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方式论文-钟纪晟

买卖方式论文-钟纪晟

导读:本文包含了买卖方式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定性处理,假离婚,买卖,党纪处分条例,党的纪律,国家税收,处理意见,党员干部,性质认定,纳税申报

买卖方式论文文献综述

钟纪晟[1](2018)在《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一文中研究指出【基本案情】2016年,某省某局正处级干部张某(中共党员)打算出售名下住房并购买其他住房。为在换购住房过程中少缴纳税款,张某与其妻商定先办理离婚手续,待换购完成后再办理复婚手续。同年,张某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办理完住房购买手续后,(本文来源于《中国纪检监察报》期刊2018-05-16)

王群博[2](2018)在《买卖物瑕疵救济方式的顺位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买卖标的物出现瑕疵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要求解除合同和请求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等权利,但未明文规定这些权利之间的行使顺序,仅以“合理选择”加以规范。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卖人虽然违约但仍有应受保护之合同利益,不应过分苛责。出卖人与买受人一样都希望尽快使买受人获得无瑕疵标的物,以便获得合同价款,并防范可能出现的标的物价格下滑。基于此种考虑,域外法设有出卖人补正权制度,使出卖人享有主动补正自己的不完全履行之权利。由于我国法未设立出卖人补正权制度,则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时,需要通过限制买受人瑕疵救济之行使顺序来适当保护出卖人利益。我国法关于买卖物瑕疵救济方式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第148条、第155条,由于第155条完全引用了第111条,导致我国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统合于一般违约责任。在消费者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瑕疵救济方式虽然与《合同法》相同,但却将“退货”置于优先于其他救济方式之首位。经过类型合并和抽象概括,我国《合同法》上买受人瑕疵救济方式有补正、解除合同、减价和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几种。“退货”并非拒绝受领,而应理解为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即为补正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则比“继续履行”的内涵要广;第148条之“拒绝接受”并非英美法中的“拒绝接受制度”,仅仅是对风险负担之规定。对于补正履行优先的问题,我国学界有“无顺位说”与“有顺位说”两种学说,即使认为补正履行优先的学说,也大多站在立法论角度进行阐述,最高院对此也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在此背景下,采取德国新债法的模式适合我国法现状,一是由于其对瑕疵标准采纳了主客观结合的模式,二是其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叁是救济方式的相似性,四是其亦未明文规定出卖人的补正权。在补正履行与解除合同的顺位关系上,补正优先于解除已无疑义,除非标的物瑕疵导致买受人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当然解释,也得到判例的支持。对于合同目的,应根据客观目的为主、结合主观目的加以判断,“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完全等同于“根本违约”,可以在个案中审查解除是否会造成显失公平来加以判断。鉴于我国法未对不完全履行之补正履期间作出规定,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迟延履行之补正期间之规定,一方面是由于相比于迟延履行来说,不完全履行之出卖人违约程度更小,另一方面是因有的情况下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对于买受人合同目的之实现并无本质区别,类推适用有其合理性。在补正履行与减价的顺位关系上,我国缺少德国法上补正优先于减价的两个基础,一是减价权属于形成权,二是法条明文规定将减价作为解除的一种替代救济方式。我国法上,减价权之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形成权,但减价权与变更权和撤销权更为类似,其构造更接近形成诉权。此外,减价制度可以起到补充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功能,有其独立价值,因此补正履行与减价在我国法背景下无优先适用顺序。在补正履行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的顺位关系上,我国学界与司法判决观点不一致,有判决将《合同法》第112条作为补正履行优先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的依据,但该条文规范的应是简单的损害赔偿而非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而部分司法解释亦难以支撑起一般买卖合同中补正优先的规则,故此我国法上补正优先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只能从规范目的上进行解释,无明确的实证法基础。补正履行优先之规则有其例外,原因在于原给付义务已无意义或被排除,再请求补正履行变得没有价值。在补正履行可能性被排除类型中,有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及两次补正无效果叁种情形,其中规范的履行不能需要衡量补正费用与给付利益是否成比例,而不能简单考虑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在补正履行失去意义的类型中,需要注意的是定期行为,包括绝对定期行为和相对定期行为,它们与买卖合同之目的有一定联系,前者导致不完全履行等同于履行不能,后者则需要具体判断。此外,尚有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请求补正履行、约定限制瑕疵担保责任、适用消费者买卖中的特别规定等补正优先例外之情形。在补正内部,修理与更换并无顺位关系,而是由有选择权的一方主体进行选择。对于选择权的行使主体,买受人享有模式和出卖人享有模式都有其道理,我国学界对我国采用的是何种模式亦有分歧,但买受人享有选择权模式更符合我国法现状。在行使选择权时,传统上需要区分种类买卖和特定物买卖,对于特定物买卖不能适用更换的救济方式,但现今学说认为只要能找到替代物且补正费用符合“比例原则”,就可以在特定物买卖中适用更换,故此选择权之行使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7)

