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山判牍论文-周向阳

樊山判牍论文-周向阳

导读:本文包含了樊山判牍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晚清,内陆,流动人口,法律生活

樊山判牍论文文献综述

周向阳[1](2019)在《晚清西北内陆地区流动人口的法律生活——以《樊山判牍》为中心的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樊山判牍》来看,晚清西北内陆地区,打官司与流动人口的日常生活仍存在较远的距离,他们很少通过正式的司法系统解决纠纷和满足诉求。在流动人口提起的诉讼中,买卖、强占(抢)妇女,钱债纠纷占主要地位,说明他们一般只有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才求助于地方法庭。这种诉讼实质上是流动人口对生存权的诉求。然而,地方官府出于道德上的歧视、无讼的价值追求、惰政的心理,对流动人口的诉讼并没有积极妥善处理,反而压制流动人口的诉权,在土客纠纷中偏袒土着。流动人口的权益得不到正式司法系统的有效保障,生存环境进一步恶化。(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辑刊》期刊2019年03期)

王东东[2](2015)在《习惯法在清代民事纠纷审理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古代,成文的律例是基本法律形式,但在衙门审判的实践中,真正以律例来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反而在现存的史料中,清代民事诉讼援引习惯断案的判例随处可见,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清代社会大量存在的民事习惯法是民事审判使用的重要法律渊源。本文以《樊山判牍》为研究对象,从实证角度入手,探究清末习惯法清代民事纠纷审理中的运行。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类型和依据两个方面,对清代衙门审理的民事纠纷进行分类梳理,发现大部分纠纷由习惯法来解决这一现象;第二部分从研究清代习惯法的形成背景开始,分析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及互动、明确习惯法相关的观念和概念。从背景上看,中国有着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民族构成复杂等特点,由此催生出如宗族家法、村落民俗、行会规矩、民族习惯等多种多样的习惯。这些习惯形成于社会的自然发展过程中,成为各个领域内人们共同遵守的守则,不像国家成文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意志,它们反映的是特定社会群体的共同意志,自发、稳定而传承有序,和国家制定法一样约束着人们的言行。正如卢梭所说的:“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之外,还存在着第四种法,而且是重要的法;它既铭刻在大理石上,也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过时或消灭时,它会使它们恢复活力或代替它们,它会维持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用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我们说的就是风俗、习惯。具体的规章不过是拱顶上的拱梁,而缓慢诞生的风俗习惯才是拱顶上难以撼动的基石”;第叁部分对《樊山判牍》中习惯法的适用情况进行分类讨论,即针对适用依据的差别从适用成规俗例、乡规和族约两个正面的角度看习惯法在案件实际审理中的适用,再从对陋规劣习的否定这个反面的角度解析习惯法对于自身的否定;第四部分是清代习惯法对于当代的意义。当今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如何使社会纠纷得到妥善有效的解决,如何重铸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如何使国家变的更加法治,这些问题迫切需要解答。法律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不可能化解全部的矛盾,现实起主要作用的是公序良俗,这也是社会的自我管理。同时,乡土中国的法治重构也无法脱离国家层面的制度构建。因此,两者需要良性而充分的互动。这些都要从尊重历史民族传统、探寻法律思维的传承开始,也是我们研究清代习惯法在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的现实意义。只有如此,脚踏实地,一步一步、一点一滴使国家变得更法治,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5-11-01)

修思延[3](2013)在《清代县官吏与讼师——以《樊山判牍》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樊山判牍》为中心,通过书中提及的徐毓坤,王庄临,张兴有等讼师来窥探清代县官吏与讼师的关系。本文将从讼师的身份,讼师的行为,以及县官吏对讼师的态度叁个方面来研究清朝的讼师。(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史志》期刊2013年15期)

