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初探

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初探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加强对未成年这类特殊群体的保护,是当下各国的普遍做法。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严重阻碍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进行刑法规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但所进行探讨大都囿于定罪罪名,而非法益客体的扩大。应当将对未成年的保护扩及至心理层面,纳入刑法伤害罪的保护客体、对‘情节恶劣’情形考量入内,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虐童行为;未成年人保护;伤害罪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各种形式的虐童事件屡屡现于报端,2012年10月24日,浙江温岭发生一起民办幼儿园老师双手拎男童双耳、致其双脚离地的事件;2016年4月,呼和浩特市某艺术幼儿园的两名教师,以被看护幼童刘某某淘气、不好管为由,多次采取推搡、踢打等方式虐待刘某某,并致其轻微伤等等。2018年12月,深圳一名年轻的母亲在孩子正在写作业时突然暴打女孩,把她从凳子上重重地摔在地上,又拿起扫帚猛抽女孩。这一桩桩、一幕幕触目惊心的虐童事件屡见不鲜,据不完全统计,仅2017年一年,被媒体曝光的恶性“虐童”事件就有19起,其中幼儿园成为“虐童”事件的高发地。更加令人恐慌地是,更大比例的虐童事件正在发生,未为我们所察觉。

‘祖国的花朵’何以遭受如此欺凌?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是最常见的虐待家庭,女孩的受虐发生率明显高于男孩。自古以来,受‘棍棒教育’、‘不打不成才’、‘重男轻女’、‘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似乎父母体罚打骂子女、拿子女出气已不为人所惊诧。然,校园内老师也开始成为虐童主体,其于儿童成长的不可或缺性、与儿童接触的密切性以及儿童本身对其依赖性等特征,以致于很多父母即使明知自己孩子可能受其虐待,仍忍气吞声,或羞于宣之于口,而使施暴者自视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而有恃无恐的施虐于童。尽管我国现行《宪法》、《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项法律文件中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但显然,从实践来看,并未起到令行禁止的作用。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对此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频发事件,自然也不应当叹为观止,而应积极作为,维护儿童的特殊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

二.虐童行为概述

(一)虐童行为的概念

儿童虐待(ChildAbuse,CA),简称虐童,美国疾病控制和保护中心(CentersforDiseaseControlandPrevention)将“虐童”定义为:任何对儿童导致伤害、潜在的伤害或恐吓的伤害的行为。英国在1989年公布的儿童法案中规定:凡是影响儿童生理的、智力的、情绪的、社会的行为都是“虐童”。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对儿童虐待做出如下描述:儿童虐待是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督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的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及对其进行经济剥削。从上述三种定义可知,虐童行为决不仅仅限于物理上的有形力的身体伤害,应取广义的定义,即一切有损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现实的、潜在的伤害行为。

(二)虐童行为的分类

美国疾病控制和保护中心将“虐童”分为四种类型:身体虐待、性虐待、忽视、心理感情虐待。亦有学者做如下分类:(1)忽视。持有监护权的成人,对于受扶养的未成年亲属,对于其饮食、教育、医疗、衣物、卫生等基本需求,刻意忽视。特征是明显的营养不良、不合身的衣物、学龄儿童未去学校等;(2)暴力伤害。对于儿童,踢、踹、捏、打耳光、拉耳朵、拉头发、鞭打、捆绑、香烟烫伤,与过度的体罚。往往不是一次性的;(3)性虐待。通常指成人或年纪较大的青少年,对儿童性虐待,得到刺激的快感。强迫儿童裸露生殖器或触摸,或对儿童使用情趣用品,或异物插入等。施虐者可能是儿童熟识的人,家人、亲戚的孩子、朋友的家人、保姆、邻居等,使儿童会主动防备的陌生人仅占少数。可能导致儿童罹患性病,生殖器、秘尿道、直肠遭到细菌感染或撕裂伤。(4)精神虐待。谩骂、嘲笑、羞辱、批评、恐吓威胁、损毁或丢弃物品、烹煮宠物等。这种分类是以虐待形式为标准所做的分类。

