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论文-孙宏涛,赵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论文-孙宏涛,赵齐

导读:本文包含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优先购买权,强制执行,股权,公司法,民事执行,出资比例,人民法院,叁人,经济纠纷案件,应价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论文文献综述

孙宏涛,赵齐[1](2019)在《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文中研究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严苛条件与程序要求,致使我国在理论与实践中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存在较多问题。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便提到,可通过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本文来源于《民主与法制时报》期刊2019-07-04)

刘玉青[2](2019)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其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促进股权自由的流转和保护股权交易安全上发挥着巨大作用,但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作为《公司法》的补充,对在司法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解答,为今后法院裁判提供了统一的依据。但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具体条件和内容的认定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规定。立法上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本目的,是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性的基础之上,保障股东的退出公司自由权,最终实现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利益的有效维护。本文将以《公司法解释四》为依托,在司法适用的角度下研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股东优先购买的基本理论,首先是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其权利性质,其次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以及法律规范,然后论述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行使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本文研究主要问题。第二部分,首先是对“同等条件”认定的标准的论述,在此问题上本文秉持的观点是“相对同等说”。在对“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上,除了一般性的经济因素,本文建议在判断“同等条件”时,不应考虑“情谊关系”和“特定物品”此类因素。第叁部分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事项,包括通知的对象、通知的方式以及通知的内容等论述。在通知方式上建议作出扩大解释,在通知内容上应当包括“同等条件”。第四部分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间的认定,以及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和行使期限的长度的确定。起算点应当在通知“同等条件”时起算。第五部分是对转让股东的后悔权的行使,以及对该权利应当在时间和条件上的限制,和行权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论述。(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9-06-01)

姜羽佳[3](2019)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大陆法系的优先权制度之一,其实质上是一种民事特权,是法律基于某种考虑而赋予某一类特殊群体的一种权利。依据传统理论优先购买权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且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这些都催生了权利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的现象。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形式灵活、管理自由,又以有限责任为基础,成为了众多中小企业所采用的组织形式。近些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因其可以自由转让的特点在众多投资方式中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欢迎,因此而发生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案件也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并且随着股权纠纷的增多,其复杂程度也呈现上升趋势。我们应当注意到一味地保护权利人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资人的投资热情,也为大股东利用优势欺压小股东提供了空间。因此,有必要在权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进行适当、合理地限制,防止权利人滥用这一权利阻碍正常的股权交易,维护投资股东的利益,保护外部第叁人的合理期待利益,促进市场交易的便利化。本文通过对案例的类型化分析,总结出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焦点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在股权转让情形下,多方利益汇聚于此,我们在追求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也应关注到转让股东与外部第叁人两方的利益,在错综复杂的利益交织中平衡各方的诉求。(本文来源于《哈尔滨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方璐莹[4](2019)在《股权赠与下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未对赠与的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且股权赠与难以认定同等条件,有观点主张股权赠与时没有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空间,未获半数股东同意时为维护公司人合性应直接禁止赠与行为。但股权赠与属于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平衡"所有权自由转让"与"维系公司人合性"之间的矛盾,其设立初衷并非禁止股权的对外变动。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本质也对股权自由转让做出了要求,禁止股东对外处分并不妥当,应允许股东在股权赠与时行使优先购买权。赠与时同等条件的认定可参照一般股权转让时对"其他因素"的认定。(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2期)

高寻念[5](2018)在《论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律规定不衔接和法律价值目标不同,导致国有股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难以统一平衡。为此,国有股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体与程序兼顾、利益平衡叁大原则;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进场行使,国有股权转让设定的资格条件不应排除股东,股东应在公开竞价前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参与竞价,以实现国有资产的设立价值。文章以此为基线阐述,针对还未明确的具体规则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总结归纳多方观点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8年11期)

张长丹[6](2018)在《国有股权进场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适用——兼评《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解释(四)》规定,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中的"书面通知"和"同等条件"的认定"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但按照北交所和上海联交所的交易规则,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场内行权,且需内部竞价甚至与非股东意向受让人竞价才能确定行权条件,该等规定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冲突。因此,参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应仅依据交易规则认定。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看,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以进场为必要条件、"同等条件"的确定不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价为前提,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有权获悉非股东意向受让人的最终交易条件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权与否的意思表示。(本文来源于《海峡法学》期刊2018年03期)

郑刚[7](2018)在《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必须遵守特定规则,在转让方式分为协议转让和公开进场交易;在转让程序上有特殊要求。由于在规则上,一般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有不同要求,在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时,产权交易机构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不同规定。在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设计上,应在遵守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维护国有资产公开进场交易制度的前提下,考虑如何便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大限度保护其权利,进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26期)

赵元松[8](2018)在《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司法认定——中静公司诉上海电力公司等股份转让纠纷案解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中,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或未参加竞价但主张行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交易所不能根据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与第叁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8年05期)