孙岚[4](2012)在《论士人干讼与清代州县官的司法裁断》一文中研究指出士人,是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一类特殊的群体,指的是那些受过古代中国精英教育、能识文断字且熟悉官府,了解法律的人。包括进士、举人、庠生、贡生、监生县学生员等。士人干讼,是指士人参与诉讼案件的审理,尤其是指对“不干己事”的诉讼活动的参与。士人干讼一词,自宋代开始便频繁的出现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之中,并逐渐对中国的司法活动产生重要的影响。士人是古代中国官员的后备军以及人才库,他们深受儒家“无讼”、“息讼”、“和谐”思想的熏陶,本应是百姓道德的表率,却站到儒家“无讼”、“息讼”、“和谐”思想的对立面,利用自己同在职州县官员相同或极度类似的知识构造,企图以自己的能力或者身份地位积极参加到诉讼当中干预诉讼。这种在当政者看来严重影响司法独立和统一的行为,一直受到当时当政者的厌恶和排斥。从宋代的“告不干己事法”到清代禁止士人干讼的法律可以看出,士人干讼行为自出现开始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并越来越严格。清代判例集成《樊山判牍》、《樊山政书》、《刑案汇览叁编》中保存着很多清代州县官员判例,其中不乏士人干讼的案例。笔者以这叁本书作为研究对象,对其中记载的有关士人干讼案例进行分析,参照清代法律、规章、学规等制度对士人干讼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以及相应法定处罚,再进一步对比当时州县法官的实际处理结果,参考清代官箴书、清代地方政府衙门构造等客观情况,分析左右清代州县官员审判士人干讼案件的要素,即通过对个案的分析、解读,来说明和研究清代司法实践中,地方官员在法律规定之外,对士人干讼行为的审判类型以及这种方式存在的原因。笔者研究的重点,是从法律的规定和实际审理结果来研究清代州县官员对士人干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结合《樊山判牍》、《樊山政书》、《刑案汇览叁编》中所记载案件的事实,将士人干讼案件进行分类总结,对比清代法官审理士人干讼行为时对法律的运用情况,总结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即:一、按照法律处理。州县官员出于保全自身的考量、对社会风气、秩序的维护,会对涉及案情比较严重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处理。具体的处理模式分为:依据法律判处、比照律例处断、在决定严格审理的思想指导下,等待进一步处断叁种。二、宽恕的处理。即官员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惩罚干讼士人,而是法外留情,温和的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官员宽恕处理的原因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1、士人权利对州县官员权力的制衡,包括士人特殊的社会地位、士人的法律特权以及这种特权给审判官员带来的审判风险、“公论出于学校”对州县官员自身前途的影响叁个要素。2、州县官员自身对士人的依赖性。包括:清代官员任职的回避制度以及士人在地方的影响力、清代官员对幕友的需求、州县官府业务繁重,司法资源有限、官员审案需要具有经验的人的帮助,士人就是重要的其中一部分、士人同官员相同的经历更容易引起官员的恻隐之心五个要素。并且从这些关于士人干讼的案例着手可以看出,士人权利对州县官员权力的制衡、州县官员自身对士人的依赖性,并得出清代地方官员针对士人干讼案件的主流的处理方式即宽恕的处理方式。进一步而言,地方官员的案件审判是在循法和悖法的矛盾冲突中寻求情理同法的平衡点,在用法和不用法中保自身的安全,在实现司法审判中对法律本意的追求的同时,保证自身的仕途和利益。他们所追求的同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有很大的关系,符合“让人生”的古代司法的终极价值,也顺应了当时无讼、和谐的社会要求,通过司法活动保护和维持建立在宗法基础上的和谐的家天下的社会秩序,同时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其对士人干讼问题的审判,更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对自身的保护,在保全自身、保民靖士和保护维持社会风气中寻找平衡点,也许这也正是中国古代官员为官智慧的高度体现。(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2-04-01)

