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论文-罗沙

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论文-罗沙

导读:本文包含了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归口审理,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资源犯罪,一审案件,民事诉讼,环境资源,白皮书,环境损害赔偿

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论文文献综述

罗沙[1](2019)在《全国法院去年审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252件》一文中研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白皮书显示,201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737件,审结1252件。据介绍,人民法院近年来依法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遵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本文来源于《中国商报》期刊2019-03-14)

吴惟予[2](2019)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利益代表机制研究——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为分析工具》一文中研究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两种利益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上既具一定可分性,同时也相互交织、存在耦合。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已经进入全国试行阶段,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利益代表主体是以国务院授权的省、市人民政府为主,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其他法定机关为辅的模式。而政府作为此领域的主要利益代表是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及其不可替代的"元治理"角色。在利益代表机制的具体建构上,须健全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民事磋商与诉讼救济渠道,引入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以补充、监督的角色定位参与其中,并合理设计相关机制间的程序性衔接,妥善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已有公益诉讼等相关制度之间的功能重迭问题。(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19年03期)

高珊,谷晓哲[3](2018)在《我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立案近七成涉环保》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高珊 通讯员谷晓哲)从省检察院获悉,为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全省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今年以来,共立案538件,其中涉及生态环境的达到359件,占立案总数的67%。“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本文来源于《河北日报》期刊2018-06-04)

才惠莲,孙泽宇[4](2017)在《我国生态环境用水法律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生态环境用水是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律规定了生态环境用水的法律地位及用水顺序,但还存在某些不足。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用水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强。具体而言:不仅应确立我国生态环境用水分配的责任主体,也要明确生态环境用水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加强生态环境用水信息公开,实现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低成本或零成本,完善生态环境用水公众参与机制;应强化监管依据的系统性,加强监管主体之间的联动,完善生态环境用水监管体系。(本文来源于《区域环境资源综合整治和合作治理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期刊2017-08-25)

彭高琴[5](2017)在《当公共利益被侵害 谁来维权》一文中研究指出核心阅读: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3个省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我省是试点地区之一,我州作为全省六个试点地区之一,全面启动该项工作。在两年试点期间,我州两级检察机关切实发挥公益诉讼促进依法行政、环境保护、改善民生、服务(本文来源于《黔西南日报》期刊2017-07-29)

才惠莲,孙泽宇[6](2016)在《我国生态环境用水法律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生态环境用水是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概述了我国生态环境用水法律保护的进展,即明确了生态环境用水的法律地位及用水顺序,分析了生态环境用水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指出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生态环境用水的法律保护必须进一步加强。具体建议是:不仅应确立我国生态环境用水分配的责任主体,也要明确生态环境用水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加强生态环境用水信息公开,实现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低成本或零成本,完善生态环境用水公众参与机制;应强化监管依据的系统性,加强监管主体之间的联动,完善生态环境用水的监管体系。(本文来源于《安全与环境工程》期刊2016年02期)

时军,孙晓情[7](2015)在《《环境保护法》第58条“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界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污染环境能够造成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损害,污染环境还能够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利益属于不同的性质,前者是"众益",后者是"公益"。实践中受害者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维护自身的人身与财产利益,而环境利益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本文来源于《2014 年《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问题研究——2015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期刊2015-07-17)

孙晓情[8](2015)在《我国新近立法中的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界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污染环境能够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污染环境也能够造成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利益属于不同的性质,前者是公益,后者是众益。对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叫做环境侵权,环境侵害不同于环境侵权,环境侵害包括污染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现实中,受害者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然而,环境利益却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也很多情况下维护的是与环境相关的众多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而非环境利益。环境利益这种整体性的利益,是人类共同体的利益,不是共同体成员的利益。环境利益的保护,需要通过纯粹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实现。2013年1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1月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许许多多的学者认为这两部法律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然而,通过字面解释,以及法条内容的理解,可以确定不能将污染环境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画上等号,它仅仅是具有众益性质的众多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我们暂且把“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叫做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是众益诉讼。它在起诉主体、起诉范围、救济对象等方面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很大不同。人们对公益、众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的偏差导致了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等同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错误理解。在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中,“环境”一词本来就有公益的性质,环境诉讼即为保护环境利益的诉讼——公益诉讼。可以将容易让人产生理解偏差的“公益”去掉,将环境公益诉讼表达为环境诉讼。这个观点可以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支持。在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外,刑事诉讼即为公益诉讼,但是刑事诉讼并未叫做“刑事公益诉讼”。字面上“公益”的省略不会改变环境诉讼的公益性质,而且“环境”这一直观的表达更能体现环境诉讼保护纯环境利益的性质。在处理环境诉讼中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问题时,同样可以参考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文来源于《中国海洋大学》期刊2015-06-01)

