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承租人论文-徐岸坤

船舶承租人论文-徐岸坤

导读:本文包含了船舶承租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主体,船舶承租人,主体资格

船舶承租人论文文献综述

徐岸坤[1](2016)在《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范围也在相应的扩大,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从船舶所有人发展到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等。为了确定这些主体的责任限制权利,相关国际公约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各公约都赋予了船舶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然而相关公约的规定都过于概括,仅笼统的规定了船舶承租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未明确具体何类型租船方式下的承租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近些年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更是凸显了这一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通过理论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法律解释法、历史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确定各类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以此明确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承租人的类型。为了认定各类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本文首先确定了船舶承租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标准。同时总结了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国际公约,梳理出其中有关承租人责任限制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文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明确了传统租船方式和新兴租船方式下各类承租人的责任限制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承租人应当包括光船租赁承租人和定期租船承租人。而航次租船承租人、航次期租承租人和箱位承租人这叁类承租人在法律地位上更为类似,较为接近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因而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15)

吴正栋[2](2013)在《浅析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责任限制权利》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船舶承租人不仅面临着法律规定的特定海事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而且还面临被船舶出租人等追索船舶损失的情况。在前一种情形下,船舶承租人享有法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但在后一种情形下,船舶承租人是否也应当对出租人提出的所有追索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一个未知数。同时,此处的船舶承租人的范围也是争议较多的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中旬)》期刊2013年06期)

徐康[3](2013)在《船舶承租人与船舶所有人关注气象导航的不同价值取向》一文中研究指出为掌握船舶航行的经济性和安全性,通过分析和实例解读,发现船舶承租人与船舶所有人关注气象导航的不同价值取向:船舶承租人关心船舶经济效益,船舶所有人关心船舶航行安全。为避免双方因《气象导航报告》发生争议,建议船舶所有人适时聘用气象导航服务。(本文来源于《水运管理》期刊2013年06期)

宋兴洲[4](2012)在《浅析船舶承租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航海事业快速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船舶承租人纳入船舶所有人的范围内,赋予其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公约并未列明承租人的范围和承租人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范围。文章以《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为背景,结合航运和司法实践,集中研究了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范围这一问题。文章则将所有可能提出的索赔分为叁大类来具体分析承租人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索赔范围。(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下旬)》期刊2012年03期)

林彦彦[5](2010)在《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海运业多元化的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影响最大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船舶承租人归入船舶所有人,赋予其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公约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的范围和可限制责任的索赔的范围。本文主要以《1976年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为背景,针对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承租人的范围问题及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范围问题,结合航运和司法实践,运用历史分析、案例分析、立法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之上,明确了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承租人的范围以及限制性债权的范围,最后提出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修改建议。全文共分四个章节:第一章通过对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外立法的研究,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出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两个问题,即本文的探讨重点;第二章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产生发展、设立意义及性质等相关理论问题入手,确立了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标准,即基于船舶的经营或收益的标准。同时结合各类承租人的性质与特征,分别判断他们是否可以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第叁章将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索赔分为叁大类来具体分析限制性债权的范围;最后一章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通过本文的研究,笔者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现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享受责任限制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对船舶的经营或收益;(2)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承租人应当包括光船承租人、定期承租人、航次承租人以及舱位承租人;(3)结合《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和各类责任主体自身的性质和特征,完全可以判断出责任主体对某一类海事请求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对于《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应当继续维持。(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0-05-01)

赖丽玲[6](2008)在《船舶承租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之前,各大公司都是自己生产原油,使用自己的船只运输,出了事故自己负责,后来情况逐渐改变。而今,石油公司通常向船舶经纪人租船,经纪人跟船商谈判租用事宜,而船商也不一定是船舶的真正主人,因为他们完全可以委托别的船商管理船只。因此,石油公司是最主要的船舶承租人。另外,还有一些专门从事油轮运输的远洋运输公司。我国的石油公司也普遍都是租船运输。而且作为全球第叁大石油进口国,我国进口原油中90%以上是依靠国外油轮运输。中国的两大石油进口商——中石油和中石化也没有自己控制的油轮船队。中国叁大石油公司的海上油运业务,大多是从国际油轮联营体、环球航运、韩国现代等海外油轮公司租船承运。同时,随着石油需求量和海运量的增长,发生油污损害的风险也是不断地增大。那么了解船舶承租人(往往就是石油公司)在进行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海难事故导致油污损害时,在油污事件中扮演什么角色,是否需要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十分必要的。这一问题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中,一直都备受争议。就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问题,目前并行的是CLC公约和美国油污法的两种法律规定。CLC公约体制完全将船舶承租人排除在责任主体范围之外;而美国油污法只是将光船承租人明确为责任主体,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则被排除在外。本文主要分成叁部分,通过对相关国际公约和英美法律、案例的分析,并将船舶承租人分为两大类:光船承租人和定期租船人、航次租船人,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来论述他们之间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差异性。第一部分阐述光船承租人在国际公约和英美法体制下的油污责任,以及其在租船合同下的合同责任;第二部分探讨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在美国油污法体制下直接承担油污责任的可能性,以及他们根据租船合同条款可能会承担的油污责任;第叁部分通过对海事责任限制公约和相关案例的分析船舶承租人的责任限制问题,提出自己对该问题的一些看法。另外,本文还对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8-03-01)