刘红[5](2011)在《清代的调解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清代的调解制度根植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古代具有文化代表和富有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本文从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发展开始,逐步分析我国清代调解制度的成因、类型、依据、特点,通过对清代调解制度的基本评价,来借鉴清代调解制度的经验,完善现代调解制度。论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清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尧舜禹时期,经历了各个朝代的发展,到宋朝时,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进入到成熟期,随后,又进一步发展。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清代调解制度的类型:清代调解制度按照主体的身份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官府调解和官批民调叁种类型。根据主持调解者的身份不同,民间调解又分为乡邻调解、亲族调解、中人调解、乡绅调解。第叁部分主要介绍了调解的依据。调解的依据主要有习惯、家法族规、乡规民约、情理、制定法等。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清代调解制度的原则和运行机制。调解的原则有:调解息讼要持平、同情弱者、保全士人体面。运用调解的禁止性条件有两个,一个是严重刑事案件禁止私和,一个是严重违反孝道的案件禁止私和。调解的运行机制部分主要介绍了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调解人、调解地点、调解的一般程序和调解的结案方式。第五部分主要介绍了清代调解制度的基本分析与评价,通过以上四部分的论述,总结出了清代调解制度的特点,即:调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调解依据的多样性,调解具有教导风化的功能,调解形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调解目标的直接性,调解有“体恤民情”之意。除此之外,在《樊山判牍》中我们还可以看出清代调解制度的比较突出的叁个特点,即:一是对讼棍的厌恶之情,二是县官的通俗易懂的口语化的表达方式,第叁个特点是清代调解结案的案件特别多。分析了清代调解制度的成因,对于清代调解制度的成因,笔者从百姓和官员的角度作了论述,百姓选择调解结案的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二是基于相邻关系和谐的考量,叁是基于人们的惧讼心理,四是制度上对诉讼的限制。官员选择调解结案的原因有叁个:一是基于官员政绩考核,二是司法资源的紧缺,叁是官员的无讼价值取向。作出了对清代调解制度的评价:虽然清代的调解制度具有局限性,但是其积极作用不容忽视,所以我们要仔细研究其局限性,把出现局限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使其积极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最后笔者得出结论,论述了如何借鉴清代的调解制度,研究借鉴清代调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有助于解决当代司法面临的迫切问题,对改进当代司法实务,提高当代诉讼调解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是大有裨益的。(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1-04-01)

康建雨[6](2011)在《论清代的州县审判》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清代保留下来的《鹿洲公案》和《樊山判牍》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历史真实个案的分析、解读来说明清代州县审判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特点,并指出清代州县审判中存在审判依据多元化的现象。最后在宏观视角下对清代的州县审判的特点进行分析总结。本文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清代州县审判职能概述,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清代州县官的设置和职掌。州县官职位卑微,身处基层,一般说来很难引起人们太多的重视。事实上,州县官作为州县的正式职官,职责重大,在地方上代表中央政府,宣扬教化养育百姓;对中央而言,其又是朝廷和百姓沟通的枢纽,州县官有责任将民间的诉求送达中央。在州县辖区内,州县官作为最高的行政长官和司法长官。他们对于辖区内的大小事务均须过问,对于重情细故要亲自审理,因此也有人说他们是“法官、税官和一般行政长官”,其事务范围可以说是“靡所不综”又“掌一县之政令,平赋役,听治讼,兴教化,励风俗,凡养老、祀神、贡士、读法,皆躬亲厥职而勤理之。”不过,从现有档案来看,司法事务占了州县官日常事务内容的大部分。二是《樊山判牍》、《鹿洲公案》与清代州县审判。《鹿洲公案》的笔者蓝鼎元于雍正五年以拔贡身份任广东普宁县知县,旋又兼理潮阳县知县事务,该书即是蓝鼎元被罢职后,追记他任普宁、潮阳两县令时所办的部分案件。全书分上下两卷,记叙奇案二十四宗。这些案情扑朔迷离,人物形形色色。这里面有不法衙役、狡猾的讼师、蛮横的豪强、凶残的盗贼,也有孤苦的妇姑、纯真的童稚;既有利用迷信诈取钱财的骗子,也有假借兴讼害人的乱民。蓝鼎元通过调查取证,分析、推断,终使奇案水落石出,真相大白。也因此《鹿洲公案》成为一部流传至今,影响深远的古代司法审判案例的经典之作。樊增祥为光绪叁年的进士,历任陕西宜川、咸平、富宁、长安等县知县,光绪十九年任渭南知县。《樊山判牍》就是记述其在渭南知县任上的判案文集,共正编四百一十个案件,续编七百一十叁个案件,辑录有呈词、禀词、恳词、息词等诸多判词,案件或长或短,多种多样。刑事案件主要涉及到《大清律例》中贼盗、人命、斗殴、骂詈、犯奸等篇罪名,民事案件涉及田宅、钱债、婚姻、继承方面的法律关系。《樊山判牍》案例数量丰富内容详尽,文体语言多种多样,或端坐于堂义正词严,或幽默诙谐嬉笑怒骂。其分析案情严丝合缝,审断案情又是睿智百端,总能揭开云雾使案情水落石出。《樊山判牍》不仅是一部清代读书人为官到任的必备,也是今人研究清代司法审判的一本极佳的法学读本。第二部分是清代州县审判程序。审判程序是州县审判的重要环节之一,具体分为控告、受理、审理和判决。这是一个诉讼的过程,有一定的时限规定,州县官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审结。如果有的案情扑朔迷离,州县官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侦查,以查明案情。清朝审判注重证据。不管是重情案件,还是细故案件,诉讼中都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特别是命盗案件,注重口供。对于拒不交待的罪犯,实行“众证明确,即同狱成”。第叁部分是清代州县审判依据。文中结合《鹿洲公案》和《樊山判牍》记录的真实案例,并对其进行分类整理,从四个不同的方面看清代的州县官判案:律例、情理、礼教和习俗。《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于乾隆五年正式完成,刊行天下,并宣布“永远遵行”。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成文法典,它是中国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汉唐以来法律儒家化的传统,同时又考虑了自身的政治实践经验是一部具有时代特色的法典。由于律已经成为“定典”,但社会情况还在不断变化,要跟上时代的步伐于是就出现了例。相比之下,例的形式更加灵活,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变化,但由于其也采用了同律一样的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其作用大打折扣,仍不能满足州县司法的日常需要。这就迫使州县官在断案时寻求其他的因素,以实现案情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第四部分是清代州县审判特点分析。从前面的部分可以看出,州县官身上具有某些当代法官所不具有的气质,那是什么促使清代州县审判这些特点的形成呢?笔者认为这与州县官的出身和知识结构是分不开的。实践是意识的继续,又是一个新的意识的开始。儒家学说的多年熏陶,为了科举考取功名的苦心钻研,使得儒家的伦理道德早已进入了州县官的骨子里,想甩也甩不掉了。这些思想又会支配其行为。州县官在审判时就会自觉不自觉地把儒家的价值观认识带给堂下的众百姓。这是其一。制度的缺陷,也为州县官寻求其他因素解决纠纷提供了土壤。《大清律例》作为一朝定典,难以改动。这还不是最主要的。更严重的是,作为律的补充的例同样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方式在面对纷繁复杂,日益更新的社会生活时就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了。面对这些困难,州县官不是坐以待毙,而是采取积极面对的态度,寻求其他方式的解决。为了使百姓安居乐业,辖区秩序安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清代的州县官们是绞尽脑汁,真可谓是百姓的“父母官”啊!(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1-04-01)