时军,王峰[9](2014)在《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视角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普遍被认为开启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纪元,是立法对民事公益诉讼认可规范的开始,该规定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词的使用也引起了新的关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我们思考的焦点。(本文来源于《生态文明法制建设——2014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叁册)》期刊2014-08-21)

张亮亮[10](2014)在《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中的“组织”原告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污染环境”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真正的环境公益,同时通过诉讼救济的对象同环境公益诉讼所救济的对象也不一致。第五十五条实质上是放宽了原告的资格,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原告之外新设原告,允许“非直接利益关系人”提起诉讼,因此,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一种同环境公益诉讼非常类似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诉讼,以其诉讼目的来讲,应当称之为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本文关于“有关组织”的各项研究均是在这种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通过对《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文本的分析,本文认为:首先“组织”不需要同受损害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直接“有关”,也就是说在确立组织的原告资格时应抛弃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上的“直接利益关系原则”;其次,需要“组织”同受损害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广泛范围上的间接相关性;第叁,“有关组织”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组织。基于上述分析,法律应当对“有关组织”从范围和条件两个方面进行规制。由于“组织”不需要同受损害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直接“有关”,所以组织原告的范围应尽可能地扩大;同时应当将二者之间的间接相关性要求内化为对组织原告条件的概括限制。从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本质以及社会组织的特性出发,应当对组织原告合法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固定人员数量、经常性活动内容等方面对其进行概括性限制。本文从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域外相关经验出发对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组织原告的以往经验进行总结和借鉴。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环保社会组织是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原告类型,应当充分重视其作用;同时也应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通过对域外先进经验尤其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环保非政府组织的研究,我们发现需要从制度层面对“有关组织”提起诉讼进行激励和一定的限制。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本文将适合提起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组织”分为常设性组织和临时性组织两大类,从优劣性、具体条件限制、如何促进其原告适格性等方面对各类组织进行阐述。常设性组织中包括环保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性法律服务组织等具体类型,临时性组织则是一种具有兜底性质的组织,着重分析其作为原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在明确组织原告的范围、概括条件、类型及其具体条件的基础上,本文通过诉讼花费合理承担、破解举证难之困、打通组织人员上升通道等措施激励“有关组织”为维护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而诉;另外通过诉前通知制度、限制胜诉利益、限制部分诉权等具体限制性制度对组织起诉进行限制。如此,才能保障“有关组织”提起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有序开展,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本文来源于《中国海洋大学》期刊2014-06-03)

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两种利益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上既具一定可分性,同时也相互交织、存在耦合。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已经进入全国试行阶段,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利益代表主体是以国务院授权的省、市人民政府为主,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其他法定机关为辅的模式。而政府作为此领域的主要利益代表是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及其不可替代的"元治理"角色。在利益代表机制的具体建构上,须健全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民事磋商与诉讼救济渠道,引入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以补充、监督的角色定位参与其中,并合理设计相关机制间的程序性衔接,妥善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已有公益诉讼等相关制度之间的功能重迭问题。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论文参考文献

[1].罗沙.全国法院去年审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252件[N].中国商报.2019

[2].吴惟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利益代表机制研究——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为分析工具[J].河北法学.2019

[3].高珊,谷晓哲.我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立案近七成涉环保[N].河北日报.2018

[4].才惠莲,孙泽宇.我国生态环境用水法律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视角[C].区域环境资源综合整治和合作治理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2017

[5].彭高琴.当公共利益被侵害谁来维权[N].黔西南日报.2017

[6].才惠莲,孙泽宇.我国生态环境用水法律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视角[J].安全与环境工程.2016

[7].时军,孙晓情.《环境保护法》第58条“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界定[C].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问题研究——201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2015

[8].孙晓情.我国新近立法中的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界定[D].中国海洋大学.2015

[9].时军,王峰.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视角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C].生态文明法制建设——2014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叁册).2014

[10].张亮亮.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中的“组织”原告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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