丁浩[9](2018)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第71条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树立了基本规则,而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过程中的股权转让通知内容,同等条件的判断以及股东放弃转让等问题未有明确规定。相关问题在实务中屡见不鲜,立法上的缺失也造成各地法院在面对类似问题时往往作出各不相同的判决,既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损害了司法秩序的稳定。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对股权转让通知,同等条件的认定等问题予以细化,且首次明确了股东有权放弃股权转让。本文从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入手,主要采用类案对比以及文献分析的方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成四章。本文第一章首先简述了在实务当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并由此引申出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问题和股东放弃转让问题。在本章,笔者也在权利的价值层面对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和功能予以探究。在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是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着重探析了有限责任公司应是“资合”基础上的“人合”,既要尊重人的意志和有限公司的紧密性,也不能将之任意扩大。除此之外,在新的立法背景下,应当重视优先购买权制度除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外,所具有的平衡转让人、拟收买股权的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形成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的功能。本文在第二章论述股权转让的通知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具体怎样行使。对于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应当在以“书面通知”为原则的基础上尊重其他合理的通知方式。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价格、支付方式以及受让人情况等,且转让通知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需要另行通知。而对于转让股东履行股权转让通知的时限,则不需要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对于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具体应当怎样行使,通过案例归纳的方式予以总结。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问题,提出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附加其他条件,且同等条件不应包括人身性质的条件。对于股权拍卖这一特殊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本文首先肯定了其正当性,并提出在拍卖中不应参照成例,应当重视“询价法”的作用,并根据实际,探索更适合的方式。本文第叁章论述转让股东的“反悔权”,该问题的明晰直接关系到优先购买权理论性质的认定。故在本章,首先对优先购买权性质予以比较和论述。笔者认为从实际作用上看,不宜采纳“期待权说”。而“请求权说”在表面上具有合理性,但究其本质,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存在冲突。相比而言,“形成权说”更能准确体现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本意。笔者随后分析了“反悔权”的意义,指出司法解释中的此处规定,在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上,更加尊重转让股东的意志自由。同时也提出,可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设计的方式对“反悔权”予以必要限制,以防止权力滥用。对于股东行使“反悔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在“形成权说”的基础上,认为股东放弃转让只是排除了《合同法》下“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适用,而不排除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由此可提高转让股东的毁约成本,平衡对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保护。本文第四章,结合前述案例,笔者认为转让股东在明确告知交易价格等内容的情况下,在转让通知中设置竞价程序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同时,其他股东若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明确表示。最后,结合司法解释和理论学说,分析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导向。(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5-08)

陈建南[10](2018)在《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之法律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1993年公司法首次引入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是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定分止争的效果。2005年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相应补充,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操作性依旧不强。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数量激增,股权转让渐趋频繁,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成了纠纷高发区。鉴此,《公司法解释四》就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以期消弭学说纷争并统一裁判尺度。司法实践中,纠纷主要集中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认定方面,但经规范分析可知,《公司法解释四》对该问题依然界定不清,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公司法解释四》做进一步研究。围绕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本文分叁章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揭示司法实践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的裁判现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内法律效力和对外法律效力。对内法律效力方面,问题主要集中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强制缔约效力;对外法律效力方面,问题主要集中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已完成的股权变动产生何种影响。司法实践在两个方面的分歧都比较大,未成定论。笔者认为,权利行使的法律效力由权利性质决定,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的根源在于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界定不清,因此有必要根据既有学说和判例,结合《公司法解释四》最新规定,重新界定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第二章重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自优先购买权制度诞生以来,关于其法律性质的争论就未曾中断,各种学说理论层出不穷,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笔者认为,现有学说理论的共同特征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将优先购买权置于单个民事权利项下。笔者结合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梳理既有学说理论和司法判例,分析各学说理论之动因,重新界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正常的行权程序,《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了权利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分阶段认定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在正常行权程序中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在权利救济过程中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第叁章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的再讨论。权利性质决定权利行使的法律效力,在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进行重新界定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力。《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前,其他股东有权请求优先受让股权,笔者认为第21条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外效力的规定缺乏正当性基础,在优先购买权和交易安全冲突情形下,应当优先维护交易安全。(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5)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其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促进股权自由的流转和保护股权交易安全上发挥着巨大作用,但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作为《公司法》的补充,对在司法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解答,为今后法院裁判提供了统一的依据。但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具体条件和内容的认定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规定。立法上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本目的,是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性的基础之上,保障股东的退出公司自由权,最终实现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利益的有效维护。本文将以《公司法解释四》为依托,在司法适用的角度下研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股东优先购买的基本理论,首先是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其权利性质,其次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以及法律规范,然后论述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行使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本文研究主要问题。第二部分,首先是对“同等条件”认定的标准的论述,在此问题上本文秉持的观点是“相对同等说”。在对“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上,除了一般性的经济因素,本文建议在判断“同等条件”时,不应考虑“情谊关系”和“特定物品”此类因素。第叁部分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事项,包括通知的对象、通知的方式以及通知的内容等论述。在通知方式上建议作出扩大解释,在通知内容上应当包括“同等条件”。第四部分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间的认定,以及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和行使期限的长度的确定。起算点应当在通知“同等条件”时起算。第五部分是对转让股东的后悔权的行使,以及对该权利应当在时间和条件上的限制,和行权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论述。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论文参考文献

[1].孙宏涛,赵齐.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

[2].刘玉青.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9

[3].姜羽佳.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限制[D].哈尔滨师范大学.2019

[4].方璐莹.股权赠与下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5].高寻念.论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J].法制与经济.2018

[6].张长丹.国有股权进场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适用——兼评《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J].海峡法学.2018

[7].郑刚.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J].法制与社会.2018

[8].赵元松.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司法认定——中静公司诉上海电力公司等股份转让纠纷案解析[J].法制与经济.2018

[9].丁浩.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D].华东政法大学.2018

[10].陈建南.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之法律效力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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