孙秀丽[7](2010)在《论清代州县官对诉讼案件的审理》一文中研究指出清代的州县官通过接受四书五经的科举式教育步入仕途,在其辖区内身兼数职、庶务繁多,审理诉讼案件是清代州县官的一个重要职责,除了具备必要的儒学教育,还需要谙熟律例。州县官收到呈词之后,需要根据案情书写判词,以确定案件是否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因而判词的撰写要求严谨,既要洞察善恶明辨是非,还要用语修辞简洁中肯有力,也是州县官办案能力的综合体现。判词的风格各异,参差多样,光绪年间清代名士樊增祥的《樊山判牍》代表了清代判词的成就,视为当时“审判必需”。诉讼案件的受理结果分为两类,“准予受理”和“不准受理”。清代州县官在审理诉讼案件中,所依据的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从樊增祥的《樊山判牍》入手,分析出清代州县官审理诉讼案件的依据在于情理、礼、律例、习惯,并对每个依据细分展开,以更详实的展现清代州县官审理诉讼案件的多元化依据。最后,在分析州县官审理案件的依据上,发现了清代州县官的“父母官”意识,体现在审理案件时的叁种倾向:体恤民情、注重教化和调处和息。(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0-05-01)

张海涛[8](2010)在《清末州县自理案件的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法律史的研究中,清代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有专门的比较系统的研究。而对于州县自理案件,虽然也多有提及,但是系统的研究还比较少。对清末州县自理案件的分析和研究,有利于探索中国古代解决争讼问题的观念、方式和揭示清末地方司法实践的真实状况。本文从法律史资料《樊山判牍》出发,首先梳理了《樊山判牍》中的各类案件,在分类的基础上,论述了什么是州县自理案件、州县自理案件的种类以及程序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并阐述了调处在州县自理案件处理过程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和原因。在充分的案例佐证的基础上说明情理是州县自理案件的主要依据,进而分析了情理和国法之间的关系,最后探讨了影响州县自理案件审理的几个重要因素。(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0-05-01)