邬先江[7](2005)在《船舶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初探——兼评“The CMA Djakarta”轮案》一文中研究指出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船舶承租人归入船舶所有人,赋予责任限制权利。但是公约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的范围和可限制责任的索赔。海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析明公约规定的含义、正确裁判,以实现公约目的。通过解释,公约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是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承租人等的统称。船舶所有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不是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船舶承租人无权对此限制责任。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船载货物损害追偿索赔, 承租人仍有权限制责任。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相同解释与理解。(本文来源于《中国律师2005年海商法研讨会论文集》期刊2005-09-01)

邬先江[8](2005)在《船舶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初探——兼评“The CMA Djakarta”轮案》一文中研究指出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船舶承租人归入船舶所有人,赋予责任限制权利。但是公约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的范围和可限制责任的索赔。海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析明公约规定的含义、正确裁判,以实现公约目的。通过解释,公约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是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承租人等的统称。船舶所有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不是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船舶承租人无权对此限制责任。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船载货物损害追偿索赔,承租人仍有权限制责任。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相同解释与理解。(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05年04期)

艾素君[9](2005)在《论船舶承租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按照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溢油而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承租人 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公约并不禁止船东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再依据租船合同和相关国内法的规定向承租人追偿。 1990年美国油污法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依照该法,不仅船舶所有人,而且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也要承担 责任。可以说,前者是承租人的一种间接责任,而后者则是一种直接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性质、基础有所不同,责 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也有所区别。(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05年03期)

常大法[10](2003)在《船舶承租人的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我国从事租船业务的公司越来越多,但对租船业务的风险认识不足,导致纠纷越来越多。本文希望通过对承租人的责任和风险进行分析,使在国际航运市场上从事租船揽货的中国企业能够充分认识到作为承租人所面临的责任和风险。 本文从承租人的概念入手,采用比较的方法,与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对比,来进一步加深对承租人概念的认识。本文还尽量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分析了承租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下所处的地位、所面临的责任和风险,对在实践中承租人如何进行责任保险、如何进行风险控制提出了笔者的建议。 “承租人”在中国《海商法》中没有明确的定义,更多的是作为航运实践中的一个概念。根据《海商法》对租船合同的分类,将承租人分为航次承租人、定期承租人和光租承租人。本文将承租人与无船经营人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分析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在中国从事租船业务的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了界定。 由于承租人在不同运输法律关系中所处法律地位的不同,承租人有可能成为托运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有可能与货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文对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等各种运输法律关系下,承租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应承担的责任。 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这两个概念关系比较密切,在中国《海商法》的有关条款中同时出现过,本文从船舶经营人的定义入手,将期租承租人和光租承租人分别与船舶经营人这个概念进行了分析和比较。 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在格式、条款等方面都不相同,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下,承租人承担着不同的风险和责任。本文对承租人在各种合同关系下(包括转租合同下)所面临的责任和风险进行了分析。 承租人责任险作为一个新兴的险种,在中国开展得比较晚,规模也比较小,但在欧洲保险市场已经比较成熟。承租人投保责任险可以比较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对实践中承租人如何进行责任保险提出了建议。(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03-09-01)

船舶承租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船舶承租人不仅面临着法律规定的特定海事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而且还面临被船舶出租人等追索船舶损失的情况。在前一种情形下,船舶承租人享有法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但在后一种情形下,船舶承租人是否也应当对出租人提出的所有追索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一个未知数。同时,此处的船舶承租人的范围也是争议较多的问题。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船舶承租人论文参考文献

[1].徐岸坤.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2].吴正栋.浅析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责任限制权利[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3

[3].徐康.船舶承租人与船舶所有人关注气象导航的不同价值取向[J].水运管理.2013

[4].宋兴洲.浅析船舶承租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范围[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

[5].林彦彦.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0

[6].赖丽玲.船舶承租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7].邬先江.船舶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初探——兼评“TheCMADjakarta”轮案[C].中国律师2005年海商法研讨会论文集.2005

[8].邬先江.船舶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初探——兼评“TheCMADjakarta”轮案[J].河北法学.2005

[9].艾素君.论船舶承租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J].河北法学.2005

[10].常大法.船舶承租人的责任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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