李平[3](2018)在《有一种红火叫乡村集市》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台州农村,有一个日子叫做“市日”,有一种人山人海叫做“赶集”。乡村集市,是传统的乡村市场交易形式。尽管网购、快递已经深入农村,买卖东西点点鼠标就可完成,但在台州很多乡村集镇,赶集依然是一种很重要的商品交易方式。关于集市,各(本文来源于《台州日报》期刊2018-02-15)

张作玲[4](2017)在《“营改增”后以股权交易方式买卖房地产还会节税吗》一文中研究指出因为和单纯的土地转让相比,股权转让方式不征收流转税,同时由于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权属转移,因此也就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买卖房地产时很多人主张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进行,但这种方式真的能节税吗?是交易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吗?通过详实的数据计算,逐层深入分析,探讨交易的实质,可为企业的房地产交易决策提供理论基础。(本文来源于《财会月刊》期刊2017年34期)

范晓[5](2017)在《本市严打借二手房交易洗钱》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 范晓)昨晚,央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住建委、北京银监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北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通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二手房买卖经纪服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打击借二手房买卖洗钱的不(本文来源于《北京日报》期刊2017-04-21)

刘云强[6](2017)在《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之法律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受经济形势和金融政策的影响,在面临资金紧张而又无法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解决临时性资金短缺的困境。为了担保借款的偿还,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出借人往往会在借款合同外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债务,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届期未能清偿借款债务时,转移房屋所有权归出借人所有、抵顶借款债务。如何认定此类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的性质和效力,学说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实务的中做法也不相统一。为统一司法裁判,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但《规定》第24条只是从程序上作出了处理该类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明确此类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的具体性质和法律效力,从而导致对该条的理解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基于此,本文力图通过对我国司法裁判中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并在评析各种既有观点的基础上,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论证此类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的具体性质和效力,并就《规定》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以期探索出审理此类案件纠纷的新型路径。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其内容大致如下:第一部分是案件相关情况及争议焦点。首先对案件情况、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及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进行简要的介绍。继而归纳出本案的叁个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案件的法律性质分析。首先通过对现有的各种观点的介绍和分析得出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不能成立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其也不符合抵押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抵押担保。其次通过比较其与代物清偿的联系和区别,得出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的本质为代物清偿预约。最后通过对代物清偿预约的性质及担保物权设立程序的分析,得出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不能成立物权性担保,其性质为债权性的担保约定。第叁部分是对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首先通过对买卖合同的分析,认定其构成通谋虚伪的表示,买卖合同无效。其次通过对隐藏行为,即代物清偿预约效力的不同观点的介绍和分析,得出代物清偿预约有效的观点。最后分析了代物清偿预约与流押契约的关系,认为其应受流押禁令的控制,但由于流押条款并不必然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应对流押禁令的适用作限缩性的解释。第四部分是《规定》第24条引出的争议及完善建议。首先介绍了对《规定》第24条在法律适用和买卖合同性质上存在的两点争议,进而通过对《规定》第24条的分析及评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本文对《规定》第24条的理解并得出了其不足之处。继而通过对全文的总结得出本文对完善《规定》第24条的叁点建议。(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7-04-01)

李本贵[7](2016)在《买卖房屋时,让纳税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缴税方式》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房地产买卖时,给予个人选择权,即允许他们从购买或者自建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时,可以选择按一般纳税人的方式缴税,也可选择按现行的办法缴税。对于其他非个人纳税人(行政单位等)买卖房地产时,也可以给予他们相同的选择权。这将有利于保护所有纳税人的权益,让纳税人有(本文来源于《中国税务报》期刊2016-10-19)

睢晓鹏[8](2016)在《按揭方式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司法处理》一文中研究指出按揭在英美法中主要是指房地产等不动产抵押,这项制度经由香港传入内地,目前已经成为商品房交易中一种重要的付款方式。商品房按揭包含叁方主体、多重法律关系,借由该制度,买受人获得了足够的资金,开发商销售了更多的房屋,银行拓展了业务,叁方主体相互牵连、各获其利,可谓精巧至极。然而,正因其设计的精巧,也导致此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与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经常会出现冲突。如何协调处理颇费周折。本文拟对此问题略(本文来源于《上海房地》期刊2016年08期)

税文[9](2016)在《继承、赠予、买卖,哪种方式最省钱》一文中研究指出继承、赠予、买卖分别面临着不同的操作流程以及法律风险,所要缴纳的费用也各不相同。按照大部分一线城市的情况(北上广深除外),以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市值300万元的普通住房为例,子女受赠想要拿到房产证,前前后后需要花掉将近13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赠予的房产需要缴纳3%的契约税(9万元)。此外,还需按照房子的成交额分别缴纳1万元的评估费和2万多元的公证费,印花税和登记费之类的其他费用也就(本文来源于《老同志之友》期刊2016年13期)

申文娟,樊蕾[10](2015)在《买卖双方约定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 经济适用房符合条件上市交易的,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根据交易习惯,土地出让金一般由出卖人承担。如果交易双方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且已实际履行,则一方不得以该约定违反国家规定和交易习惯为由撤销该履行。 案情(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5-11-12)

