研究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基础,然而我国尚未在制度上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这样便存在一个悖论,即在未明确原则的情况下优先对例外情形进行了规范,导致例外对原则的冲击,也使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界限模糊不清,因而有必要对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深入分析,在确立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外明晰其界限,对内细化现有规范。本文以上述思路为指引,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础理论和立法规范进行解读,并通过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来反映既判力主观范围在司法实务中的现状,进而对现有规范提出完善建议。文章除了导论与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理论阐述。本章致力于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础理论进行梳理,首先,对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基本界定,主要通过其内涵、基本界限,再辅之以主要特征来界定既判力主观范围这一法律概念,就基本界限而言,明确原则上既判力仅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以此体现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在常态下不可随意将既判力扩至案外第三人;就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主要特征而言,主要从其特定性、法定性以及程序保障性来把握。其次,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关效力范围进行了探讨,包括反射效力的主观范围和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通过其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密切关系来把握二者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影响。最后揭示了既判力主观范围具有维护判决权威、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案外人权益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域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制度考察与评析。通过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立法规范进行比较和分析,梳理出域外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拘束的主体类型,并对其进行异同探析,在此基础上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范方式”、“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外界限”、“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内界分”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程序保障”四个方面归纳出域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制度规范对我国的具体启示。第三章,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立法与实践。我国体现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范十分零散,在对这些零散规范的系统化归纳和梳理的基础上概括出我国现有规范中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拘束的主体类型,进而指出现行立法存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缺失、既判力主观范围已有规范零散、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外界限模糊不清、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内界分不够细致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程序保障不足的缺陷。另外,为了了解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实践现状,通过对一定数量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实践中存在过度追加被执行人的乱象、案外人另诉的途径不畅、《民诉法解释》第93条存在适用偏差的问题,进而分析出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第四章,完善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建议。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现有规范存在的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从优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范方式、既判力主观范围现有规范的内部细化、明晰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外界限以及增设事前的程序保障措施这四个方面针对性地对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加以完善:在规范方式方面,应优先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相对集中规范既判力主观范围;在内部细化方面,对既判力及于权利义务继受人、既判力及于被担当人、既判力及于诉讼标的物占有人的情形进行内部细分;在对外界限方面,为避免既判力对其他效力的吞噬,应明确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参加效力、明确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反射效力;在事前程序保障方面,应增设诉讼通知、诉讼系属登记、独立性诉讼参与等事前保障措施。
杨茹[3](2019)在《摸索证明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根据我国现代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过程中基本都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原被告根据自己的诉求向法官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往往现实情形中原被告收集证据的实力相差悬殊,如果一再推行“谁主张谁举证”则难以实现审判的公平正义,据此,放眼域外立法,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体系中“摸索证明”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其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体系进行探析。文章在开始的第一章介绍摸索证明的基础理论包括概念特征及形态划分。“摸索证明”具体指的在一方当事人由于待证事实的相关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的情形,而没有办法或不方便收集时,便可由其提供一定的线索,向法院提出由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诉求,此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证据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制度。第二章主要介绍了摸索证明的变迁历史,从开始的绝对禁止到相对缓和,其主要原因是传统辩论主义得到修正,协同主义兴起,合作主义逐渐代替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等。第三章则主要讲述摸索证明在的国外学说发展以及借鉴了对“摸索证明”制度研究相对成熟的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第四章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进行辨析,主要有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保全制度,法院的调查取证制度,指出引入摸索证明制度的必要性,可以克服现代诉讼中证据偏在的现象,使得当事人双方武器重新平衡,对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据此,第五章则详尽的对我国建立“摸索证明”制度进行了探索,主要有细化案件类型、摸索证明中度盖然性标准、以及引进后对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等,以便更好的引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主要介绍了我国法官促使当事人举证释明义务的加强;申请调查取证制度中其可与法院签发调查令这一制度协同并用;证据保全制度中应适当降低对当事人标准;证据交换制度中指出当事人只需提出一定线索,法院便可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义务等。
刘韵[4](2019)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文中研究表明争点是当事人展开诉讼程序、法官进行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争点整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未明确争点整理的概念,更无谓争点整理体系的构建及其具体制度的展开。而于司法层面,我国相当部分法院已展开了诸多实践,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也存在各行其是、规范不足的问题。目前对于争点整理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以争点整理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比较考察域外争点整理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梳理我国争点整理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并提出我国争点整理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路。第一章围绕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属性特征、体系结构、价值及功能等内容,论述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首先,从文义解释路径初步呈现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强调争点应具有质的规定性、量的重要性和产生主体的限定性;围绕时空、主体、客体、方法、结果等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深入理解争点整理的内涵,需要注意的是争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但争点整理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法官和其他程序参与者;争点的特性决定了争点整理具有制度规范性、主体多样性以及效果阶段性等属性;通过与审前程序、集中审理、争点简化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等相关概念的比较,厘清争点整理的具体涵义。其次,将争点整理体系分为以构成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本体体系和以其他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配套体系,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法官职权介入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为配套体系的主要内容予以论述。最后,从一般性层面,以公正和效率二元价值论阐释争点整理的制度价值;从特殊性层面,围绕直接性功能、基础性功能、程序性功能阐述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围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发展路径,从比较法上对争点整理的制度渊源和发展过程进行考察。关于争点整理在两大法系的源起,强调在自由经济的宏观背景下,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均要求以一定的实质参与权。而在不同诉讼文化理念影响下,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采认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但囿于当事人放任主义盛行,导致其争点整理在时限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外观下却又暴露出严重诉讼延滞的隐患。