赵倩[9](2008)在《从《樊山判牍》看清代女子继承权》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对继承权的讨论多仅限于男子,翻看《樊山判牍》,惊奇的发现,据不完全统计,涉及女子继承的案例居然有数十起之多。可见,当时妇女继承权已受到了广泛的重视。本文仅就《樊山判牍》所涉案例,讨论樊增祥所处时代女儿及妻、妾对于财产的继承权利,并试图从中找出历史原因。(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8年27期)

郑国霞[10](2008)在《浅谈清代民事纠纷与诉讼——从《樊山判牍》入手》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从光绪年间清代名士樊增祥的着作《樊山判牍》中的个案入手分析,展现清代判词中民事纠纷与诉讼的类型和法律适用,从而准确把握清代司法活动的时代特点,乃至加深对古代法律和法律体系的认识和理解。(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8年27期)

樊山判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中国古代,成文的律例是基本法律形式,但在衙门审判的实践中,真正以律例来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反而在现存的史料中,清代民事诉讼援引习惯断案的判例随处可见,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清代社会大量存在的民事习惯法是民事审判使用的重要法律渊源。本文以《樊山判牍》为研究对象,从实证角度入手,探究清末习惯法清代民事纠纷审理中的运行。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类型和依据两个方面,对清代衙门审理的民事纠纷进行分类梳理,发现大部分纠纷由习惯法来解决这一现象;第二部分从研究清代习惯法的形成背景开始,分析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及互动、明确习惯法相关的观念和概念。从背景上看,中国有着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民族构成复杂等特点,由此催生出如宗族家法、村落民俗、行会规矩、民族习惯等多种多样的习惯。这些习惯形成于社会的自然发展过程中,成为各个领域内人们共同遵守的守则,不像国家成文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意志,它们反映的是特定社会群体的共同意志,自发、稳定而传承有序,和国家制定法一样约束着人们的言行。正如卢梭所说的:“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之外,还存在着第四种法,而且是重要的法;它既铭刻在大理石上,也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过时或消灭时,它会使它们恢复活力或代替它们,它会维持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用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我们说的就是风俗、习惯。具体的规章不过是拱顶上的拱梁,而缓慢诞生的风俗习惯才是拱顶上难以撼动的基石”;第叁部分对《樊山判牍》中习惯法的适用情况进行分类讨论,即针对适用依据的差别从适用成规俗例、乡规和族约两个正面的角度看习惯法在案件实际审理中的适用,再从对陋规劣习的否定这个反面的角度解析习惯法对于自身的否定;第四部分是清代习惯法对于当代的意义。当今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如何使社会纠纷得到妥善有效的解决,如何重铸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如何使国家变的更加法治,这些问题迫切需要解答。法律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不可能化解全部的矛盾,现实起主要作用的是公序良俗,这也是社会的自我管理。同时,乡土中国的法治重构也无法脱离国家层面的制度构建。因此,两者需要良性而充分的互动。这些都要从尊重历史民族传统、探寻法律思维的传承开始,也是我们研究清代习惯法在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的现实意义。只有如此,脚踏实地,一步一步、一点一滴使国家变得更法治,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樊山判牍论文参考文献

[1].周向阳.晚清西北内陆地区流动人口的法律生活——以《樊山判牍》为中心的考察[J].社会科学辑刊.2019

[2].王东东.习惯法在清代民事纠纷审理中的适用[D].吉林大学.2015

[3].修思延.清代县官吏与讼师——以《樊山判牍》为中心[J].黑龙江史志.2013

[4].孙岚.论士人干讼与清代州县官的司法裁断[D].吉林大学.2012

[5].刘红.清代的调解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1

[6].康建雨.论清代的州县审判[D].吉林大学.2011

[7].孙秀丽.论清代州县官对诉讼案件的审理[D].吉林大学.2010

[8].张海涛.清末州县自理案件的考察[D].吉林大学.2010

[9].赵倩.从《樊山判牍》看清代女子继承权[J].法制与社会.2008

[10].郑国霞.浅谈清代民事纠纷与诉讼——从《樊山判牍》入手[J].法制与社会.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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