买卖方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买卖标的物出现瑕疵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要求解除合同和请求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等权利,但未明文规定这些权利之间的行使顺序,仅以“合理选择”加以规范。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卖人虽然违约但仍有应受保护之合同利益,不应过分苛责。出卖人与买受人一样都希望尽快使买受人获得无瑕疵标的物,以便获得合同价款,并防范可能出现的标的物价格下滑。基于此种考虑,域外法设有出卖人补正权制度,使出卖人享有主动补正自己的不完全履行之权利。由于我国法未设立出卖人补正权制度,则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时,需要通过限制买受人瑕疵救济之行使顺序来适当保护出卖人利益。我国法关于买卖物瑕疵救济方式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第148条、第155条,由于第155条完全引用了第111条,导致我国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统合于一般违约责任。在消费者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瑕疵救济方式虽然与《合同法》相同,但却将“退货”置于优先于其他救济方式之首位。经过类型合并和抽象概括,我国《合同法》上买受人瑕疵救济方式有补正、解除合同、减价和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几种。“退货”并非拒绝受领,而应理解为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即为补正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则比“继续履行”的内涵要广;第148条之“拒绝接受”并非英美法中的“拒绝接受制度”,仅仅是对风险负担之规定。对于补正履行优先的问题,我国学界有“无顺位说”与“有顺位说”两种学说,即使认为补正履行优先的学说,也大多站在立法论角度进行阐述,最高院对此也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在此背景下,采取德国新债法的模式适合我国法现状,一是由于其对瑕疵标准采纳了主客观结合的模式,二是其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叁是救济方式的相似性,四是其亦未明文规定出卖人的补正权。在补正履行与解除合同的顺位关系上,补正优先于解除已无疑义,除非标的物瑕疵导致买受人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当然解释,也得到判例的支持。对于合同目的,应根据客观目的为主、结合主观目的加以判断,“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完全等同于“根本违约”,可以在个案中审查解除是否会造成显失公平来加以判断。鉴于我国法未对不完全履行之补正履期间作出规定,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迟延履行之补正期间之规定,一方面是由于相比于迟延履行来说,不完全履行之出卖人违约程度更小,另一方面是因有的情况下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对于买受人合同目的之实现并无本质区别,类推适用有其合理性。在补正履行与减价的顺位关系上,我国缺少德国法上补正优先于减价的两个基础,一是减价权属于形成权,二是法条明文规定将减价作为解除的一种替代救济方式。我国法上,减价权之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形成权,但减价权与变更权和撤销权更为类似,其构造更接近形成诉权。此外,减价制度可以起到补充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功能,有其独立价值,因此补正履行与减价在我国法背景下无优先适用顺序。在补正履行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的顺位关系上,我国学界与司法判决观点不一致,有判决将《合同法》第112条作为补正履行优先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的依据,但该条文规范的应是简单的损害赔偿而非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而部分司法解释亦难以支撑起一般买卖合同中补正优先的规则,故此我国法上补正优先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只能从规范目的上进行解释,无明确的实证法基础。补正履行优先之规则有其例外,原因在于原给付义务已无意义或被排除,再请求补正履行变得没有价值。在补正履行可能性被排除类型中,有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及两次补正无效果叁种情形,其中规范的履行不能需要衡量补正费用与给付利益是否成比例,而不能简单考虑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在补正履行失去意义的类型中,需要注意的是定期行为,包括绝对定期行为和相对定期行为,它们与买卖合同之目的有一定联系,前者导致不完全履行等同于履行不能,后者则需要具体判断。此外,尚有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请求补正履行、约定限制瑕疵担保责任、适用消费者买卖中的特别规定等补正优先例外之情形。在补正内部,修理与更换并无顺位关系,而是由有选择权的一方主体进行选择。对于选择权的行使主体,买受人享有模式和出卖人享有模式都有其道理,我国学界对我国采用的是何种模式亦有分歧,但买受人享有选择权模式更符合我国法现状。在行使选择权时,传统上需要区分种类买卖和特定物买卖,对于特定物买卖不能适用更换的救济方式,但现今学说认为只要能找到替代物且补正费用符合“比例原则”,就可以在特定物买卖中适用更换,故此选择权之行使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买卖方式论文参考文献

[1].钟纪晟.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

[2].王群博.买卖物瑕疵救济方式的顺位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3].李平.有一种红火叫乡村集市[N].台州日报.2018

[4].张作玲.“营改增”后以股权交易方式买卖房地产还会节税吗[J].财会月刊.2017

[5].范晓.本市严打借二手房交易洗钱[N].北京日报.2017

[6].刘云强.以商品房买卖方式设定的担保之法律效力研究[D].兰州大学.2017

[7].李本贵.买卖房屋时,让纳税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缴税方式[N].中国税务报.2016

[8].睢晓鹏.按揭方式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司法处理[J].上海房地.2016

[9].税文.继承、赠予、买卖,哪种方式最省钱[J].老同志之友.2016

[10].申文娟,樊蕾.买卖双方约定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N].人民法院报.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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