而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正义,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争点整理呈现出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而在后续发展中,英美两国的争点整理体现在诉答程序、证据开示、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再议或者审前会议中;大陆法系则形成了专门化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如日本的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等组成了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在配套体系设计上,英美法系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权,课以当事人更为严苛的失权制裁,设置较为消极的法官职权介入;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采取较为限缩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调查权,配置较为缓和的失权制裁和更为积极主动的法官释明。当然,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的诉答程序一般仅具有通知性功能,而英国的诉答程序则具有实质性的争点整理功能;相较于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失权制度规定更为严格。总体而言,在争点整理上,两大法系之间和各法系内部均出现一定的趋同性和差异性。第三章从宏观层面考察了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和立法现状。通过近现代以来我国不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等,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从立法空白到“若隐若现”的发展过程。围绕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和配套体系的整体框架,在法律规范中抽象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理念,提取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制度因子。在立法层面,我国争点整理呈现出理论欠缺、结构不明、制度缺失和功能附属等问题。当然,虽然我国还未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争点整理制度,但立法理念已为争点整理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第四章聚焦于我国司法实践,从微观层面考察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的具体面向。对实践的考察围绕一般意义的、整体意义上的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特殊意义上的、个别意义上的样本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局部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路径而展开。首先以与争点整理密切相关的审前程序为考察视角,认为当前审前程序形式化、空洞化问题严重,从普遍意义上而言,我国法院整体层面的争点整理难以得到有效开展。其次,样本法院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其类案要素式审理模式和繁案争点式审理模式均以争点整理为基础和中心。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样本法院的争点整理进行抽象化分析,特别突出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诉答程序在试点改革中所承担的争点整理功能。强调样本法院在争点整理相关问题上所呈现出的改良和进步或是我国法院未来改革可借鉴之处,因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再次,以构成要素为展开路径对包括样本法院在内的局部法院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存在问题予以论述。展开而言,影响争点整理时空要素的不可控因素较多;法官主体不仅成为争点整理的主导者,而且其本身就存在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当事人主体缺位和失位现象严重,其他程序参与人参与实效较弱;司法实践的客体范围亦存在失位、错位和缺位等情况;在方法要素方面,以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为主的审前争点整理出现失序化,而庭审争点整理呈现无序化样貌;争点整理完成情况较差,其结果缺乏稳定性。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当事人主义的虚无、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和集中审理的失范等。第五章旨在以争点整理参与主体的结构模式为基础建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理论体系。争点整理属于当事人主义的精致化,要求当事人承袭程序主导权地位;争点整理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归类于非实质性诉讼程序的争点整理应辅以不同于庭审程序的结构理念设计;主体间程序利益的内容同一性和实体利益的方向一致性为主体间的交往合作提供了可能性。所以争点整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协同主义(修正辩论主义)等诉讼结构模式,其所呈现的特殊性要求应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指导下开展争点整理。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性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以及现实性基础之上,其内化要素可以抽象归纳为主体平等、主体自由和诚实信用三个方面。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下,当事人、法官、其他程序参与者对外呈现出合作面向,而在其内部,各主体应以不同分工模式展开争点整理。具体言之,争点整理应以当事人的主导、法官的监护以及其他程序参与者的协助为具体模式,即各主体间应形成“主导——多元”的协作型关系。第六章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基础上,对我国争点整理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初步构想。我国争点整理应确立便利当事人原则、全程性原则、全面性原则、区别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结合当前司法改革之需要,应突出强调争点整理的预防性功能、效益性功能、约束性功能、内化性功能和教育性功能。在争点整理本体体系的建构方面,特别强调在时空要素方面,应在遵循认识论及契合我国司法实际基础上,将争点整理分为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和庭审争点整理行为两个阶段,由此形成审前+庭审的两阶段论。同时前者应注重制度化的构建,后者则需规范化的约束。客体范围的实质内容应采广义说,并且,从实用角度出发,建议将客体范围重塑为事实类争点、规范类争点和程序类争点。在方法要素上,要注意设计的体系化和多元化,强调方法适用的阶段化和弹性化。在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建构上,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为争点整理承担着资料提供的基础性作用,失权制度则为争点整理提供了效力保障作用,因此对以上配套制度应有科学化的认识和可操作性的设置。
古强[5](2018)在《变更判决之诉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程序法上的变更判决之诉,它是从实体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演变过来的,立法旨意在于判决生效后若出现无法预料的重大基础情势变化,按照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权利义务将会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应该允许原生效判决有变更的机会。自罗马法以来,情势变更原则一直作为实体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实体性立法中或予以原则性规定或是在实体法的具体条文上明文立法规定,是作为实体法上变更请求权基础的规范。因此,这个显示出情势变更原则的规范放到民事诉讼法里予以立法规定是否恰当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但立法实践表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经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变更判决之诉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提起变更判决之诉,具有扩充事后程序保障的功能。就程序法理论研究而言,以情势变更原则为事实基础的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构建涉及到变更判决之诉所属诉的类型的研究、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研究、前诉的既判力研究、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要件研究、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运行研究等方方面面的程序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创始国德国的相关理论和立法研究为出发点,通过梳理其创设变更判决之诉的制度基础即将来给付之诉以及定期金赔偿给付制度的发展趋势,以阐释变更判决之诉产生的背景及发展脉络。同时,透过变更判决之诉的事实基础即“基础情势重大变更”的梳理,重点从诉讼标的入手去分析变更判决之诉的理论根据,即分析该制度究竟系对既判力的突破还是对既判力的重新确认,重点论述了这一诉讼制度反映在既判力排除理论层面上的丰富内容。此外,在比较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有关变更判决之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实例的基础上,本文明确了变更判决之诉的性质、制度价值、适用要件及范围、程序运行中的相关问题,从而更为清晰地把握这一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维护裁判统一、诉讼经济以及事后程序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进而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构建我国本土化的变更判决诉讼制度奠定基础。除去导论和结语以外,本文主要内容共分为五章,具体如下:导论部分作为本文研究的开端,交代了论文选题的来源,明确了论文研究的目的,梳理了国内外有关变更判决之诉的文献资料并进行了述评,阐释了论文写作的实践价值与理论意义,说明了本文的创新之处及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一章变更判决之诉的基础理论。本章内容包括了以下三个部分:第一,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辨析。本部分首先通过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的比较分析及变更判决之诉与其相近似的诉讼制度间的比较分析,进而对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接着界定了变更判决的性质及分析了该制度设计的法律目的,以期对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有一个全方位的理解与把握。第二,变更判决之诉的事实基础——情势变更原则。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源及沿革,比较分析了域外国家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学说,然后重点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在程序法中适用情况及存在的争议,进而得出结论:对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产生的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性研究,是大有实益的。第三,变更判决之诉的理论根基——既判力视角下的研讨。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既判力基准时与既判力遮断效的相关程序性理论,继而对既判力视角下变更判决之诉(后诉)与前诉之间的关系讨论,比如:衡平说理论下的既判力突破、确认说理论下的既判力重新确认、既判力强弱说理论下的既判力有限打破。该部分系统阐释变更判决之诉的既判力理论,是深入把握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理论基础的关键所在。第二章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考察及启示。本章内容包括了以下三个部分:第一,国外变更判决之诉的考察。本部分研析了德国、日本有关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例,分别探讨了这两个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变更判决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立法理由等,并从司法实践中分析了其变更判决之诉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第二,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考察。