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

试论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

吕敬天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中图分类号:E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00-01

【内容摘要】:随着部队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军队物资采购部门对非保密性的物资采购活动日益增多。在提高部队战斗力的前提下,军队物资采购部门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减低采购成本,实现对非保密性物资的采购。在采购过程中,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军队采购;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

“后勤物资的保障对部队战斗力的提高,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军队对非保密性的物资需求日益增多。在采购的过程中,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占据着重要的作用。军队采购部门通过采购合同与供应商成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保障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提高军队战斗力。

一、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基本原理

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活动虽然与政府采购活动具有众多的不同,但是作为保障国家安全的采购活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军队这个特殊的主体,为了保障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机关应当具有同政府采购部门一样的行政性。

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体现采购机关的行政性。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虽有诸多不同,但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据的采购模式是基本一致的。在具体方法上,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而且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是为保障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的需要,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是为维护国家的安定统一,也就是说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价值取向应当与政府采购一样,其目的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负责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的军事机关应当和负责政府采购的行政机关一样,在采购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行政性。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可知,军队物资采购不论采用何种订购方式,订购部门都应该对供应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历史情况进行审查,都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三、当前我国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制度现状

随着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国家加大了对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管理,通过实施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了军队物资采购的有效进行,然而“由于军队所具有的保卫国家安全的特殊属性,使得在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的救济方面显现出不足。”

(一)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制度具有的积极作用。《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对不涉及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中的采购主体地位、签订合同遵循的程序、履行合同的注意事项以及合同文档的管理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为了加强对采购对应一方利益的保护,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有效的规章,切实保护合同中与军事采购主体相对应一方的权利。例如:在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方面,目前有关供应商权利救济机制的内容散见于几部不同的规定中。《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军队物资招标管理规定》等军事采购规章都赋予了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救济权。

(二)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关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合同方面存在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与军事采购主体相对应一方的救济方面。”目前我国的军事采购法规建设尚处于发展中,现有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章明文规定的与采购主体相对应方的救济手段只有询问、质疑和投诉三种,缺乏行政复议和诉讼手段。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等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对相对方救济机制的规定比较全面,如相对方依法享有询问、质疑、投诉直至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在内的比较丰富的救济手段。

四、我国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制度的完善。

在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中,军事采购主体由于自身具有的特殊使命,以及采购目的的公共服务性使得其在合同中占据主导地位,对合同的履行具有主导和监督的权利。当与军事采购主体相对应的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时,军事采购主体可以利用自身职权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当相对方完全依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充分履行合同,但由于军事采购主体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就会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在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合同中由于军事采购主体具有的军事性以及在采购过程中所拥有的行政性使得相对方在合同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而对于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制度的完善主要在于对相对方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对相对方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关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相对方权利救济的法律规范较少,并且像《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军队物资招标管理规定》这样有关物资采购救济机制的法律规范位阶较低的局面,要求必须加快军事采购立法进程,积极协调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通过提请中央军委单独制定或与国务院联合制定军事采购法规,以及提请全国人大制定军事采购法律,提高法律规范效力等级,健全军队采购法规制度体系,以适应快速发展的军队采购工作需要。

其次,对相对方的救济可分为司法救济途径和军事行政内部救济途径,二者都是事后救济。司法救济途径指行政诉讼,行政内救济指行政复议。当相对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方通过与军事行政主体进行协商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因此对非保密性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制度的完善应做到:第一,“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在非保密性的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军事采购主体在采购活动中体现出的行政性远远大于其自身具有的军事性,因而对于产生的争议在诉讼层面上,应当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因而应当保障相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军事采购主体自身的原因使相对方的利益受到侵害,采取诉讼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提起行政复议。由于部队内部具有严格的管理体制,上下级之间具有严格的管理体系,因而应当积极引入行政复议机制,在合同履行方面产生纠纷时,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利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第三,协商。协商是以一种非制度化的方法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通过非正式的谈判或者交流意见,来消除双方在缔结和履行合同中的异议和争议。这种方式成本低而且能高效地解决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柔性的手段,能促进相对方与军事采购机关关系的协调,并保持一种良好的信赖关系。

1薛刚凌、周健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2曹新春、王丰编著:《军队物资采购》,中国石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3杨汉平著:《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西苑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4祝志刚、刘汉荣主编:《中国军事订货与采购》,国防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5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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