笔者认为,虐童行为可用二维矩阵的分类方法,以身体虐待和心理虐待、现实虐待和潜在虐待为参标,以虐待结果为标准作如下分类:(1)现实的身体虐待:上述暴力伤害行为即属此类,徒手或使用工具对儿童进行肢体击打、扭拧等行为导致儿童身体伤害的行为;(2)潜在的身体虐待:暴力伤害往往体现为长期性、反复性、轻微性的特征,施暴者往往会为了躲避家长、执法者的监管,不会对儿童采取一次性的严重的暴力行为,可解释为对儿童身体健康有极大威胁的虐待情形;(3)现实的心理虐待:受虐者受限于其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受虐后不倾于倾吐,而是内化于心,表现出内向、缺乏安全感、恐慌、害怕交际的特征;(4)潜在的心理虐待:儿童心理本身处于发展中,极具可塑性的特征,需要多方关注,加强引导,一旦遭受不良影响,对儿童心理的影响可能是终身性的。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工作小组对中国虐童状况的系统分析,根据估算,中国有26.6%的18岁以下青少年儿童遭受过身体虐待,19.6%遭受过精神虐待,8.7%遭受过性虐待。这些虐待行为将直接导致受虐儿童患上焦虑、抑郁等心理疾病,且成年后倾向于表现出吸烟、酗酒、吸毒、自残等伤害身体的行为。这些精神疾病和不健康行为,不仅毁掉了受虐者的日常生活,还进一步导致了慢性病风险增加、社会生产力降低、劳动力丧失等社会问题。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估算,仅2010年一年,对儿童身体虐待所导致的恶果,就令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损失了500亿美元。因童年情感和性虐待造成的损失则分别为280亿美元和228亿美元。这份报告还使用“伤残调整寿命年”指标估算了受虐群体所损失的全部健康寿命。结论是,对儿童身体施加的虐待,令全社会总计损失了一千一百多万年的寿命。

三.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当下,我国学者对虐童行为进行广泛探讨,有通过扩大虐待主体的虐待罪说、参照日本刑法将轻微伤害行为入罪的暴行罪说以及虐童行为单独定罪说,还有伤害罪说。虐待罪说,虽能够解决定罪问题,但仍未解决对儿童轻微侵害的刑法保护;暴行罪说则有模糊我国刑法与行政法的嫌疑,虐童罪说则难以保障我国法秩序的统一性,能在现有的刑法体制内实现法益保护就不应当新添罪名,有逃避责任之嫌,一旦出现新的问题就创设新的罪名,显然是不妥当的。笔者支持伤害罪说。我国刑法第234条已对故意伤害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将对未成年人进行轻微的肢体伤害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仅以一次性的物理伤害的程度来界定,但虐童行为往往呈现反复性的特征,足以认定伤害的‘情节恶劣’,且施罪对象又是未成年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刑法》等多部部门法均表现出对未成年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意图。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起步的关键期,可塑性极强,若不加强保护,极易误入歧途,从受虐者变为施暴者,如此循环往复。因此,将‘情节恶劣’、‘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保护’纳入刑法伤害罪的法益保护范围,有其合理性。人的成长发展具有规律性、顺序性、可塑性,特别是处于青年期的未成年人,暴力伤害只损其行,而对心理的损害则如是在成长中的未成年人心中埋下了炸药,社会中的各种事务均有可能成为导火索,引发其对社会的危害行为。关注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保护对其成长成才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刘文,邹丽娜,姜波.中日儿童虐待状况的分析与比较[J].中国特殊教育,2009(09):87-91.

2.马韵.儿童虐待:一个不容忽视的全球问题[J].青年研究,2003(04):19-24.

3.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05):63-67.

作者简介:钟姣(1994.07-),女,陕西榆林人,在读研究生,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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