本部分研析了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例,探讨了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变更判决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立法理由等,并从司法实践中分析了其变更判决之诉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第三,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与启示。本部分通过比较分析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状况,得出其各自的立法路径,为后文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构建我国的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设想打下基础。第三章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规定及实践。本章内容包括了以下两个部分:第一,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规定及评析。本部分通过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实体性规定、程序性规定的检视,得出在程序法意义上对变更判决之诉进行充分的论证和研讨有着极强的现实需求。第二,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司法实践及评析。本部分通过近两年(截止于2017年5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检索,概要性的分析了两大类型常见案件——家庭成员之间“扶养”义务定期金给付案件、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定期金给付案件中的司法实践运行情况,得出由于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缺失影响诉讼程序的法定运行的结论。第四章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本章内容包括以下两个部分:第一,变更判决之诉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分析。本部分通过进一步阐释了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的既有制度基础,通过分析了学者对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呼吁,得出在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可行性。第二,变更判决之诉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分析。本部分通过论证丰富和完善相关程序性立法的必要性、统一司法裁判规则需要的紧迫性两个方面,得出在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必要性。第五章我国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设计。本章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设计理念。本部分探析了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认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故在确立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时候,应当正视变更判决之诉中对既判力遮断效之例外性的排除理念。第二,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要件及范围。本部分作为本文的重点部分之一,对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要件的设想进行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分析论证。第三,变更判决之诉的运行机制构建。本部分参考日本学者提出的民事程序三阶段构造理论,将变更判决之诉程序分为了两部分研析,即起诉与受理阶段的问题研析及审判阶段的问题研析。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本部分讨论了变更判决之诉的管辖问题、立案登记还是立案审查制度的问题。在审判阶段,就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职权探知和审理对象进行了分析,就裁判文书的类型和裁判文书的法律效果(一审终审、能否有溯及既往力)等进行了分析。结语部分是在全文对变更判决之诉加以理论梳理、比较研究以及实例印证的基础上,在表明本文研究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重要意义之际,同时指出本文讨论的局限所在,并对我国变更判决诉讼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寄予美好希望。
李浩[6](2018)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四十年——以“三大刊”论文为对象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自1978年以来,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已走过了四十年。本文以《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发表的民事程序法(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方面的文章为对象,将这四十年按照自然顺序分成四个阶段,描述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发展的轨迹,揭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与我国社会生活变动之间的正向关联性,阐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如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并总结民诉法学研究取得的成绩与进步,检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丁启明[7](2018)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秩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任意作出虚假陈述、虚假抗辩,则显然与上述基本价值发生背反。早期的民事诉讼理论受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影响,认为民事诉讼应严格奉行当事人进行主义,多否认当事人有作出真实及完全陈述的义务,因而在诉讼当中,不乏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例如提出毫无根据的抗辩,甚至无所不用其极的说谎。这种行为,于程序上妨碍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的的实现,于司法上拖延诉讼、浪费资源,于个体利益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偏离真实的裁判严重折损司法公信力,影响民众对司法程序的满意度。有鉴于此,学者反省自由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对辩论主义进行调整和修补,继而出现当事人应负有真实及完全陈述义务的立法主张,其理论日趋成熟并逐渐影响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造。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也通过事实主张、真实确认、属实申述等制度确立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真实义务。时至今日,真实义务虽然被多国法律以明文规定,或通过学说判例加以承认,但其间争论亦不在少数。例如当事人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真实义务中关于“真实”内涵的理解,真实义务的投射界限,违反义务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机制等。上述问题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衍进,辩论主义的发展趋势,一国民众对民事司法裁判角色的期待及法律文化的支配等均有密切联系,理论上颇为错综复杂,值得进行深入研究。实践是检验制度活力与规则价值的唯一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香港特区借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引入了属实申述制度,对同具中华法系特点兼具法律继受特征的两地践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并总结相关经验,有助于我国真实义务制度的构建。长久以来,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因相关制度的缺失,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所在皆是。不加限制的当事人诉权将可能走向滥用的极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抗辩,伪造、变造证据,不当拖延程序等行为时有发生,诉讼效率及实体正义备受摧残。在学界及实务界的呼吁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规制虚假诉讼问题。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真实陈述保证书制度。新法及司法解释施行后,裁判见解中开始出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负有真实陈述义务”等表述。相关概念的把握与使用是否准确?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现状如何?这种立法设计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失信、倡导诚信?为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制度价值,应当对体系内相关制度间作出何种程度的调整?本文对真实义务理论展开全景式的梳理,逐层深入的对上述问题予以解答。导论对问题的缘起、相关论题的研究现状及本文的研究方法进行介绍。结语对本文提出的主要观点与结论进行统述。此外,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对真实义务的概念与历史沿革进行基础考察。首先,对真实义务的概念进行诠释,从哲学语境转入法学语境,在“认知”与“事实”之间引入“真诚”标准,强调真实义务对当事人主观认知情况的要求;进而明确真实义务的投射范围,确定真实义务主体与客体的制度容量;并结合程序法相关概念,对真实义务一般性程序规范的法律义务性质进行阐述。其次,考察真实义务的缘起与发展。通过对真实义务的产生过程及历史沿革进行回溯分析,还原诉讼禁谎理想在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表现形式;在此基础上总结真实义务的价值取向及各取向间的平衡。随着民事诉讼观的转变及辩论主义的修正与调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逐渐由实体法向程序法渗透,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更多地要求当事人承担促进诉讼的义务,或规制当事人妨碍诉讼的行为。在对抗与合作的两极间,真实义务除发挥助益实体公正实现的基本功能外,也根据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表现形式承担排除轻率诉讼或促进事实认定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对真实义务的界限进行阐述。真实义务的诞育是以对辩论主义的调和或修正为目标的。这种调和应当限制在何种程度内,方不构成对辩论主义和举证规则的侵蚀,是真实义务学说持续关注的重要问题。绝对说与有限说就真实义务的双重外延,即真实陈述要求与完全陈述要求分别与辩论主义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展开了持续的论辩,在相关论辩的焦点中可一窥悖论之破解路径。即在调整界限方面,规定特权与例外;在真实义务与其他规则的关系方面,进行体系内的调谐,如真实义务与认诺制度、自认制度的调谐,真实义务与证明责任的自洽等。第三章对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介绍。尽管各国或地区法律普遍倡导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但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多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较为明显的不利后果或少数予以明文的制裁方式主要包括:法官的不利心证;给予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开启追究藐视法庭责任的程序;责令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等。此外,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也可能产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可能。本章就如何理解真实义务法律后果的设定,及对违反真实义务行为的制裁应扮演引导角色或制裁角色展开论述,并讨论适用实质性制裁的判断标准及违反真实义务的审查时点。第四章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完全义务展开实证分析。如何分配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方面的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台湾地区的民事程序法改革通过赋予法官在诉讼中的实质性指挥权限,强化法官于特定情形中,协助当事人的责任,例如诉讼材料的整理等;同时辅之以律师真实义务,当事人协助释明义务、真实完整义务、诉讼促进义务及其他具有诚实信用色彩的诉权滥用之禁止制度,建构了具有对话色彩的民事诉讼义务体系。在与大陆同具中华法系特点的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真实义务扮演何种角色,其制度价值的发挥受何掣肘,有何制度保障?学理上具有一定争议的律师真实义务为何在台湾的地区得以承认及践行?本章结合典型案例、实务观点、问卷调查结论及访谈内容展开实证分析,并对台湾地区真实义务恣意陈述防免功能发挥的相关经验加以总结借鉴。第五章对香港特区属实申述制度展开实证分析。属实申述,是香港特区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的具有当事人真实义务性质的禁谎规则。这种源自英国事实声明制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要求,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行的当事人真实、完全义务在制度外延、制度设计、制裁规范等方面均有显着不同。属实申述制度的基本规则为何,运行实效如何?法官、律师等群体对该制度的运行观感如何?本章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以立法论的角度对规则予以介绍,并以实证的视角进行微观观察,分别阐述文化支配性、语义模糊性、法官角色期待、当事人供述之稳定等问题与对香港真实义务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第六章论述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定位与具体构建。在对真实义务的学理问题展开全面讨论,并对同具中华法系特点、兼具域外法律继受特点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真实义务实证经验进行总结与分析,继而结合现阶段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及其规制的图景,讨论真实义务在我国面临的诉讼模式障碍与规则障碍。同时,以我国法制土壤及法律文化为基础,对真实义务的内容与功能进行界定,通过坚持主观真实标准并内化完全义务等方法调和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最后,结合实证分析的结论讨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进路,提出从制度范围、制度保障、违反义务的制裁体系等三个维度实现真实义务的核心价值。
张霄霄[8](2018)在《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外对撤诉制度的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与效性诉讼行为,从而展开对其要件、程式和效果研究,并较多关注这一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问题。我国对撤诉的制度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分散于各个审级的具体制度,分开论述其各自存在问题,且往往纠缠于处分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之问题。本文希望将两个思路结合起来展开对我国撤诉制度的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其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撤诉界定出发,进而对撤诉种类和其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大陆法系主要从诉讼行为角度界定撤诉,英美法系更多从程序阶段角度界定撤诉。撤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分为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和合意撤诉,按撤诉处理体现当事人消极放弃诉讼的意思;撤诉根据其对象——诉的多样性,可被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与撤回再审之诉。种类丰富的撤诉制度因缺乏内在统一思想而缺乏体系化,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要件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性、法院审查范围过于宽泛、撤诉效力规则缺乏具体解释等问题,对其需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来加以完善。第二章以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理论为基础展开对撤诉有效要件论述。现有立法依据处分原则仅简单规定当事人可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自己的诉,具体要件有以下方面值得明确或改进:第一,撤诉时间要件上,考虑到对被告权益的尊重,应当考虑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即增加被告同意这一要件,而无需等到“法庭辩论结束后”。撤回起诉最终时间应当改为“判决确定前”,这才能够与我国判决效力制度改革相匹配。第二,撤诉主体要件方面,首先,反诉撤回要求原告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撤回也要共同被告同意,但二审撤回起诉则可以不需要被告同意。其次,必要共同诉讼撤诉要区分为固有与类似两种情形加以考虑。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撤回起诉要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诉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以自行撤回上诉,但要通知其他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还是以独立自主原则为基础,但二审与再审撤回起诉的要通知其他实体权利人。再次,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自行撤诉,法院对此撤诉要进行审查。第三,撤诉契约在要件上有一些实体法要求,包括要求民事权利能力,适用表见代理,其实质要件还在于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权利,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三章阐释法院对撤诉的干预。我国撤诉制度受到国家干预思想较大影响,应为其划定合理界限。第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审理主要是围绕其有效与无效加以审理。我国对撤诉的审理则集中合法性审查与裁量,其具体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一审裁判错误和损害各种利益等标准,可将其定性为合法性审查。本文认为应该确立法院审查裁量的原则和例外,即对再审之诉撤回、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法院要审查上述标准,以保障程序安定性;对原审中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还是应当以处分权为原则,只要不涉及虚假诉讼这类典型损害利益的行为,法院无需审查上述标准。第二,根据国家干预思想的要求,法院对特殊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直接就不应准许,比如针对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但这种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公益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法院还是要通过衡量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第四章对撤诉行为瑕疵救济问题进行了探讨。撤诉行为瑕疵包括形式上的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其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存在无效、意思表示瑕疵及对瑕疵救济的问题,这些可概括为对撤诉这一诉讼行为的评价。我国立法忽视了这一问题,但再诉禁止制度的确立使得其有建立的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瑕疵撤诉行为无效,但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治愈该行为瑕疵,其他撤诉形式方面的瑕疵通过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得到治愈。如果撤诉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比如当事人是被胁迫、被欺诈的,撤诉作出裁定前,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撤诉裁定作出后,如果该诉不得再诉,当事人通过类推行使私法上撤销权以另诉方式对其救济。如果撤诉契约存在上述问题,当事人应当将撤诉契约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被告要对撤诉契约争议的事实加以举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裁定。如果是撤诉契约发生效力诉讼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对有再诉禁止的撤诉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加以救济。第五章对撤诉的效力加以论述。其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再诉禁止效力,对此效力适用要求应加以明确。其主体只适用于原告,适用时间是关于实体的终局判决之后,具体要件除了禁止重复诉讼的标准外,还应增加诉的利益同一的要求。再诉禁止还应当对家事诉讼作为例外,允许一些不归责于当事人情形下的再诉。第二,撤诉带来诉讼系属消灭的范围其只是涉及系属的诉讼标的,不涉及诉讼中攻击防御方法和已经行使的抵销权。在诉讼进行中,抵销权在诉讼外行使了的,即便撤诉,其仍然存在实体法上的效力。第三,撤诉带来的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后的计算问题应分情形考虑。普通撤诉还应尊重《民法总则》规定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则,涉及海商事领域案件则参考《海商法》的规则,即撤诉后起诉带来的时效中断效果消失。对私法上形成权,如果原告撤诉后,私法上的权利已逾各自规定的除斥期间,则权利要归于消灭。第四,撤诉契约和撤回上诉有其特殊效力。撤诉契约是否适用再诉禁止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违约不撤诉的原告,负有对被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如果还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撤回上诉应不丧失再次上诉的权利,且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在被法院作出后即生效。第六章对部分撤诉的法律适用要求进行了探讨。部分撤诉属于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及一部请求等理论与撤诉制度混合产生的问题,该问题既涉及实体法对待部分给付的态度,又涉及诉讼对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认识。司法实践对部分撤诉的认识仅限制在诉之合并中部分诉的撤回,对于从债权、一部请求撤回问题缺乏关注。部分撤诉从诉的要素理论出发应分为主观与客观要素的撤回。诉之主观合并中部分撤诉主要是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诉之客观合并下的部分撤诉中包括利息债权的撤回。两种情形中,牵连性密切的诉都不允许部分撤回。一部请求撤回中,法院应当探究原告之真意是放弃部分请求还是撤诉,如果法院认为是撤诉且不存在权利滥用,则其应当允许原告撤回部分请求且当事人可以再诉,但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特殊考虑,撤诉后实体权利的时效从起诉时不发生中断。
张鹏飞[9](2017)在《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研究》文中提出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是指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时应遵循的具体准则。合同的履行地点究竟应该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缺少一个逻辑清晰、标准明确、适用简便的规则。实践中,诉讼参与人、裁判者往往根据各自的理解,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由此带来了诸多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与争论。在以往的争论中,人们主要从民事程序法之管辖层面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界定。然而,合同履行地本属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以合同履行地作为民事诉讼管辖准据只是其意义之一,只有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分析,才能更为准确地判定合同履行地。遗憾的是,从民事实体法层面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研究的学术成果不多。本文从实体法层面对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首先对“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进行解析,将其概念界定为合同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实施给付行为的具体点位或一定范围的空间区域。将其特点概括三点,分别为:确定具有相对任意性、多样性、与合同具有关联性。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意义,主要意义包括确定履行风险负担、分配履行费用、确定合同价款或报酬的基准地、判断合同违约与否以及决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其次,本文在概括《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字面意思、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参照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和理论,总结出约定优先规则、尊重交易惯例、法定补充规则三条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并确定了三条规则的适用顺序。再次,本文重点围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即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上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方式的异同展开专门讨论。对法定补充规则的核心条文,即《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进行应然解释,分析了民事程序法上特征履行地规则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的司法困境,建议将法定补充规则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唯一法定标准,并分析了其可能性。最后,本文反思了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被忽视的原因,检视了我国现行法上与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之合理性。建议考虑对民事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概念进行修饰性界定。并提出应围绕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内容进行解释。
郑涛[10](2017)在《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导论首先,从立法现状切入,重点介绍了域外有关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发展和运行现状,进而反思我国司法和立法的不足之处。其次,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禁止重复起诉的立法文本为分析对象,引申出本文所欲探讨的核心问题。再次,细致梳理中外相关文献,总结既有研究的得失,为本文的研究作基本的理论铺垫。最后,从方法论角度表明本研究的进路和创新点。第一章“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概述”。第一节从历史维度追溯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起源、发展和演变历程。在此基础上,结合学界的理论共识,简要介绍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价值依据问题。第二节对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包括横向的相关观念,如禁止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等的辨析,也包括纵向的与行政争议、刑事诉讼等学科领域内近似概念的辨析。通过概念内涵在我国语境下的再界定,为本文的论证和学术对话设定基本的、统一的平台。第三节重点对我国立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规则和司法中的重复起诉行为认定的现状进行详细梳理,以进一步挖掘和提炼本文的问题点,以及论证的范围与方向。第二章“重复起诉的一般识别标准”。禁止重复起诉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判定标准的设定问题。因此,本章重点探讨重复起诉行为的一般识别标准。第一节探讨重复起诉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需要根据司法实践对重复起诉行为进行基本的类型划分;其次,在分类探讨的基础上,以诉的构成要素理论为参照选择恰当的识别路径;最后,从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各种构成要件学说中,选择“二要件说”为本文识别分析的基本框架。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对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二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尤其是对诉讼标的新旧学说进行了详细的述评,并结合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考量和实务现状,选择旧实体法说作为我国诉讼标的识别的理论参照。第三章“禁止重复起诉的具体展开”。承接既有的研究成果,本章将重复起诉的认定以诉讼进程为标准,划分为诉讼系属和判决确定后两个阶段,在第二章原则性识别标准的基础上,分别进行进一步的专门化研究。在诉讼系属阶段,诉讼系属开始与消灭的时间点、诉讼系属抗辩的要件等都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有重要影响。在判决确定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基准时等深刻影响着重复起诉的覆盖范围。随着近年来既判力效果扩张趋势的显化,争点效理论引导下的禁止重复起诉扩大化现象,彰显出民事诉讼中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深化。人事诉讼中,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具有对世效力。第四章“特殊情形下的重复起诉问题”。一般性识别标准也有其局限性,在实践中,许多复杂的纠纷类型在重复起诉的认定中往往存在各种争议。因此,本章对实践中非常规的诉讼案例进行类型划分,针对不同类型的特征,借助相关理论学说,深入分析其重复起诉认定中的注意事项和具体操作标准。本章第一节重点探讨了一部请求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以及不同学说前提下的重复起诉认定。第二节对侵权纠纷中的后遗症问题,和解和执行中的新事实等问题进行探讨,重点论述了情事变更所引发的新事实的范围和新诉的处理措施。第三节针对确认之诉,尤其是具有先决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间的重复起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第四节针对诉讼上的抵销行为,探讨了特殊攻击防御情境下的重复起诉认定问题。第五章“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构建的困境与突破”。本章第一节是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对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实践和理论困境进行进一步的总结、展示。有了对现状的整体认知,第二节致力于矫正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目标依归,进而对禁止重复起诉认定规则体系进行系统化构建,尤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248条的条文内容进行重新的调整和解读。第三节则从微观视角,对既有制度规则进行建设性弥补和完善,例如建构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方案,引入诉的合并制度和中间判决制度等。结语总结全文,再次重申文章的核心内容和研究结论。
二、试论民事程序法的意义(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民事程序法的意义(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预决效力之性质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与性质论争 |
一、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 |
二、预决效力性质的学理论争 |
第二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制度溯源 |
一、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述略 |
二、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在其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定位 |
三、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演进 |
一、预决效力规则形成的理论准备 |
二、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流变 |
第四节 预决效力性质的多元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异质关系 |
二、预决效力与判决附随效力的共通性 |
三、预决效力与证明效的关联性 |
四、预决效力的类型化思考 |
第二章 预决效力之根据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根据论的理论价值与学理争议 |
第二节 域外判决附随效力的根据解析 |
一、争点效作用根据 |
二、参加效作用根据 |
第三节 预决效力根据的多维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法安定性 |
二、预决效力与诚信原则 |
三、预决效力与程序保障 |
第三章 预决效力之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厘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论争 |
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学术争议 |
二、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实务困惑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一、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 |
二、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 |
三、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 |
四、前后诉的诉争利益相当 |
五、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作用效果解析 |
第三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第四章 预决效力之客观范围界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理论争议与研究价值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 |
一、大陆法系诉讼标的识别理论回溯 |
二、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空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 |
一、作为预决效力应然对象的事实争点 |
二、作为预决效力争议对象的法律争点 |
第四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协同 |
一、争点整理程序的理论概要 |
二、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互动 |
三、我国法上争点整理程序的规范评述与改进 |
第五章 预决效力之主观范围判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域外参加效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理 |
二、大陆法系判决效对辅助参加人的拘束 |
三、大陆法系诉讼参加制度述略 |
四、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第三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新堂理论中争点效的主观范围 |
二、美国法上争点排除效力的主观范围 |
三、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理论阐释 |
第一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界定 |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内涵解读 |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主要特征 |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界限 |
第二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关效力范围 |
一、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 |
二、反射效力的主观范围 |
第三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功能 |
一、维护判决权威 |
二、提高诉讼效率 |
三、保护案外人权益 |
第二章 域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制度考察 |
第一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域外规定 |
一、德国相关立法规定 |
二、日本相关立法规定 |
三、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规定 |
第二节 域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异同分析 |
一、域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共性 |
二、域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差异 |
第三节 域外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我国的启示 |
一、有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范方式 |
二、有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外界限 |
三、有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内界分 |
四、有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程序保障 |
第三章 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制度梳理 |
一、既判力及于权利义务继受人 |
二、既判力及于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 |
三、既判力及于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 |
四、既判力及于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第二节 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制度缺陷 |
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缺失 |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已有规范零散 |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外界限模糊不清 |
四、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内界分不够细致 |
五、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程序保障不足 |
第三节 我国司法实务中既判力主观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一、过度追加被执行人 |
二、案外人另诉途径不畅 |
三、《民诉法解释》第93条存在适用偏差 |
第四节 司法实践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意识缺乏 |
二、既判力作用范围绝对化的观念束缚 |
三、过分追求司法效率的理念偏差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优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范方式 |
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优先确立 |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集中规范 |
第二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现有规范的内部细化 |
一、既判力及于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内部细化 |
二、既判力及于被担当人的内部细化 |
三、既判力及于诉讼标的物占有人的内部细化 |
第三节 明晰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对外界限 |
一、明确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参加效力 |
二、明确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反射效力 |
第四节 增设事前的程序保障措施 |
一、诉讼通知 |
二、诉讼系属登记 |
三、独立性诉讼参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摸索证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摸索证明的基础理论概述 |
1.1 摸索证明的概念及特征 |
1.1.1 摸索证明的概念 |
1.1.2 摸索证明特征 |
1.2 摸索证明的形态划分 |
第二章 从禁止到缓和:摸索证明的变迁历史 |
2.1 摸索证明绝对禁止的原因 |
2.1.1 摸索证明不符合传统辩论主义的要求 |
2.1.2 摸索证明违反真实义务 |
2.1.3 摸索证明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
2.2 摸索证明相对缓和的表现及原因 |
2.2.1 摸索证明相对缓和的表现 |
2.2.2 摸索证明相对缓和的原因 |
2.3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对摸索证明的认可 |
第三章 摸索证明在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
3.1 摸索证明的相关理论发展 |
3.2 摸索证明的相关实践发展 |
3.3 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
3.3.1 域外国家的相关规定 |
3.3.2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摸索证明的规定 |
第四章 摸索证明与我国相关制度辨析 |
4.1 证据交换制度与摸索证明 |
4.1.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现行规定 |
4.1.2 将摸索证明引入证据交换 |
4.2 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与摸索证明 |
4.2.1 法院依申请调查证据的现行规定 |
4.2.2 摸索证明触发法院调查取证 |
4.3 证据保全制度与摸索证明 |
4.3.1 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现行规定 |
4.3.2 将摸索证明引入证据保全 |
第五章 探索建立我国的摸索证明制度 |
5.1 引进摸索证明的必要性 |
5.1.1 公平正义的进一步实现 |
5.1.2 补充证据收集方法 |
5.1.3 进一步发现案件真实 |
5.2 引进摸索证明后的司法适用与合理规制 |
5.2.1 引进摸索证明后的司法适用 |
5.2.3 引进摸索证明后的合理规制 |
5.3 对引进摸索证明制度的完善建议 |
5.3.1 摸索证明的引入与相关配套措施 |
5.3.3 引进摸索证明对具体关联制度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基本观点 |
第一章 论题源起: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争点整理的涵义界定 |
一、作为主语的“争点” |
二、作为谓语的“整理” |
三、争点整理的意涵 |
第二节 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争点整理的属性 |
一、争点整理制度的规范性 |
二、争点整理主体的多样性 |
三、争点整理效果的阶段性 |
第四节 争点整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争点整理与审前程序 |
二、争点整理与集中审理 |
三、争点整理与争点简化协议 |
四、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 |
第五节 争点整理的体系结构 |
一、争点整理的本体体系 |
二、争点整理的配套体系 |
第六节 争点整理的价值及功能 |
一、争点整理的价值 |
二、争点整理的功能 |
第二章 论题展开:历史维度中的域外争点整理及其发展 |
第一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源起 |
一、自由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共同选择 |
二、不同诉讼文化中的异样开端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英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美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英美法系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三节 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德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日本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四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源起之比较 |
二、两大法系争点整理功能之比较 |
三、两大法系争点整理主体之比较 |
四、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方法要素之比较 |
五、两大法系争点整理配套制度的构建 |
第三章 宏观考察: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与发展 |
第一节 非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第二节 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民事诉讼法之争点整理 |
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争点整理 |
三、司法解释、其他规章制度之争点整理 |
第三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构造现状 |
一、立法层面的时空要素: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
二、立法层面的主体要素:法官主导型的争点整理 |
三、立法层面的客体要素: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及法律争点 |
四、立法层面的方法要素: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 |
五、立法层面的结果要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的结果呈现 |
第四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配套体系构造现状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 |
二、法官释明制度 |
三、失权制度 |
第五节 我国争点整理立法现状评述 |
第四章 微观探析:司法实践中争点整理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一般性之概览:司法实践下争点整理的基本现状 |
一、法官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二、当事人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第二节 个别性之细究:样本法院争点整理的局部呈现 |
一、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 |
二、样本法院体系化审理模式之介绍 |
三、样本法院争点整理体系的构成情况 |
第三节 局部性之总结:部分法院争点整理的问题概述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及其问题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及其问题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及其问题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及其问题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及其问题 |
第四节 问题的成因: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图景 |
一、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 |
二、当事人主义的虚无 |
三、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 |
四、集中审理的失范 |
第五章 修正与重塑:争点整理理论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 |
一、典型意义上民事诉讼模式之概述 |
二、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不同面向争点整理的属性展示 |
三、争点整理的特殊性与旧有传统诉讼模式的不适应性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建构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源起 |
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概述 |
三、“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化基础 |
第三节 “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具体展开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内化要素 |
二、不同视角下的“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 |
第六章 科学性与实用性:争点整理规则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基础理论:争点整理基本原则、制度功能之确立 |
一、争点整理的基本原则 |
二、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 |
第二节 本体体系:围绕争点整理构成要素的具体建构 |
一、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配套体系:围绕争点整理配套机制的具体建构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的中国化展开 |
二、失权制度的中国化设置 |
三、法官职权介入的中国化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变更判决之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来源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及可预期的创造性成果 |
第一章 变更判决之诉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认知 |
一、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辨析 |
二、变更判决之诉的性质界定 |
三、变更判决之诉的目的导向 |
第二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事实基础——情势变更原则 |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法源及沿革 |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 |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程序法中的适用及争议 |
第三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理论根基——既判力视角下的研讨 |
一、既判力基准时与既判力之遮断效 |
二、既判力视角下前诉与后诉的关系学说 |
第二章 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考察及启示 |
第一节 国外变更判决之诉的考察 |
一、德国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实践及总结 |
二、日本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实践及总结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变更判决之诉的考察 |
一、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实践考察 |
三、小结 |
第三节 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与启示 |
一、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 |
二、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规定及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一、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实体法检视 |
二、我国涉及变更判决之诉的现有相关程序法检视 |
第二节 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相关司法实践及评析 |
一、“扶养”费定期金给付案件中的相关司法实务及评析 |
二、人身损害赔偿金定期金给付案件中的相关司法实务及评析 |
第四章 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变更判决之诉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分析 |
一、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的既有基础 |
二、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呼吁 |
第二节 变更判决之诉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丰富和完善相关程序性立法的内在要求 |
二、司法裁判过程中统一规则的需要 |
第五章 我国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设计 |
第一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设计理念 |
一、理清变更判决之诉中的诉讼标的 |
二、正视变更判决之诉中对既判力遮断效之例外性的排除 |
第二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要件及范围 |
一、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要件 |
二、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运行机制构建 |
一、起诉与受理阶段的运行程序 |
二、诉讼审判阶段的运行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6)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四十年——以“三大刊”论文为对象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象与方法 |
二、1978-1987年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
三、1988-1997年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
四、1998—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
五、2008-2017年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
六、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成就与不足 |
(7)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基础考察:真实义务的概念与历史沿革 |
第一节 语意之辨:真实义务概念的诠释 |
一、何为真实: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概念 |
二、规范对象:真实义务的主体与客体 |
三、法律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性质 |
第二节 缘起与发展:真实义务的历史沿革及价值取向 |
一、诉讼禁谎的理想:真实义务的历史沿革 |
二、真实义务的价值取向及其平衡 |
第三节 公正与效率: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 |
一、基本价值:助益实体公正实现之功能 |
二、排除轻率诉讼:英美法系真实义务之特殊功能 |
三、促进事实认定:大陆法系真实义务之主要功能 |
第二章 范围与方式:真实义务的界限 |
第一节 绝对或有限:真实义务范围问题的学说概述 |
第二节 悖论之破解: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 |
一、真实与完全: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双重外延 |
二、合作与对抗: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磨合 |
三、鱼与熊掌:破解悖论的基本思路 |
第三节 特权与例外:真实义务的调整界限 |
一、受犯罪追诉或导致蒙受耻辱危险之情形 |
二、涉及秘密信息之情形 |
第四节 体系内的调谐:真实义务与其他规则的关系 |
一、真实义务与认诺制度的协调 |
二、真实义务与自认制度的协调 |
三、真实义务与证明责任的自洽 |
第三章 引导或制裁: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
第一节 违反真实义务法律后果概述 |
一、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
二、适用实质性制裁的判断标准 |
三、即时与延时:违反真实义务的审查时点 |
第二节 违反真实义务之程序法效果 |
一、无效:虚假陈述本身的效果 |
二、不利:对法官心证产生的效果 |
三、金钱罚:诉讼费用与罚金 |
四、程序救济:再审之诉与侵权之诉 |
第三节 违反真实义务之实体法效果 |
一、承担民事责任之可能 |
二、承担刑事责任之可能 |
第四章 真实、完全义务:台湾地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义务概述 |
一、混合继受:台湾地区民事司法改革概述 |
二、以德国真实义务为蓝本: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司法实践 |
一、典型案例与基本解读 |
二、恣意陈述之防免:真实义务的施行经验及实务观点 |
第三节 律师真实义务之台湾经验 |
一、法律依据 |
二、程序与内容:律师真实义务的适用 |
三、真实与忠实:律师真实义务的界限 |
第五章 属实申述:香港特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香港特区民事司法改革及属实申述制度的引入 |
一、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
二、以英国事实声明为蓝本:属实申述制度的引入 |
第二节 香港特区属实申述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典型案例与类型化分析 |
二、裁判观点总结 |
第三节 属实申述制度的实务观点及经验总结 |
一、文化支配与属实申述:制度价值与局限 |
二、语言的模糊性与属实申述:制度障碍 |
三、稳定当事人陈述:制度功能 |
四、法官角色期待对属实申述制度的限制 |
第六章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定位与具体建构 |
第一节 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状:泛滥且缺少制裁 |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及其规制的实证调查 |
三、模式障碍与规则障碍:真实义务在我国的困境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内容与功能 |
一、内容之辨:以当事人虚假陈述为主 |
二、功能之辨:不得妨碍法官发现真实 |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调和 |
一、采行主观真实理论 |
二、内化完全义务要求 |
第四节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路径与构想 |
一、明确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 |
二、完善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保障机制 |
三、构建理性的违反义务制裁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撤诉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撤诉制度界定 |
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二、英美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三、我国对撤诉的界定 |
第二节 撤诉制度种类 |
一、按诉讼行为划分的撤诉种类 |
二、按撤诉对象划分的撤诉种类 |
三、撤诉种类概括 |
第三节 撤诉制度立法适用之问题 |
一、撤诉制度立法现状 |
二、各种类撤诉制度实施概况 |
三、法院对撤诉干预缺乏界限 |
四、公益诉讼撤诉规则适用缺乏体系解释 |
五、撤诉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标准混乱 |
六、部分撤诉制度适用要求明确之必要 |
第四节 撤诉制度立法完善之必要 |
一、撤诉契约制度构建之必要 |
二、撤诉部分要件改进之必要 |
三、家事事件限制撤诉规则构建之必要 |
四、撤诉行为瑕疵救济制度确立之必要 |
第二章 撤诉行为有效要件之完善 |
第一节 处分原则下的撤诉行为 |
一、处分原则概述 |
二、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的撤诉 |
第二节 撤诉行为要件概述 |
一、当事人能力 |
二、诉讼能力 |
三、诉讼实施权 |
四、诉讼代理人 |
五、撤诉行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 |
第三节 撤诉时间要件之改进 |
一、大陆法系撤诉时间概念的辨析 |
二、美国法自愿撤诉的阶段性 |
三、诉讼审理阶段的撤诉时间改进 |
四、各审级撤诉最终时间要件改进 |
第四节 当事人同意要件约束规则之建立 |
一、当事人同意要件的法理 |
二、当事人同意各具体要件之改进 |
第五节 特殊诉讼撤诉主体要件之构建 |
一、共同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二、代表人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第六节 撤诉契约要件之构建 |
一、撤诉契约特殊要件存在的前提 |
二、撤诉契约具体要件之要求 |
三、撤回上诉契约的要件 |
第三章 法院对撤诉干预界限之划定 |
第一节 法院对撤诉干预之理论 |
一、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国家干预思想 |
二、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裁量 |
三、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限制 |
第二节 限制法院对撤诉裁量标准的审查 |
一、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界定 |
二、损害各种利益的可能性分析 |
三、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运用的悖论 |
四、撤诉制度裁量标准适用的结论 |
第三节 法院对特殊诉讼撤诉的限制 |
一、限制公益诉讼撤诉权的正当性 |
二、对公益诉讼撤诉制度的体系解释 |
三、家事事件撤诉规则概述 |
四、家事非讼事件撤诉限制规则的比较法例 |
五、家事事件撤诉限制规则之构建 |
第四章 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第一节 撤诉行为瑕疵的界定 |
第二节 对撤诉行为瑕疵的治愈 |
一、对无效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二、对撤诉行为形式瑕疵的救济 |
第三节 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
一、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 |
二、对意思表示瑕疵撤诉申请的撤回 |
三、行使撤销权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 |
四、以再审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之探讨 |
第四节 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济 |
一、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之基础 |
二、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具体方式 |
第五章 撤诉效力规则之解释 |
第一节 诉讼系属的消灭 |
第二节 撤诉后之再诉 |
一、当事人的再行起诉 |
二、当事人再诉禁止概述 |
三、再诉禁止的要件 |
四、再诉禁止的限制性解释 |
五、再诉之诉撤回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探讨 |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
一、撤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影响的比较法例 |
二、对撤诉带来诉讼时效影响的法律适用 |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例外 |
第四节 撤回上诉的效力 |
第五节 撤诉契约的效力 |
一、撤诉契约再诉禁止适用的可能 |
二、撤诉契约的实体法效果 |
第六章 民事部分撤诉的适用要求 |
第一节 部分撤诉的立法源流 |
第二节 部分撤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诉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关系 |
二、诉的要素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第三节 诉的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的合并与部分撤诉之关系辨析 |
二、主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三、客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四、利息债权撤回构成的部分撤诉 |
第四节 诉之变更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之变更概述 |
二、诉之变更构成部分撤诉之情形 |
第五节 一部请求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一、一部请求理论 |
二、一部请求的撤回 |
第六节 我国部分撤诉具体要求之明确 |
一、部分撤诉的程序法要求 |
二、部分撤诉实体法效果之明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一章 合同履行地的界定及意义 |
第一节 合同履行地的界定 |
一、合同履行地的概念 |
二、合同履行地的特点 |
三、合同履行地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第二节 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意义 |
一、确定合同履行风险负担的依据 |
二、确定、分配合同履行费用的依据 |
三、确定合同价款或报酬的基准地 |
四、空间范围内判断合同违约与否的标准 |
五、决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重要准据 |
第二章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
第一节 约定优先规则 |
一、约定优先规则的概念 |
二、约定优先规则的法理基础 |
三、约定优先规则的适用 |
四、约定优先规则的限制 |
第二节 尊重交易惯例规则 |
一、尊重交易惯例规则的概念 |
二、尊重交易惯例规则的法理基础 |
三、尊重交易惯例规则的适用 |
四、尊重交易惯例规则适用之司法困境 |
第三节 法定补充规则 |
一、法定补充规则的概念 |
二、大陆法系民法典关于债的履行地的规范原则 |
三、《合同法》关于法定补充规则的规定 |
第四节 三个确定规则的关系及其适用顺序 |
一、三个确定规则的关系 |
二、三个确定规则的适用顺序 |
第三章 合同履行地法定补充规则的解释及完善 |
第一节 法定补充规则核心条文的争议及其应然解释 |
一、给付货币义务的履行地 |
二、交付不动产义务的履行地 |
三、给付其他标的义务的履行地 |
第二节 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定标准辨析 |
一、民事程序法上认定合同履行地的特征履行地规则 |
二、法定补充规则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唯一法定标准的可能性 |
第三节 法定补充规则的完善 |
一、法定补充规则之一般规定的完善建议 |
二、法定补充规则之特别规定的完善建议 |
第四章 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反思 |
第一节 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被忽视的原因 |
一、在实体法上的适用空间逐渐被压缩 |
二、在民事程序法上缺少适用的法律基础 |
第二节 民事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概念应当修改 |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履行地”概念的观点争议 |
二、完善民事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概念的建议 |
第三节 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反思 |
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存在的问题 |
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存在问题的成因 |
三、解决《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存在问题的办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既有研究之述评 |
三、本文的研究进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概述 |
第一节 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历史渊源与正当性基础 |
一、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历史渊源 |
二、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正当性基础 |
第二节 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内涵与概念辨析 |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内涵 |
二、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之辨析 |
三、与行政争议中一事不再理的区别 |
四、与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的区别 |
第三节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检视 |
一、我国语境下禁止重复起诉内涵与称谓的再界定 |
二、我国禁止重复起诉立法的检视 |
三、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司法的检视 |
第二章 重复起诉的一般识别标准 |
第一节 重复起诉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一、重复起诉行为的类型划分 |
二、重复起诉行为的识别路径 |
三、重复起诉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主张 |
四、我国关于重复起诉构成要件的学说选择 |
第二节 主体同一性的识别 |
一、常规情形 |
二、特殊情形 |
第三节 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识别 |
一、诉讼标的概述 |
二、诉讼标的之实体法学说 |
三、诉讼标的之诉讼法学说 |
四、统一诉讼标的之否定学说 |
第四节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 |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 |
二、旧诉讼标的理论之理性回归 |
第三章 禁止重复起诉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诉讼系属中的禁止重复起诉 |
一、诉讼系属的概述 |
二、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
三、诉讼系属的起始与消灭 |
四、诉讼系属抗辩与禁止重复起诉 |
第二节 判决确定后的禁止重复起诉 |
一、既判力的概述 |
二、既判力的基础理论 |
三、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起诉 |
四、既判力的范围 |
第三节 既判力扩张与禁止重复起诉的扩大化 |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
二、争点效理论对禁止重复起诉的影响 |
三、人事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第四章 特殊情形下的重复起诉问题 |
第一节 一部请求 |
一、一部请求的内涵 |
二、一部请求的诉讼标的 |
三、一部请求的不同学说 |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部请求 |
第二节 情事变更 |
一、后遗症 |
二、执行中的新事实 |
第三节 确认型诉讼 |
一、积极确认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并行 |
二、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并行 |
三、我国常见的确认型诉讼 |
第四节 诉讼上的抵销 |
一、抵销抗辩与诉讼系属 |
二、抵销抗辩的既判力效果 |
第五章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构建的困境与突破 |
第一节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构建的困境 |
一、我国传统上禁止重复起诉理念的缺失 |
二、民事诉讼目的变迁对重复起诉认定的冲击 |
第二节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规则体系的重构 |
一、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目标矫正 |
二、重复起诉审查模式的重建 |
三、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具体适用 |
四、重复起诉行为的司法规制 |
第三节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
一、请求权竞合的化解 |
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实现 |
三、中间判决制度的引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试论民事程序法的意义(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D]. 何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1)
- [2]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D]. 吴双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3]摸索证明制度研究[D]. 杨茹. 南京财经大学, 2019(04)
- [4]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D]. 刘韵. 厦门大学, 2019(08)
- [5]变更判决之诉研究[D]. 古强.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6]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四十年——以“三大刊”论文为对象的分析[J]. 李浩. 法学, 2018(09)
- [7]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D]. 丁启明. 厦门大学, 2018(12)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D]. 张霄霄.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研究[D]. 张鹏飞. 中国政法大学, 2017(10)
- [10]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研究[D]. 郑涛. 武汉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